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后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那么如果是由于员工自身的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该如何处理呢?
1987年10月出生的毛利勇。2017年5月10日,其与之前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5月中旬办理了退工手续;
5月31日,毛利勇到某物流公司报到,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6月19日,物流公司按照其每月20日前办理缴费申报的惯例,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毛利勇及公司其他员工办理了社保缴费申报手续;
6月19日,毛利勇在物流公司仓库给客户搬运货物时受伤。 7月11日,物流公司为毛利勇到辖区工伤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7月20日,某区人社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毛利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017年7月底,物流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毛利勇治疗的医疗费等,被告知不能报销。
经核查,毛利勇已经失业登记并领取了6月份的失业救济金,社保缴费系统未能完成单位申报后的缴费扣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认为物流公司和毛利勇属于应缴未缴的情形,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后,才能补缴并由工伤基金承担新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用工后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毛利勇退回了6月份已领取的失业金,物流公司和毛利勇于2017年11月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了2017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五险)费。
2018年3月,物流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毛利勇受伤之后的医疗费及10级伤残的相关待遇。社保经办机构认为,补缴前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公司一时很是无奈,找了有关专家和法律人士咨询,各方意见也不尽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流公司最终是通过补缴完成的社保缴费,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补缴的事实,社保经办机构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只予支付补缴时点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基于这个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物流公司为毛利勇办理社保缴费申报的时间是毛利勇发生事故的6月19日当天,而用工时间是在5月31日,物流公司完全可以在用工后事故前完成对毛利勇的用工备案,这样也就可以避免毛利勇一边已经就业一边还在领取失业金的管理漏洞,所以社保经办机构出于对基金使用严格管理的需要,不排除物流公司有应参保不参保的意图,所以不予支付补缴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合法合规。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这个案中,造成物流公司不得不通过补缴社保的根本原因是毛利勇就业期间申领失业救济金的行为,而在办理就业登记的时候,就业登记管理部门已经明确告知,一旦就业就要终止领取失业金,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毛利勇个人承担,也就是既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补缴后的待遇由工伤基金和单位承担,那么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基金不应该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形式上物流公司是通过补缴完成的缴费,但从物流公司6月19日已经为毛利勇及其公司的其他职工申报了社保缴费登记,经办机构因系统对象冲突不能扣款的情况,不足以认定物流公司属于应缴未缴的情形,社保经办机构不宜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支付毛利勇工伤的相关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工伤基金要否支付毛利勇工伤后至补缴费期间的费用?
本案中,虽然毛利勇在重新就业之后,继续进行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为责任;同时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直观地发现,社保的缴费系统仅仅作出毛利勇已经领取失业金而终止参保扣费的判断选择,恰恰显露了社保系统与就业管理系统对接中的漏洞。按照就业即终止失业保险金发放的规定,理论上应该录用参保优先,也就是社保经办机构应该为物流公司和毛利勇办理参保征缴手续,然后系统反映毛利勇已经就业,再将信息反馈到就业管理系统以做后续处理。至于毛利勇已经领取的一个月失业金,可以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通知个人退全额退款,另一种办法是,鉴于失业金享受实行累计制,已经享受的失业金可以在下一期计算失业金领取月份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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