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债权转让中如存在虚假情况,该如何处理?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在不良债权交易中对于所购买不良债权的真实性的合理信赖,法律应予以保护。

在金融资产管理告诉转让不良债权后,如果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为了实现金融债权剥离的目的,保障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范金融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为避免受让人购买的不良债权存在虚假情况,在不良资产转让出售过程中,受让人应注意前期尽职调查,认真核实所购买的不良债权真实存在。而作为资产转让一方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对而言更了解其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因此,应负有保证所转让不良债权真实存在的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即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明确向受让人说明该项目为不良资产、存在不能回收的可能,且受让人也书面承诺已坐了充分的尽职调查,深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价格上给与受让人一定程度优惠的行为,均不能免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转让的不良债权不存在或者已全部或部分归还应承担的责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对所转让债权真实性负责的法理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不良债权的前提是相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法享有其所出售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在交易中的这周合理信赖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某种程度而言,这也是法律对于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转让合同》中已告知受让方债权可能存在瑕疵的风险提示约定,这里所谓的债权可能存在瑕疵是债权存在前提下的瑕疵,而不能包含债权不存在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不存在的债权即虚假债权不同于因发生商业风险而无法实现的债权。在实践中,存在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进行处置收益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部分解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会支持。原因在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受让人在追求高收益的同时必然要承担投资的高风险。

金融不良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转让后,资产包里各笔债权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整体转让出售,则具有不可分拆性。资产包整体受让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受让的不良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则受让人仍有权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该部分不存在的不良债权。

发表评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