公房究竟是不是遗产 不该发生的争执

举案释法 公房究竟是不是遗产 石景山区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 (2016)京0107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最大的问题是“将公房使用权判成遗产”,将合法承租的孟先生撵出公租房,让从未在此居住过的“刘大年”居住。刘大年在丰台区西罗园有自己的房屋,该判决结果却让合法承租二十年的孟先生面临无房可住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用司法公正建设核心价值,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功能,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但石景山法院的判决背道而驰,裁判结果让有房的刘大年多房多占,让困难的无房户孟先生一家三口漂在北京的街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存在明显不同裁量标准的,要及时上报予以协调解决,防止权力滥用。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都有监督纠正错案的当然权力,特呈报如下: 滑坡式裁判原判决从“公房使用权”推导出“财产性利益”;再从“财产性利益”推导出“征收时可获补偿”;又从“征收获偿权”推导出“转化为所有权”;再次从“房改政策”推导出“购买所有权”;再次从“出租转让”推导出“处分方式收益”,最后推导出公房是“公民合法遗产”,六次推论之后,判给公房居住人王秀英的继承人,这个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裁判事实必须是“真实客观”的司法原则。 下级法院变相撤销上级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2O08年12月5日(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秀英”关于确认公房承租权的诉讼请求。“王秀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O09年5月15日作出(2O090)一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秀英”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两审判决充分确认涉案101公房的承租权由孟先生享有,3984号判决采用论证“历史转折”的手法,变想撤销已生效的中级法院判决。(二)、2014年7月22日(2014)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王秀英”具有“居住使用权”,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8051号民事判决改变裁判理由,认定“王秀英”的居住使用权不得超越上诉人孟先生的公房承租权;“王秀英”的居住权用权在其居住期间及世去后不得转让给任何人。3984号判决主审在此项关键内容方面明显作出对抗上级法院的意见,导致矛盾冲突,引发类似于共居人继承人的道德危机,原审法官借用掌握的审判权,擅自改变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终审判决的裁判内容,令世人无法信服司法公正。 连续突破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三大基本法律涉案基础事实属于“公房承租合同”,承租合同引起的居住使用权受到承租合同的约束和限制,这是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连续突破《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突破《合同法》关于承租合同终止的规定;突破《继承法》关于“遗产是指公民合法财产”的规定,将特定当事人已经履行终结的承租合同,判成“子子孙孙无穷尽也”,实属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孟先生与自管公房所有权人订立承租合同,属于法定的公房承租人,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王秀英”生前系与孟先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王秀英”死亡后,其与孟先生形成的共居关系自动终止,刘大年并非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进住孟先生享有承租权的房屋。《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没有确认“居住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存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定的物权只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仅规定:采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居住权”、“公房承租使用权”等因合同基础而形成的债权,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物权,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同住权,其性质不能界定为“用益物权”。原审将涉案死者的共居权不加区分地先定性用益物权,再定为财产性利益,再确定为可继承的遗产,最后判给继承人的滑坡性裁判。判决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判结案由变与法定继承权纠纷,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继承法、合同法规定。针对公房不是遗产的司法裁判,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导,更有北京二中院的法官著作,石景山法院的判决违背上述指导性案例,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监督纠正的理据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规定》第七条、《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就指导案例的地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案例抬高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最高地位; 就指导案例的功能而言:指导案例承载着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等多项价值功能。就指导案例的标准而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遴选指导性案例的若干标准,除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充分之外,还考虑必须具备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指导案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显著,针对的矛盾是广泛存在的,审理效果也是良好的。由此可见石景山法院关于“公房使用权是遗产”的判决,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案件,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角度,促进类案同判,必须加以纠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使用权不是遗产的指导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使用权不是遗产的相关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关于公房不是遗产的公开论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