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自燃造成其他车辆受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谁来承担?
案情回顾
2022年6月20日4时,江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某物流公司门口,江某在车上睡觉时发生车辆自燃事故,因王某的汽车停在江某车辆右侧的停车位上,造成王某车辆损害的后果。2022年7月6日,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江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厢下方右纵梁区域保险盒连接导线发生疑似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王某与江某协商通过鉴定确认损失,2022年7月30日王某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江某鉴定评估事宜后,2022年8月2日王某委托某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其车辆修复费用和车辆贬值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2022年8月6日某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载明上述王某的汽车在评估基准日时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6458元、车辆贬值费用7800元。后二人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某将江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6458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贬值费用7800元。
江某辩称,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庭前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上述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等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江某车辆自燃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产生的纠纷,在双方均同意通过鉴定确认损失后,王某委托某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并已通过电话通知江某,江某并未提出异议,故王某依据《评估报告书》中确认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6458元、车辆贬值费用7800元要求江某承担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江某赔偿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答辩已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在乙保险公司购买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认为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王某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在与江某协商过程中,江某称甲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从事营运,而江某所购保险为非营业货车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庭审中江某称保险公司拒赔,且江某也未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故对于江某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复费用为16458元、车辆贬值费用7800元、鉴定费损失22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系江某车辆自燃造成的王某财产损害产生的纠纷,江某作为侵权人,就对方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等应予赔偿。关于江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的问题,承办法官向两保险公司进行了落实。经核实,江某所述属实,其确实在甲、乙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但江某所购买的保险为非营业货车保险,而案涉事故为江某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自燃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故江某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保险法律关系是存在对价因素的合同关系,不同的机动车保险种类性质不同、使用用途不同,相对应的保费、理赔条件、保险范畴、额度等也不一样,投保人务必按照车辆性质、用途等客观实际及相关规定进行投保,以降低自身风险,保障各方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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