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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人权利的立法新探讨

日期: 来源:长江观察收集编辑:长江观察

——北京大状有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破产法律服务团队

我们破产法律服务团队在为一些大客户企业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时,已经碰到了几起类似的关于债权人权利保障纠纷与问题,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与问题,我们曾经翻遍了颁布于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发现查无可据,且纷争不断,火上浇油。由此,我们深深感到立法的缺陷需要概括出来并找到有效的修法方案。

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目前,关于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主要集中在第六章“债权申报”和第七章“债权人会议”中,在其它章节中也有体现。从立法例来看,《企业破产法》过分注重体制与组织、程序,没有专章以“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为标题的设置,以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及前提进行专门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否则,不符合民商立法关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债权人“寻找和发现”权利,法律实施成本过高,且不能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来是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定却成了容易引起争议的利益争夺场所。这不能不说是立法宗旨与结构设计上的一个根本缺陷。

第二、在债权申报这一集合性的权利规定中,主要采取的立法技术是重复性列举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权,比如: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的权利、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的权利、职工债权人要求管理人更正债权清单并提起诉讼的权利、连带债权人代表申报权、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申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人申报权、受托人请求权申报权、票据付款人请求权申报权、补充申报权、查阅债权表和债权申报资料权、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与诉讼的权利。这些条文中的重复性内容,完全可以进行归纳,而以三四个条文就可以概括15个条文,实现立法的精简化。

第三、在债权人会议这一章8个条文中,主要规定了破产债权人有三大类权利:第一类是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主要是: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债务人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会议及发表意见的权利、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的权利、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权利、、被通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第二类是必须附条件行使的权利,主要是:附条件提议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的权利(需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第三类是须透过债权人会议职权才能体现的权利,即第六十一条的11项权利(还包括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在其它章节中,也有零散的体现破产债权人权利的规定。例如,第70条规定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权利、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权利、请求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权利(78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包含破产债权人)、第105条规定的与债务人自行和解的权利、第107条规定的知情破产宣告的权利、别除权、放弃权、按法定顺位与比例分配的权利、分配公告权(类似公告权比较多)、分配额提存权。

我们在此提出一个初步的解决方案,以供未来修法参考:

第一、从立法结构上调整,将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全部集中一起,并予以精减、合并、组合,去掉重复性的列举,对现有的法律条文中的权利规定,无论是明显的权利条款,还是隐含的权利条款,还是存在争议的权利条款,进行一次整体性清理与总结。例如,《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告、裁定、通知之类的程序性规定,都是用“应当”这个概念,表明这些条款均是赋予了破产债权的程序权利——破产知情权。在不废除上述条文在原来立法中的位置与内容外,应当在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这一章中,以概括式的语言,明确其享有的该项权利以及具体的救济方式,以制衡在破产案件中多方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武器不均衡状态。

第二、对权利进行时间顺序与逻辑双角度的分类,首先是按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顺序,这个顺序要体现债权人参与破产案件的时间流,按照每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来体现其在该点上的具体权利形态。其次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的不同权利形态,按照逻辑顺序进行排列。以体现立法的严谨性,改变现有的部分散乱无序的立法状况。   

第三、增设新型的权利,更好的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防范虚假破产、逃废债务、利益输送等违法犯罪形象。这是本文的重点与核心,也是笔者多年来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常常体会到的深切的感受。在破产案件中,已经时而出现虚假破产、债务人与管理人相互串通、大债权人与管理人相互串通、小债权人信息权与利益无法保障、利益输送、技术性表决等不正常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直接找到保护中小债权人权益的规定,非常困难。当然,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黑白并存。有些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权益也经常被侵害。因此,我们认为,最好的方法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利(力),实现利益均衡与公平公正。例如:应当增设下列几类新型的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形态,首先是单个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权利集合。破产管理人往往与当地法院有深度的合作关系,它们并非完全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它们就是一个经济学上的经济人,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只是表现形态不同而已。在许多案件处理上,破产管理人不透明,目前立法缺乏单个破产债权人对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与资料的监督程序、监督流程、监督救济方面的规定,导致破产管理人本来是作为破产债权人的服务方,却反客为主。第二类,是单个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与制约权利。因为会议的规定非常简单,而实践却是非常复杂多样,这导致多数人表决机制因为被分化、被误导、被设计利用,而成了不公正的工具。第三类,是单个债权人对法院的监督与制约权。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无疑是非常大的,但个别法官滥用权力为某些主体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不增设单个债权人的权利类型,是不可能防范。因为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的天然亲附关系,是不可能实现饱和的监督功能的。第四类,是单个债权人为实现上述三类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与具化的救济机制,需要明确与类型化、可操作化。

限于篇幅,本文言不尽意,期待以后与各位同仁逐步探讨与交流、

细化,以期共同推动破产实践与立法的进步,弥补学院派闭门造车的不足。

 【主笔人:大状有约破产服务团队首席顾问、法学博士、资深律师  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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