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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是指3人或者3人以上联合起来,“蜂拥”抢夺公私财物。(1)必须是“聚众”哄抢。即从人数上来看,必须是3人或者3人以上,有时可能达上百人,2人或者2人以下构不成“聚众”。(2)必须是行为人联合行动。(3)哄抢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财产。(4)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虽然有聚众哄抢行为仍不构成此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并非是所有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人,而是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哄抢财物较多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罪论处。
柳某、陆某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唐刑终字第513号
案由:聚众哄抢罪
裁判日期:2016年01月05日
合议庭: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孙霞琳、代理审判员李博、书记员马颖
抗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柳某,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陆某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军,原审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民委员会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租期为四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的部分土地用于开发旅游度假项目,并由为此成立的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已于2013年向小渤海寨村支付了2013年至2017年的山地租金。2012年、2013年两年土地租赁协议内涉及到的山场板栗采摘权由时任该村村长的窄长松承包,2014年9月初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收回山场板栗的采摘权。2014年9月11日上午,小渤海寨村大喇叭多次广播,号召村民上山捡拾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内的板栗,后该村村民纷纷赶至山场抢拾板栗。该村村民被告人柳某及其妻子被告人陆某当日也上山参与捡拾板栗,二被告人次日在山场板栗采摘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又捡拾板栗,共捡板栗160余斤,所捡板栗共卖得现金1000多元。在村民哄抢之前,该公司已捡拾板栗7000余斤,窄长松已捡拾板栗3000余斤;此次哄抢厢式货车被抢板栗2000余斤,剩余被抢板栗33000余斤。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按遵化市公安局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委托鉴定: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厢式货车被抢板栗2000斤,价值人民币16400元;其余被抢板栗33000斤,价值人民币270600元。二被告人已向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交纳三万元保证金,该公司已接受二被告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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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民委员会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山地租金给付凭证、翟长松与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人证言、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谅解书、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聚众哄抢罪处罚的对象是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某、陆某所抢板栗的具体数额和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被告人柳某、陆某在听到村喇叭广播喊南山栗子开圈后,随同其他村民一同上山捡拾栗子,对所抢板栗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且未达到追诉标准,另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人有参与捡拾板栗的行为,但村民抢拾板栗的行为持续了两天,广播者对村民上山捡拾板栗的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不应对本案被抢板栗总损失价值负责。故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哄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柳某、陆某辩解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辩解及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对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柳某、陆某无罪。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本案中证人吕某、刘某、刘文来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柳某开始哄抢板栗后,在场的百姓才开始上前哄抢,被告人柳某具有积极参与哄抢的行为,且在哄抢过程中起到了骨干带头作用。2、被告人陆某、柳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陆某一直与被告人柳某共同积极参与哄抢。3、遵化市御湖度假村被哄抢板栗价值287000元,犯罪结果是行为人共同作用的结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哄抢板栗数额不需要再单独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综上,被告人柳某、陆某聚众哄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有罪。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决无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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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提出:二被告人柳某、陆某听到遵化市小渤海寨村大喇叭广播得知栗场开圈后赶至栗场,在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村民无权采摘情况下,被告人柳某仍积极抢摘板栗,被告人陆某一直协助被告人柳某。后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二被告人仍然继续哄抢板栗。同日傍晚,被告人柳某等人又将公司四名保安看守的卡车内栗子强行抢走,经鉴定,该公司被抢板栗价值287000元。聚众型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陆某应当对所有参加者哄抢的板栗数额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在哄抢过程中系积极参加者,被抢板栗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综上,被告人柳某、陆某哄抢板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人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王会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为:1、聚众哄抢罪打击的是聚众的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本案中,组织者没有查清,不能认定积极参与者有罪。2、被告人柳某与村民没有哄抢御湖度假村板栗的共同故意,村民是自发捡拾,柳某只对自己捡拾的板栗承担责任。3、被告人柳某所捡拾板栗是御湖度假村的证据不足,按照合同约定,板栗应属窄长松所有。4、在山上被抢板栗及厢式货车被抢板栗的数额只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不能认定。5、被告人柳某不是积极参加者,本案中的证人都是御湖度假村一方的,有故意诬陷柳某的情况,公司几名保安称晚上看见一个脸上有疤痕的人参与哄抢货车板栗的行为,但从实际参与哄抢的村民的供述看,被告人柳某没有参与,御湖度假村一方的证言不能采信。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柳某是在几十个村民协商保安打人事件未果情况下,一时气愤用杆子打了几棵板栗树,目的不是哄抢板栗,而且当时板栗树上已经没有板栗了,另当时村民在其他地方捡拾板栗,村民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综上,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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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聚众哄抢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有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产生共同犯意。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喇叭广播者与被告人柳某、陆某及其他村民有意思联络,村民在大喇叭广播开圈后自行上山抢摘板栗,他们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柳某在部分村民与出警民警及御湖度假村工作人员协商保安打村民事件未果情况下,出于气愤用杆子打了几棵板栗树,之后此部分村民中亦有人出于气愤而拿杆打了板栗树,但当时大部分村民在其他地方捡拾板栗,已有部分村民已经抢摘完板栗下山回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柳某在哄抢过程中行为积极。视听资料证实陆某捡拾柳某打下的栗子,不能证明其行为积极。经鉴定,御湖度假村被抢摘板栗全部价值为287000元,在柳某到达山场前已有村民从山场各个方向到山场捡拾板栗,在没有犯意联络,不符合聚众哄抢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人柳某、陆某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所抢摘板栗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御湖度假村四名保安指认被告人柳某将厢式货车撬开,有证人彭某证实厢式货车由其撬开,被告人柳某否认其参与哄抢厢式货车。证人李某证实其和柳某到山场看热闹,在到达案发现场时,厢式货车已经被人哄抢,后二人离开。参与哄抢厢式货车的村民并未指认柳某参与哄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参与哄抢厢式货车。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柳某、陆某构成聚众哄抢罪,故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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