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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章节解读

日期: 来源:合规小兵收集编辑:合规小兵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章节解读


前言

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3月31日颁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新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思路,在本次修订中,“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第九章 法律责任”章节值得我们关注。上述两个章节不仅在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监管机构有效履职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也为证券公司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其中,“第八章 监督管理”明确证监会按照差异化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风控、业务开展等情况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而“第九章 法律责任”则完善了法律责任设置,针对现行条例修订内容对应的违法行为,设置相应罚则。

小编将重点解读这两个章节的修订内容所提出的新要求与新变化,具体如下:


壹“监督管理”章节主要变化


01 贯彻监管思路,加强穿透监管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托管人、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公司的股东、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信息。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证券公司的股东、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解读:《征求意见稿》第3条明确了“穿透监管”的基本原则,规定证监会依法加强对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的监管,规范和引导资本根据自身实力审慎开展业务;明确了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底线要求,并强调“穿透到人”。“监督管理”章节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完善了相关配套执行手段。本章第96条、97条为新增内容,针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关系、规避责任等问题,将底线要求扩展适用至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并补充完善了相应监管核查手段,包括明确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的股东、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提供相关资料等。第98条则新增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要求。


02 明确差异化监管原则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差异化监管原则,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业务开展等情况,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为《征求意见稿》新增条款,明确了中国证监会按照差异化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风控、业务开展等情况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分类监管系中国证监会长期采取的监管措施,在2009年颁布的《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中即予以明确,但本次修订系首次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项下予以明确。此举有利于进一步细化监管措施,使监管更加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促进证券公司提高自身的合规性和风险管理能力。


03 落实审慎监管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存在风险隐患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提示,提出监管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退还已发放的相关薪酬;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

(八)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第三、六、七项措施。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监管指标重大异常波动、经营管理情况严重恶化、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隐患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调整业务结构或者组织架构、限制关联交易、限制或者降低风险业务规模等措施。

解读:上述条款按照分层分类和审慎监管原则就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提示、提出监管建议;二是进一步完善日常行政监管措施类型及适用对象,实质系将此前其他监管规定中已有的监管措施予以整合;三是补齐对证券公司风险的早期干预措施,强化早期风险应对法律手段,即规定“证券公司出现监管指标重大异常波动、经营管理情况严重恶化、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隐患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调整业务结构或者组织架构、限制关联交易、限制或者降低风险业务规模等措施”。



贰“法律责任”章节主要变化

01落实《证券法》要求,更新相关规定

解读:在《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章节,针对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违规、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投资、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以及未采取隔离措施等援引《证券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征求意见稿》根据《证券法》的最新序号进行了更新。上述处罚情形在《证券法》修订时已经实质提高,本次修订系与《证券法》相呼应,并无实质性变更。这一修订旨在确保现行条例与新《证券法》相衔接,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未实质性变更现行条例,但它对于新《证券法》的响应,彰显了监管层对统一证券市场监管法规的重视。


02大幅提高处罚力度,修订完善违法情形

解读:第113条、114条并非援引自《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在现行条例已作出具体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并增加违法的具体情形。一是大幅提高处罚力度,将罚款数额由原来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提高到了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同时,对于相应主管人员的罚款数额上限由3万元提高至20万元。此外,对于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等行为,最高罚款由3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二是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则进行了修订,针对产品销售的全流程,从了解客户、向客户推荐产品到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违法情形进行增补,全方位把控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三是增加对未按照规定对离任高管进行审计的情形作出处罚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相对应,证券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现行条例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报送时间为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征求意见稿》延长了离任审计报告的报送时间。四是第115条将违法行为重新进行了分组调整,将某些违法行为调整至处罚力度更大的分组,如“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经调整分组后最高罚款将提高至500万元。


03 特定情形增设处罚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及其股东、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托管人、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擅自变更、解除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承诺。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前,相关股东不得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上述条款就特定情形增设处罚,特别是针对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包括虚假出资、干预公司经营、隐瞒关联关系、占用客户资产、要求公司违规融资担保)单独增设了处罚条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最高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最高1000万元的罚款。在此次修订前,相关处罚侧重于证券公司,对股东禁止性行为并无逐一对应的处罚,该等修订体现了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监管的原则。



叁结语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15年后拟整体修订,虽然并非实质大幅革新监管原则,但是作为证券公司的“基本法”,与新《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保持衔接统一,体现出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原则及监管重点,对于建立完善的监管系统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第九章 法律责任”的修订内容,对于加强证券公司治理、监督、管理和规范运作,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未来,证券公司需要进一步加强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确保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转自: 光证普法    法律合规部合规 综合管理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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