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轩君说法丨孩子受伤,教育机构该如何担责?

案情回顾

伊伊5岁了,是一名幼儿园中班的小朋友,某日,伊伊在幼儿园组织的体育测试中摔倒,摔倒后当时未进行专业检查。后经就医检查,确认因摔倒造成伊伊左肱骨髁上骨折。伊伊父母认为在校期间受伤是幼儿园存在失职,未对伊伊尽到看护义务,还向家长故意隐瞒摔倒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幼儿园支付伊伊护理费和赔偿金。

图文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伊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考虑到年龄、受伤部位及其个体特点等因素,其所受损伤存在短时间难以发现的特点,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受伤害并非在幼儿园发生。最终,一审认定幼儿园老师未尽到保护义务,导致伊伊在幼儿园接受教育期间受伤,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

槐轩君说法

1、教育机构可能因为存在以下管理疏忽对未成年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 教育机构针对风险系数较高或专业系数较高的教育培训活动未尽与风险系数、专业系数相当的注意义务;

• 疏于对教职员工、设备设施的管理;

• 疏于对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之外的管理和生活管理;

• 民办私立学校或培训机构未取得办学资质即开展教育、培训。

2、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伤害民事案件中的法律规制

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系其未尽到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基于学生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的不同,将教育机构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区分。

(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能力比较有限,教育机构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如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力,故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损害未成年人承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举证责任。

(3)对于校外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致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校园侵权案件中,主要考虑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如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学校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应承担补充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学校的补充责任是在受害学生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前提下产生的,即使学校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对于民办私立教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私立学校或培训机构应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再按所涉类型到相关部门申领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同时,培训机构的场所、师资、培训内容均有相应的要求。

来源丨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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