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投资组家庭,孩子离世感情破

李芳和刘峰经朋友介绍相识,二人签订投资协议,共同经营一卤肉店。

经营过程中,二人产生感情,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当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下一子,但儿子因病治疗无效离世。

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孩子的治疗问题发生争执,加之孩子去世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双方一致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李芳的起诉请求是:判决解除夫妻关系;依法分得卤肉店的经营收入444009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由刘峰承担。

刘峰不同意,他认为,一、双方自登记结婚至李芳离家,共同生活仅20个月。根据刘峰提供的卤肉店的电子帐本和纸质帐本记载,双方婚前店里的收入已全部用于结婚、买车、还房贷、鉴定字画等,且支出大于收入。婚后2014年店里的收入,也已用于给孩子看病、投资冷饮店及日常生活等。2015年因修路卤肉店基本店是停业状态,该年亏损。对此事实有家庭开支消费清单、店铺的电子帐本和纸质帐本为证,从帐本反映双方根本无共同财产可分。二、因刘峰没有固定工作,该卤肉店最初是姐姐投资开设起来的,之后与刘峰合伙经营。对此刘峰提供了与姐姐签订的合伙协议。根据李芳的申请对合伙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支出费用4400元。但鉴定结论并不客观,不能以此否定刘峰与姐姐的合伙关系。该费用是李芳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一人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李芳与刘峰在婚前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李芳能否分配店铺在2013年3月至11月的收入。

李芳主张与刘峰合伙经营卤肉店,对此提供了投资协议。刘峰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认为李芳提供30000元是用于买车的借款。仅凭投资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在婚前存在合伙关系。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符合本案事实。根据刘峰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的消费清单及当日刘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当日刘峰已向李芳归还了借款30000元。因此该卤肉店系刘峰婚前投资设立,李芳主张分配该店2013年3月至11月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分割的问题。

李芳主张分割婚后卤肉店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经营收入。双方虽然已于2015年5月分居,但夫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所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并实际存在的财产。李芳主张分割婚后卤肉店的经营收入,对此应举证证明收入的具体情况及收入的现存情况。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消费清单、收支表格分析,2013、2014年的盈利是刘峰根据这两年家庭生活的大额花销事项所估算出的盈利,该盈利实际已用于消费,并不是扣除经营成本、家庭生活开支后尚结余的款项。因此李芳以2013、2014年收支表格中记载的盈利来分割婚后店铺这几年的收益,明显与店面的经营规模、实际收入、家庭支出情况不相符,对其要求刘峰支付共同财产的折价款44400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双方共同债权如何认定。因刘峰向李某提供的借款20000元以及代母亲偿还的房贷100000元,均系婚前所为,该款项为刘峰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芳主张刘峰曾向王某提供借款20000元,刘峰对此否认,李芳仅凭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已实际发生,对李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峰对其在2015年1月6日向姐姐支付4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刘峰主张该款系合伙分红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姐姐存在合伙关系,故其将店铺的该笔收入进行处分,于法无据。该款项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店铺的经营情况及双方的经济条件,酌定刘峰向李芳支付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款50000元。

四、对笔迹鉴定费4400元的处理。刘峰主张与其姐姐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与姐姐签订的合伙协议,经鉴定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与协议载明的日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法院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未予采信,应由刘峰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确定由刘峰承担上述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李芳与被告刘峰离婚;二、家庭财产,除原被告双方的衣物、生活用品各归己有外,原告李芳分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峰支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刘峰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均为化名,切勿对号入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