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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日期: 来源:青海普法收集编辑:青海普法

 家长为了分摊风险,在开学时为孩子购买了监护人责任保险;开学1个月后,自家孩子将同学推倒受伤,法院判决家长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家长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拒绝理赔。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小明赔偿金人民币51471.22元。

  小明系某小学的学生。2020年8月31日,小明父母通过学校提供的付款二维码,向某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了学生平安保险的保费90元,保险公司于9月29日收到该保险费用,上述保险费用中包含监护人责任保险费用。

  2020年10月9日下午,小明在上体育课的时候将同学小雨推倒,导致小雨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法院判决小明父母赔偿小雨各项损失44925.22元(已扣除其垫付的62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8元。

  2020年12月15日,新晃县教育局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小明在内的约2460名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团体险),被保险人为被监护人的合法监护人,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新晃县教育局签发了一份保险单,该保单载明: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故发生后,小明父母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拒绝理赔;小明父母遂以小明的名义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监护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1671.22元。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监护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前,是否可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中,新晃县教育局为小明在内的约2460名学生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该保险费用,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给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内容,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保险费,并主张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就开始生效,保险期间应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该保险预期利益的一般性认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小明推倒小雨受伤,小明父母应赔偿的费用为44925.22元+ 6288元+ 458元=51671.22元,扣减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付51471.22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监护人责任险是指由被保险人(学校或家长)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新晃县教育局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统一投保的由学生家长缴纳保费的监护人责任险,属于团体险种,旨在针对在学校的教学活动中未成年学生可能发生意外事故,进行保护和预防,时间上通常紧扣学校开学至放假,此时间段亦是未成年学生脱离家长直接监护的时间段,如保险期间不能涵盖或吻合该时间段,投保该保险既失去意义亦无必要,将使得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失去保护,存在较大教学安全隐患,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生家长缴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被告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交接延误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同时,案涉保险合同虽然设定了保险生效期间,但基于保险合同的射性合同属性,在保费缴纳在先,且事故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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