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挂起来,人先出去”,一挂又是近35年?48年冤案何时了?

“案子挂起来,人先出去”,一挂又是近35年?48年冤案何时了?案情及申诉经过简介   1969年11月,闸北区蕃瓜弄发生行凶案。我正好在现场,因害怕牵连,跟着跑,跑到公安局门口被拦下,因听到被害人的叙述,又见到被害人没什么伤,在民警诱骗、恐吓下,真以为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理或不作处理。为避重就轻,就按被害人说的讲了一遍,在没有任何证据、目击证人和直接物证、司法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为当“典型”,70年3月在“一打三反”运动中被控行凶抢劫,由“军管组”按当时的政策判处20年徒刑。当时不能上诉也不准申诉,只能以交代余罪的方式向政府申诉,当然没结果。三中全会后,干部帮我与法院联系,法院要劳改的帮我减刑,被我拒绝。最后用绝食抗议方式,赢得“二万五”老干部同情,亲自写信向法院反映,因使用非法手段取证,证据来源不合法,诉讼程序违法,致使事实不清,客观真实可疑,指控我有罪的证据不足(没形成证据链)。83年才根据当时的政策:“先放人,案子挂起来再说,服几年就改判几年(13年半)”。不服,申请再审,到2002年二中院再审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向市高院继续申诉。以后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多次再审、复审,同复查、二审一样,继续使用原判(违反审判程序)认定的证据材料 [特别是,“疑罪从无”原则在1997年的刑诉法中已确立,法官依然以“疑罪从挂(轻)”],既不审查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也不排除非法证据,使再审、复查走过场,本案拖了48年没有彻底解决。市检察院推上面有规定,历史老案我们不插手,不过问,应该找市高院,最高院要市高院处理,市人大也要市高院处理,市高院为难,只能胡说:已经复查。如驳回等于给了我上北京的通行证,最好的办法装聋作哑,不理睬。本案司法违法一)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闸北区军管组 [(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 判决违(宪)法(不是依法而是依据政策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未开庭,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基本的法定诉讼权利;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使其合法性成问题。封建时代也要过堂审讯,而“文革”时期连过堂程序都不要了,怎么可能公正、公平?二)闸北区人民法院 [(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 判决,无合议庭,暗箱操作,违反“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注1】,不考虑程序违法,继续以非法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有法可依(《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79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且不依法纠错,而按政策“疑罪从挂”、“疑罪从轻”,服几年就改判几年,致使本案不能彻底纠正。2006年闸北区人民法院再次复审,已经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法官认为“文革”特定历史条件下,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废除,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程序问题不存在。既然没有法律,那么不依法作出的判决是非法的。最高院“法律不审过去的政策”,也说明不承认依政策判决的案件。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 二审裁定,不考虑程序违法,继续暗箱操作,违反79年《刑诉法》138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再审仍不考虑程序违法,违反2001年《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同时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继续按“疑罪从有”政策予以驳回,使二审、再审走过场。四)根据法释[1998]23号298条、法发[2002]13号的第六条规定,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高院都转二中院,自己不受理。违反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的规定。还回邮说,已经复查过(说谎)【注2】,如果已经复查过,有案号,可以直接上北京,根本不需要再找市高院。 据此,请求确认上述五机关的司法违法行为,并撤消多次裁判和通知,重新审理,市检察院要我找市高院,高院始终没有答复,如我的申请没理由,可以驳斥,有道理就应该受理。既不驳斥又不受理,是法院司法违法。请求再审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第一阶段一)原判违宪(违法),使判决不合法1、“文革”时期,公、检、法三位一体,侦查、起诉、审判都是一个人办理,也不开庭审理。违背当时《宪法》75条:“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和76条: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使判决的合法性成问题。2、剥夺了当时《宪法》76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如开庭审理,能请律师辩护,对一些明显的问题当时就会提出,如凶器应辨认并鉴定指纹,是否与伤口吻合……。被害人当时没指认是我,后来又怎么指认是我,是什么原因? 证人的证词应当庭陈述,当场可以核实是否真实。总之,作为证据的言辞、物证、鉴定都可当庭审查鉴别、辨认,辨明真伪,对一些疑问可提出,如对伤势重新鉴定、勘验现场有无足迹证明到过现场等,本案不可能判,也不会有此错案。3、“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54《宪法》第85条),一看原判决书就知道,当时因阶级成份和家庭出生而当典型,加重处罚的,这完全违背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4、当时公、检、法三位一体,侦查、起诉、审判都是一个人说了算(诉审不分,违背程序正义,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而且判决要根据当时政治形势的需要,不是根据法律(据法官讲:当时没有法律,而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判的,违背了“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54《宪法》第78条)的规定。以上四点是客观事实,凡退休的老司法和上了年纪的人都知道当时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加以证明。根据《宪法》是母法,任何政党、组织、个人都必须遵守,“一切违反宪行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原则。对违宪的(不合法)判决必须纠正。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造成错判 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1、使用威吓、欺骗、诱供、指明问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 多部法律三申五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的根据;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该坚决予以排除……。遗憾的是本案与其他冤错案一样,同样是非法的取证,用作定罪依据。预审民警问我为什么老是不讲话,做错了事不要紧,改了就好,不要怕,事情是客观存在的,不交待就别想出去。又问了我家庭情况,我如实讲了。民警说:“你这样的出身,再不老实交待怎么能出去? 如果不是你干的你为什么逃?后面有人叫救命,前面就你一个人在跑,不是你是谁? 你赖得了吗? 人家会捉错你? 你承认了说明你知错了,我可以保证从宽处理或不作处理,关键在于你的态度”。又向我宣传了政策举了案例,叫我不要错过机会,“敬酒不吃吃罚酒……当典型”(威胁),一会又讲“你的问题没什么了不起,但态度很成问题,只要态度好,保证从宽处理或不作处理……”。另一个民警用拳头作出要打的样子(恐吓)说:你以为你不说,我们就对你没有办法,别搞错,这里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地方,尤其是你这样的人,我们有的是办法,不信,你试试,我们先给你时间。还有一个又说:“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讲讲清楚早点出去算了,你不讲清楚,我怎么放你……”(哄骗)。“不要错过机会,真对你不客气了再讲就划不来了”。我权衡了一下,照实讲,我这样出身的人犯这样的罪错,尤其在当时正是主要打击对象,八二·八命令后这类问题打击得很严,何况六八年正因为怀疑我有此企图才拘留的(后因没事实,才算我是偷窃拘留的)。如果照民警掌握的情况讲没什么后果,当时人很好,又没什么伤,如果不承认,恐怕要吃眼前亏。再说实事求是讲,虽然可以说清不是我作案的,但一讲到老许,必然要抓他,抓不到不可能结案,不知要关到何年何月。而抓到他,一讲到“变天帐”就更麻烦……。在民警的威迫利诱、恐吓、欺骗、误导下,为了不吃眼前亏,争取好的态度,早点出去,于是作了虚假供述,承认我打了她一下(按听到被害人的叙述讲了一遍)。问我用什么东西打的,原来没想过一时答不上来,于是瞎编说:“我跟进去正好脚踢到一块石头,随手拿起来就打了她一下,她叫了我就逃了”。问我为什么要打她,当时没考虑过无法回答,想了一会说:“想要件军大衣……”。为了让承办人认为我态度好,又主动交待了偷黄鱼车,夸大了编造人民币的数额。原来以为我爽快地承认会认为我态度好,又没什么后果,最多关几天。没想到审问一次就逮捕。后来找不到石头,根据承办人的提示(会不会是砖头),讲可能是砖头。从整个过程看,本案是在听到被害人的陈述,又在民警威胁、引诱、欺骗下,产生错误的判断,为避重(涉及政治问题)就轻,少吃眼前亏,才自证其罪的。法律缺少对侦查行为的事后审查,被告人的权利遭到侵害得不到救济。尤其是原判是一个人进行的,更不可能去考虑合法性问题,自己否定自己。以后复查、再审采用书面审,对证据的合法性、可采性不闻不问,造成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排除,错案不能彻底纠正。2、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使我有可能讲得与被害人叙述的一致因为两边门都开着,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只讲:有人打了我一下,我叫了,他逃了(详见附件2),我看到被害人没什么伤,以为没什么后果,为避重就轻才根据被害人的叙述讲了一遍。因此造成我的口供与被害人叙述得一致,使我的假口供让承办人相信,而掩盖了真实情况。复查时法官要我拿出证据证明门都开着,我能听到被害人的陈述,我无法提供这方面证据,但根据已知事实(口供与被害人叙述得一致)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即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使我听到了。好在司法解释已明确,“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一般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对询问被害人是不是个别进行的,应由法院提供没有把门开着,是个别进行的,我不可能听到被害人的陈述的证据。法院无法提供这方面证据,应承担无法举证的责任,确认我是听到被害人的陈述,才造成我有可能编造口供使之与被害人叙述得一致。3、无法获得(按《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规定)基本的诉讼权利1)原判违反公开审判规定,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自始至终一个人办案),剥夺了辩护权和其他基本的诉讼权利。2)审判人员没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也没为我指定辩护人,判决前三天也没收到起诉书副本。剥夺了我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和勘验的权力,判前也没有出示主要证据,让我对案情有所了解。指控、证人证词、鉴定结果、物证都不让我知道、辨认,更不可能不开庭审理,按诉讼程序合议、辩论、质证等。使我对指控、证词、鉴定等无法提出异议,失去了向法官提交新的证据说清情况机会。不是我放弃质证权,承认指控、证词……,而是基本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连宪法赋予的辩护权都被剥夺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刑的。判刑后的上诉权也被剥夺了。因此被告只能象砧板上的肉,想怎么斩就怎么斩。以后想申诉都要被批斗,这种情况下造成错案是很正常的事。4、定罪(判决书认定)的证据,都没有经法庭调查、辩论(辨认)、质证、认证,而且有诱供(指明问供)、诱导等非法取证之嫌疑(不能排除),故本案证据不足。1)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前面已讲过,不能排除哄骗、恐吓、威胁、诱供、诱导之嫌疑。而且未经审查,仅凭与被害者叙述一致,不考虑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这一事实,就予以确认(非法)。2)被害人的指控前后不一,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被害人最后怎样指控,我一直不知道,使我无法提出疑问,当场搞清问题,指控又未经质证、辩论。因此其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都成问题,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被害人第一时间怎样陈述的(指刚进公安局没与我见面前),有否记载。第一份笔录是什么时候作的(具体时间)是不是在我交待后,必需查到。在我交待前她的口述笔录(我在她讲完后,过了一段时间才说的)是怎么记的(是否讲抢她东西,什么东西? 用什么行凶的?是谁打她的?如第一时间不作记录,是公、检、法的失职),第一次指控我抢劫是什么时间(我断定她是在我被诱供、承认后)。被害人起初(第一时间)讲不知道是不是他(指我),在我承认后又指控是我,这就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否则怎么解释呢?想必也采取了诱导,告诉她,人家自己都承认想抢大衣……,使被害人按承办人引导的方向指控,否则怎么解释起初讲不知道,后来又指控是我呢! 作为定罪的指控也是以我的口供为依据,用传来证据(又出自口供)作印证,无异于以一个虚假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虚假的因素,其结论将依然是虚假的,根本不能起任何证明作用。3)至今不知道证人证词是怎么讲的,只凭他单方面讲(未经质证、辩论),也没经法庭认证,就把间接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违反取证程序)。因证词不合法,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应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韦龙顺不在作案现场(不是目击证人),不知他是怎样作证的,如讲他看到作案,是不可能的。我在弄口都没看到案发现场的事,他是后来听到喊声,看到我一个人在马路上跑,以为是我作案的才追上来的。怎么能证明现场情况呢? 如果他只看到我一个人在跑,又听到喊声,才以为是我追上来的,那是真实的,但又能证明什么呢? 看到我在跑,就能证明是我作案的吗?这样的证词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事实上他没看到另一个人从相反方向跑了,也没讲到黄鱼车(看到现场不可能看不到黄鱼车)。如果证人是按前者讲的,那么是在作伪证,如果是按后者讲的,那么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说当场扭获不符合事实,我是自己跑到公安局门口,韦龙顺也追到公安局门口,被警察拦住的,怎么成了他扭获的? 由此可见韦龙顺的其它证词的真实性。 4)物证没让我辨认过,也未作鉴定,凭什么说拣来的砖头就是凶器。 最重要的物证不让我辩认,起初讲脚踢到一块石头拿起来就打,这么巧,想行凶正好踢到石头。想行凶会不准备凶器? 后来找不到石头,在承办人的启发、诱导下,才讲可能是砖头。最后认定是砖头,到底是怎样一块砖头,有多大? 没让我辩认(至少要我本人确认),也没其它鉴定,拾一块砖头就可以作为凶器(太草率了)? 凶器----砖头与伤口吻合吗?如不吻合,怎么能认定是凶器。如吻合,有我的指纹吗?这是最能证明我行凶的证据。这二个鉴定也会不做,是疏忽吗? 还是明知现场找不到凶器,没有凶器是不能结案的,因此(提示我是砖头)用砖头来充数。如要鉴定,不能作为凶器,这才不做鉴定的,否则怎么解释呢? 能判20年的抢劫大案,唯一的实物证据——凶器(砖头)能不做鉴定吗? 使人难以想象。由于其中的关键证据(唯一的物证)凶器——砖头是非法取得的,所以其证据就存在了合理的怀疑,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所谓的凶器不具备证明力,也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5)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让双方当事人辩解,但我一直不知道,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如判前知道要讲成重伤判重刑,我会推翻,要求重新鉴定。再说鉴定应同案件事实之间一致,医院应该证明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这点也必须作出鉴定,不能确定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怎么证明此伤是凶器——砖头所致? 凶器上是否有作案人的指纹,也必须作出鉴定,这能证明我拿了砖头,只有这样的鉴定才能发挥“证据之王”的证明作用。为形成证据链还应有其他印证(勘验报告),如现场有作案人脚印、遗物等,有了上述鉴定、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才能下结论,犯罪嫌疑人应对鉴定的伤势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伤势)能说明什么? 有伤就能证明行凶抢劫? 不具有关联性。对能形成证据链的其它证据,为什么不收集、鉴定、勘验,有悖刑事侦查的一般常识,是公、检、法的失职,还是因为收集了对我有利而不作验证,只有承办人知道。 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的鉴定做了没有,凶器上的指纹鉴定做了没有,为什么不申请做这方面的鉴定。是否怕做了不吻合,没指纹,反对我有利。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不提出申请鉴定,致使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链使指控成立,即证据不足,就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用以定罪量刑的所谓证据(口供、指控、证词、物证、鉴定……)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已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因取证违法的,应该认定无效。故本判决没有证据支持。如控方不认为这样,应由其举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排除取证的违法性,非此,法庭应采信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有误假设指控成立,以下几点是适用法律明显有误。1、企图(图谋)抢劫说明没有着手实施抢劫的行为(也不符合加重构成)就不叫企图抢劫了。既然没有抢劫的行为又不符合加重构成犯(二审已不提重伤了),就应依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处罚,法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只能算未遂,未遂加重处罚违法。2、原判认定企图抢劫,说明没抢劫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害怕了,自动中止。因为有条件可以实施抢劫,但没实施下去使结果出现,符合自动中止行为。既然是自动中止就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不考虑中止因素,又不符合重伤,以结果加重犯处罚是违法的。既使算未遂,也可算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怎能加重处罚呢?3、在公安机关还不确切掌握偷窃黄鱼车、变造人民币的情形下,主动供述黄鱼车和变造人民币。这两项与抢劫罪属不同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怎么不见从轻处罚,反而从严惩办。而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了加重处罚,才罗列罪名。对自首、未遂、自动自动中止犯罪,世界各国(包括我国)法律规定都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为什么本案反而从重处罚?可见完全违背法定原则。 四)矛盾与疑点都没排除,即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还有反证的事实,因此定罪的依据没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怀疑的程度有不少疑点应该排除,但没排除,说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有疑问、不确切、不充分,事实都没搞清楚,又怎么能结案定罪?违反当时法律“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的规定。而且有的疑点当时能搞清的,因形势的需要,为了当典型,只好尽快草率结案。再说有些问题搞清了明显对被告有利,弄不好不能结案,不能配合形势了。1)承办人认为我不可能是一个人作案的,他很清楚,自行车不会踏,黄鱼车从来没踏过(现在还不会),想把黄鱼车从思南路踏过桥到闸北是不可能的,显与事理有违。既然我不可能把黄鱼车踏过来,必定另有人,为什么不查下去就结案。这一疑点查清了可能会对我有利,证明我不会踏黄鱼车,必有第二个人。就不能结案当典型了。2)我哥哥不抽烟,我也不抽,哥回乡没回来,承办人多次问我有没有带人到家里去,我都否认,问过我家里没别人去过,怎么会有新烟头(这里侦查得很仔细)?为什么不追查下去?可能也是前面的原因吧。3)行凶抢劫可能吗? 凡熟悉我的人都知道我胆小怕事,从来没有打过人只有被人家打,怎么可能一下子去行凶,没人相信。再说想行凶会不准备凶器(不合情理)。可能承办人也怀疑,因此怀疑我是阶级报复,如果承认了,不就成了反革命。如果我讲想强奸,不就成了强奸犯,犯什么罪凭我自己选择。只凭口供,如果我承认其它罪名,承办人同样会叫被害人(证人)根据我的口供指控(证明)。如何排除其它可能的,也凭口供。究竟还要不要事实证据?4)我曾在旱桥边的仁贵坊38号住过(就在附近),对这里的地形熟悉,怎么会慌到往哪里逃都不知道。往公安局门口跑,自己送上门(不是被韦龙顺扭送的)。想行凶会事先不准备凶器,到现场就会有石(砖)头等在那里,让你使用。如果没有石(砖)头,又准备怎么行凶?是不是有违常理?为什么打了一下没有进一步行动,就认定行凶抢劫而不是其他企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5)抢劫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本案主观上有没有抢劫的动机、目的,为什么要抢军大衣?如果是冷,为什么不回家加衣服。再说能穿吗?我这样身份的人当时是不适宜的。能卖?当时我这样的人是不行的,那要它干啥?又缺乏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条件,对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以企图罪作出有罪的判决,是明显的违法,定性错误,是错判。五)具有反证的事实1)如果第一时间被害人指认是我抢劫,在辨认后,民警对我不会那么客气,不会采取哄骗、恐吓、威胁等手段,而可能采取刑讯逼供。所以没采取刑讯逼供,因为被害人第一时间没有指控是我,所以才来欺骗、恐吓、威胁我。2)如果我没听到被害人的叙述,怎么可能讲得与她的叙述先后次序都一样?由此可证明我是听到被害人的陈诉的。让我听到,证明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违反有关程序规定。3)重要的物证没让我辨认,砖头与伤口吻合吗?砖头上有我的指纹吗?现场作过勘察吗?作案现场有我的脚印吗? 我到过现场的勘验报告有吗? 这些能用来印证口供的鉴定,确认我到过现场的勘验报告、指纹、脚印都不收集,这是疏忽还是因无法取证(没有到过现场,拿过砖头,根本取不到)或者不能验证(鉴定),验证了就不能作为证据,本案不能当典型了。难怪复查时,市检察院承认当时搞得过粗。那是公、检、法的责任,你们没收集确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就要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4)究竟算不算重伤,二审裁定书认定“头枕部6*8cm血肿、脑震荡”(不讲重伤了)驳回通知书对此避而不谈,但还是按加重构成犯判的。脑震荡能算重伤吗? 按《人体重(轻)伤鉴定标准》没脑震荡这一项,根据有经验的医生讲“要具体伤势具体分析,根据当时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全面分析。要算重伤当时必须休克或神志不清,以后有后遗症,造成功能严重障碍,轻微的也不能算”。根据当时没有休克神志清楚,叙述有条有理,也没后遗症,怎能认定为重伤?当时为了当典型、加重处罚,算重伤可以按“结果加重犯”处理,否则无法判重刑、当典型。当时鉴定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让公、检、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以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令人质疑。认定为重伤是当时“一打三反”政治形势的需要,因为要把我作为典型重判。5)证人没讲到黄鱼车和见到另一个人从相反的方向逃跑,看到作案现场会没看到另一个人朝相反方向逃跑了?为什么不抓另一个人而抓我呢?证明他不在现场(请公开证词)。6)黄鱼车我至今不会踏,怎么可能踏过桥,只能证明有第二个人,再说新的香烟头,也证明我同其他人接触过,通过向邻居询问可以证实,为什么不追究下去?只有承办人自己清楚了。7)即使算想抢劫,像我这样的人会不带凶器吗?不带凶器怎么行凶,难道未卜先知,知道有石(砖)头等在那里让我用。再说想抢劫,怎么会打了一下没有进一步行动——抢,只能说明我在瞎编。听信了民警的欺骗,以为只要态度好(有没有后果——被害人没什么伤)可以不作处理,早点出去,免得吃苦头。以上疑点,联想到起初一言不发,后来什么都承认,这么爽快承认,这种态度的变化不值得怀疑? 会不会有其它隐情,承办人应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呢。为什么承办人不搞清这些问题就结案。这就违背了当时《程序》的规定“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违反《宪法》规定,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致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的合法性成问题。第二阶段如果说70年是特殊时期,那时公、检、法被砸烂,法律被非法取消,无法可依。那么83年二审时《刑法》、《刑诉法》已实施,还不依法(79年《刑诉法》第138条)审查程序违法问题就是明显的违法。应依法审查程序违法问题,但二审法院仍以书面审(不开庭)不存在程序问题,而否认程序违法,似乎中国的法律不存在程序问题。其实,刑事诉讼是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程序是司法的核心,所有的案件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程序,任何违反、规避、逾越、遗漏法定程序的行为势必造成不公正,甚至导致裁判的无效。审判应该体现程序的严格性,这是刑事诉讼性质决定的,没有程序(形式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也无法体现。(程序)形式正义可以体现审判的实质公正,不遵守正当程序就无法保障实体的真实,这是被历史和所有冤假错案所证明了的事实。当时大家都误认为法律被取消,也就没有程序问题,还情有可原。83年《刑诉法》已实施,复查、二审仍然按政策而不依法办事,按原来违法认定的所谓事实、证据作依据,这种情况下的复查、二审怎能保证实体的真实性和司法的公正?83年复查改判时,如能根据“疑罪从无”或者依据“在程序上显然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消原判”,依法开庭重新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而不是根据政策:案子先挂起来以后再说,人先放。也不会服几年刑(13.5年),就改判几年(13.5年)。我不要求从轻,只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只要拿出证据,依法办事,我就无话可说。复查暗箱操作,没有合议庭,就违法了《刑诉法》的规定。市中院(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裁定拿掉了重伤,但(为了使加重处罚有根据)加了“情节严重”怎么个严重法?拿出事实证据来,我知道被害人说,打了一下,又没有抢劫的行为,人好好的,也没构成重伤。就凭这些认定“情节严重”吗?说白了是为了使加重处罚有根据,为驳回找理由。复查、二审时已有《刑诉法》,仍强调要按当时的政策(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并继续以程序违法情况下认可的材料作为依据,不按程序法来审查以前的裁判(程序是否违法)也是违法的,理应撤消。按当时的法规违反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上诉审首先审查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其次审查论罪科刑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第三阶段(2002)沪二中监字第11号通知书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符合多条,法院不立案再审,推不存在程序问题是毫无道理的。2002年再审违反96年修正的《刑诉法》206条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法发(1994)4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56条规定二审应当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和最高院[法释(2001)31号]“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规定。复查、二审、再审都未开庭审理、审查程序违法问题。因此没在审判庭上审理过的都不能作为事实、证据。又哪来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多次复查、再审为什么总是用书面审理,以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材料为依据?说白了就是不想搞清问题,怕追究责任,致使二审、再审走过场,拖延了纠错的时间。02年二中院再审违反96年《刑诉法》第43条和[高检发诉字(2001)2号]《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第3条,……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的规定。如果依法审查程序是否违法,必将发现以上非法收集证据的事实,而予以排除。02年二中院再审时,法官明知是错案还是不纠,还说:“你说我拿不出证据,那你也拿不出自己无罪的证据,既然已经判了,只好按政策‘案子先挂起来以后再说,人先放’。要彻底解决除非你能拿出证明不是你作案(无罪)的证据”。06年闸被法院复审时法官也讲:我也不能推翻当时的材料事实,我作为承办人只能看当时的材料,相信它,除非你拿出证据推翻它。其他都是次要问题,不影响基本事实。拿不出过硬(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来就不该判,就是因为错判了,要彻底解决必须由我拿出证明无罪的证据,这是什么逻辑?我国政府已签署联合国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多年。但法院仍坚持要推翻原判必须由被告拿出自己无罪的证据,对此我不能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我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谁指控(原来是公安局),谁负有举证的责任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则,拿不出证据(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哪有采用举证倒置反要被告拿出无罪的证据,才能撤消指控的道理?如此观点成立,司法机关可以随便抓人,说个罪名,你不承认叫你拿出无罪的证明,拿不出就是有罪。这与“文革”时期有什么两样? 这样天下不是又要大乱了吗? 如上述观点成立,法官可以瞎判,你不服拿出无罪的证明,拿不出就是原判有错也不能纠正,真岂有此理。2004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一般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明确了被告人没有举证的义务。被告控告法院司法行为违法应由法院举证。现在新刑法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控方无法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就要按无罪处理。本案是公、检、法有错(不按程序办案)在先,我瞎承认在后,司法机关理应先拿出证据证明指控成立,怎么能先要我拿出无罪的证据才能纠错?2002年二中院认定“实施抢劫”,如还是原来的所谓证据,是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企图抢劫、实施抢劫)肯定有了新的证据,驳回通知书才升级认定实施抢劫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新证据没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是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已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也无效)。我有知情权,请拿新的证据让我看看。06年原判闸北法院再复审。承办法官认为:“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取消了。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因此,当时也就没有程序可言”。当时如果没有法律,那么,不按照法律判决,而按当时所谓的政策来判刑,其合法性是有问题的,即非法判决(无效),理应撤销。如果认为法律还是存在的,只是被非法取消,当时不去用它而已,那么现在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既按《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办事,两者必具其一。既然法律被践踏,没有法律,那依据什么来审理、判决的?这种不按国际惯例,不要证据、不要诉讼程序、不依照法律的判决,其合法性、公正性就有问题,难道不该撤销?为什么至今仍按政策而不按更高价位的法律办事?当时法律是客观存在的,没依法废止过。法官明知所谓的取消是非法的,还强调“当时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程序问题不存在”。说穿了是为其违法判决找理由。综上所述,因再审继续运用当时违反有关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被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物证),致使事实(究竟谁行凶的、抢了没有)无法搞清。再审不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查清事实与证据,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致使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抢劫没有证据引证;被害人指控是传来证据;证人证词是间接证据;口供是编造的;物证、鉴定结论没查证确认,还有许多疑点没排除)。结论本案法院司法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没形成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没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无法使指控成立,因此不能认定本人有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当时我瞎承认是有错的,但不瞎讲行吗?当时是“有罪推定”,被捉就是有罪,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而能证明我无罪的真实情况(附2二)又不能讲,也不敢讲,怕涉及政治问题,麻烦更大。判决后想上诉,当时又被剥夺上诉权,入监后申诉也要批斗,71年初只能以交待余罪的名义写了申诉材料,当时是不可能依法纠错的。现在希望上级法院、检察院以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为国家的法治大局着想,认真考虑本人的申诉,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对本人提出的司法违法予以确认并纠正错案。依法治国不能重复“政治需要就是法律(标准)”,推“法律不审过去的政策”,对依政策判决的错案不闻不问。依法治国就应该对“文革”军管时期和按政策处理的案件重新审理。【见附件3】 2017年10月6日附件:1、法律文件 2、本案的前因后果(经过情况)、发展过程及目前状况3、《对“文革”军管时期和按政策处理的案件应该重新审理》【详见本人博客http://cbx490711.fyfz.cn】 ————————————————————注:1、隶书字字均引用《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内容。2、12年8月6日走访市高院,接待者查阅后告知:我已经查了,我们高院是没有受理过,所以应该找终审法院或者闸北法院,他们经办过,由他们处理,我们么处理过的不受理。3、83年复查、二审时不知道以前的法律、法令是否有效。后查到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明确除与现行宪法、法律、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说明《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是有效法律。另外,2001年12月16日施行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4条: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再变动。如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按第3条: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再审时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再审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所有对己有利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都应当确认为司法机关司法违法。 附: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再审条件[详见本人博客http://cbx490711.fyfz.cn]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诉字(2001)7号《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抗诉的范围(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得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注1];2)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4月2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人要求高院直接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市高院不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市检察院督促市高院立案再审或者直接抗诉,司法机关采取不理睬、推托都是违法的。希望给答复,并纠正司法违法。1)《刑诉法》204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再审:1、2、3款本案完全符合。最新《刑诉法》(2013年1月1日执行)242条1~4款全部符合。2)法发(1994)4号司法解释162条规定,二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原判,重新审判:2、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4、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5、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7、其他违反法刑事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本案都符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七)量刑明显不当的;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本案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时效,一直在申诉,法院不受理,要求高院直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市高院不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符合再审理由:1、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2、(原判、复查改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4、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5、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6、剥夺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开庭受审权、辩护权、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