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与张旭、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梗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宜林公司向张旭和梗阳公司向宜林公司提供借款,宜林公司向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4日,中鹏会计所出具的(2015)21号审计报告中认定,宜林公司应支付梗阳公司利息858666元、应支付张旭利息37333元,故应税前扣除上述两项合计895999元。
2016年7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省局下发的案源转办单,此后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宜林公司涉税情况开展稽查。
2017年8月18日,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和张旭的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应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及相应的滞纳金。
宜林公司不服,经过复议后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宜林公司与市税务局稽查局都认可宜林公司向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和张旭的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是对于扣除凭证双方发生了争议,市税务局稽查局只有发票才是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而张旭认为审计报告应该是合法的扣除凭证。法院最终支持了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观点,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综合庭审其他情况,判决驳回了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税观察
本案中,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可宜林公司可以税前扣除,但是由于宜林公司无法提供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所以才对其作出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7月1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主要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则企业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如果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企业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同时《管理办法》对收款凭证也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另外《管理办法》也对外部凭证的适用情形做了相关的规定。
本案中宜林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中接收利息的一方为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理应以取得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对于支付给自然人张旭的利息,由于张旭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宜林公司可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企业在发生经营业务时不仅自身要严格规范发票取得制度,更要重视其他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作为备用税前扣除资料,不能仅仅以税务审计报告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当辅之以付款的其他相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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