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为了避免执行时因债务人提前转移财产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往往会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但关于财产保全的知识,你真的都懂了吗?
案例:
原告徐某起诉被告张某,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的一面积为415.33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作抵押,申请保全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的24套非住宅商铺。经第三方评估,原告的非住宅房产估价为600万,被告的24套非住宅商铺估价为3000万元。此外,被告的24套非住宅商铺已向清远农商行设置了700万元本息的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原告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估价为600万,满足了《规定》要求的担保条件,经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24套非住宅商铺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法院判决,被告张某需向徐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案件进入到了执行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裁定对被告24套非住宅商铺的查封保全。
诉讼标的为2000万元,24套非住宅商铺估值3000万元,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
根据《执行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所谓“债权额”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所谓“执行费用”,是指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包括执行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人员在查封财产时,对财产的价值进行大概的评估,估计已查封的财产已达到了上述标准,已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承担执行费用,则不再查封被执行人其他财产。
在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需要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尚需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店面与查封被告张某的24套非住宅商铺面积和价值不是一一对等,但是该24套非住宅商铺已向清远农商行设置了700万元本息的抵押权。执行法院认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虽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但查封标的物上尚存在优先债权的情形,所以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尚不能确定。此外,针对法院是否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在法院作出查封的裁定时,当事人并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法院超标的额查封,被申请人应如何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查封超过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后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亦可主动依职权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在法院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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