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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吴晓光诉李强、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1、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最高院的论述看,律师费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如下:
1、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2、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属实;
3、是否开具律师费发票不是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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