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大数据揭秘」被冒名股东与姓名权纠纷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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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冒名股东,即未经本人(被冒名人)同意,被其他第三方(冒名人)采取擅自使用身份信息、伪造签名等手段使其在工商部门被登记为股东的自然人或组织。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冒名人(即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相较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必须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姓名权纠纷之诉对于被告主体的要求相对较低,在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公司已经注销完毕的情况下,被冒名股东仍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但姓名权纠纷之诉也有其限制,部分案例由于多方原因,没有或无法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登记变更要求相对较严,即使确认了被冒名事实,在实际变更过程中存在面临其他障碍的可能。

笔者检索了被冒名股东通过“姓名权纠纷”维权的判决,并进行了如下汇总分析。

一、案件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天津市出现的此类纠纷最多,达到4个;上海、山东、江苏次之,判决数量为2个;其余城市检索到的判决数量均为1个,全部判决合计17个。

相较于庞大的诉讼案件基数,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而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的案件显得十分少见,这并不意味着被冒名股东提起诉讼之案件数量不多,事实上,多数被冒名股东选择的诉讼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二、被告的选择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被冒名股东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如何确认侵权人是很多被冒名股东都会面临的问题,从查找到的案例来看,被告的身份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类:

  1.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
  2. 接受他人委托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的组织及个人。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身份的不同,原告在起诉时诉讼请求略有差异,总体而言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姓名权之事实,在被告有能力变更登记的时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
  2. 由于被告侵犯姓名权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通常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损失。
  3. 部分原告会要求被告采取公开报纸刊登等方式赔礼道歉,减少影响。

四、法院判决结果分析

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认可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案件计11个(在17个相关案件中占比高达64.7%),经法院认可被告需承担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 确认被告冒名事实。

☑ 对有能力停止侵权的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变更登记,或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 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 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五、法院判决原因分析

仅以判决中法院是否认可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为标志,全部判决可分为2类:第一类为不认可被告侵犯姓名权,共计6个,占比35.3%;第二类为认可被告侵犯姓名权,共计11个,占比64.7%。

(一)不认可被告侵犯姓名权原因

法院认可被告侵犯姓名权需具有事实依据,而法院不认可被告具有侵犯姓名权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事实依据不足。

从具体案件情况来看,部分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有其他相关案件经由法院审判,若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原告之被冒名股东事实未能被认可,在姓名权纠纷之诉中胜诉概率较低【(2014)张民初字第2966号】。

其次,原告主张自己为被冒名股东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如原告系代持股股东,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冒名之事实,或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登记、经营过程的,法院不会支持原告诉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36号、(2017)辽0113民初2831号、(2018)云2801民初3952号】。

再次,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冒名股东,原告对于被告系侵权行为人仍然具有举证义务,若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或被告无过错,原告诉请存在被驳回可能【(2018)京0107民初1607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06号】。

(二)认可被告侵犯姓名权原因

法院认可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主要出于以下几个原因:

(1)存在明确事实依据:原告在此前相关诉讼中,已有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之事实【(2013)万法民初字第07448号】;或存在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姓名权,比如原告身份证遗失且及时备案公告,而公司登记材料使用之身份证复印件为其遗失的身份证【(2015)六民初字第1000号】。

(2)被告举证不能: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使用原告信息时已获得授权,或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并非侵权责任人从而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7)宁0104民初8547号、(2018)津0101民初5914号、(2018)津0101民初5915号、(2016)苏0104民初7464号、(2016)苏0104民初7464号】。

(3)被告认可侵权:部分案件中,被告认可侵犯原告姓名权之事实,法院根据被告自认作出判决【(2017)津0103民初6096号、(2018)鲁0285民初5464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4)其他。


六、相关问题讨论

(一)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公司能否作为案涉被告

原告以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诉请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案件为4个,其中支持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件为2个,不支持公司承担责任案件为2个。在支持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其中1个案件为公司自认相关行为。

不支持公司承担责任之判例均来自于天津市,根据其观点,姓名权纠纷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应当为实施侵权行为之人。理论上来说,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自然人或组织,而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公司为侵权行为的后果,其并非适格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8)津0101民初5915号】。

而支持公司承担责任的判例显示,法院认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公司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宁0104民初8547号】。

(二) 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系其权利受到妨害之体现,因此,原告对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义务,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文书、司法裁判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以后,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办理登记事宜的相关事实,否则可能承担相关责任【(2017)宁0104民初8547号、(2018)津0101民初5914号、(2016)苏0104民初7464号】。

(三)代为办理公司登记的组织及个人的责任承担

代为办理公司登记的组织及个人的身份实际为代理人,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效力,在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本身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判定代为办理公司登记的组织及个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重大因素,则在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被冒名登记之事实【(2018)京0107民初1607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06号】。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代为办理公司登记的组织及个人作为申请人负责向登记机关递交材料,应当对公司登记材料负责。与此同时,而在原告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过程中,代为办理公司登记的组织及个人在其中又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此,代为办理公司登记的组织及个人无法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或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部分判例与此观点也保持一致【如(2019)津0104民初3212号 、(2015)六民初字第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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