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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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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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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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六、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权的名义,但在经济上和实质上,其行使管理、运用或处分权,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的。可“掌有”是个什么意思呢?“掌有”以后“所有”了吗?不清楚。
受托人在信托财产项下,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属于受托人的,那么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我,财产是不是属于我呢?不清楚。
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那么是不是意味着“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呢?“直接”和“间接”到底哪个代表了所有权呢?不清楚。
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名义”。“名义”在法律上是个什么概念呢?信托财产的“实质”却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实质”是个什么概念呢?不清楚。
那么信托财产到底总的来说属于谁呢?难道信托财产被拆成了“直接”和“间接”,“名义”和“实质”两个部分分别给了两个人了吗?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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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
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interests)[4]。
受托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阻却其他相关方的权利干扰;
同时这部分财产又可以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patrimony),不至于因为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而导致受益人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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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在《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没有清晰规定的情况下,绕开了对于所有权的争论,将所有权问题改造为名义行权人的问题;
将从权利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出发点下,也纳入了主权利的名义行权人的行权范围内。
可以说,这个判例创造性地解决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不明确引致的司法实践困难,可以说是非常有前瞻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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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本章内容,部分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卞耀武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
[2] 本章内容大部分引述自《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江平自述,陈夏红整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
[3] 高凌云也承认,我国《信托法》既没有明确采纳,也没有明确否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似乎立法者一时无法从各种不同意见中找到最为恰当的解决办法,因此暂时将问题搁置,而是先行颁布信托法确立我国的信托制度。这倒符合了普通法国家的做法:只要一种制度对社会是有利的就采纳,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一般先要在理论上给这种制度找对了位置后再来实施。参考《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高凌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
[4] 高凌云提到,有人认为英美法中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都是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但事实上,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同时有上述两种可能,参考《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高凌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
[5] 《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高凌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
[6] 参考《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张天民,中信出版社,2004年。
[7] 这并不是说英美法体系里,就没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或者没有信托基金的独立观念。Maitland认为,信托基金的观念是英国法律所发展的最有意义的观念之一(Maitland:Selected Essays 134(ed),H.D.Hazeltine et al,1936,Bernard Rudden things and wealth)。
[8] 《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9] 《信托法释义》明确指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一川研究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