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3日听众与汽车销售公司签署了《汽车买卖合同》,当日向销售公司支付了5000元(合同中约定为保证金)听众认为销售方不能提供2018年当年生产的汽车,要求销售方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汽车4s店认为无法满足客户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依据合同中第二条第4款约定:“不论买受人以何种方式付款,其保证金金额均不低于3万元。如买受人当日不能足额交付3万元保证金,则需在3日内补足,超过3日的,出卖人不再为其保留预定车型且有权扣留已付保证金的50%用以弥补该期间损失。”认为听众补足缴纳3万保证金,应扣除保证金中的50%的部分弥补该期间损失,并要求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马岩律师针对听众和商家描述的事实情况分析:首先,明确法律上是如何界定定金的。双方签署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现款购车2018年4月3日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2018年4月日交付全部车款(含保证金)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不能认定为合同法中规定的具有履约保证功能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定金”的相关法律条款。其次,双方合同该条款后半部分关于何时补足保证金是空置,也就是双方没有就补足进行约定,结合《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不论买受人以何种方式付款,其保证金金额均不低于3万元。如买受人当日不能足额交付3万元保证金,则需在3日内补足,超过3日的,出卖人不再为其保留预定车型且有权扣留已付保证金的50%用以弥补该期间损失。”,目前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过三天,双方仍没有依据该条款对合同中第二条第4款进行补充约定,就合同现有证据来看,完全可以视为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保证金相关条款进行了合同变更,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具有约束力。
那么,双方在没有定金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保证金在法律上应认定为预付款,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对预付款在解除合同时如何处置进行约定,也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因此,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可以协商,如协商未果,在双方既有合同未约定的前提下,个人认为应返还买家5000元。
至此,对于本案中的纠纷,马岩律师已经给出了较为完整的法律意见。在节目最后,马岩律师给出听众朋友们一些关于签订购车合同时的法律建议,尽量避免大家因购车发生纠纷:
1、合同中应要求加入补充条款,明确车辆具体信息。因为在买卖汽车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大多为格式条款,其中并没有明确的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要求增加一些补充条款,把汽车各项信息特定化,例如明确车架号信息。
2、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价款支付、价款总额、付款方式、未能及时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3、合同中应该明确提车时的验车方式和提车时间、收取方式提车时间与生产时间最好3个月左右等履约条件。
4、合同中应有明确的违约、解除条款。
另外,对于卖家来说,汽车4s店在制定合同时同样需要专业律师把关,避免出现一些约定不明或合同权利义务空白的情况。
来源:马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