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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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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住建厅

关于《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规范全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行为,全面提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起草了《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可以在截止时间之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我厅。


邮寄地址: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88号江苏建设大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


邮政编码:210036。

传真号码:025-51868842;

电话号码:

025-51868217  51868752;

Email:jscinlaw@126.com。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规范全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行为,全面提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中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集中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项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资金实施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非盈利性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政府投资工程统一交由本级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实施建设管理的组织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施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建设单位职责,承担项目建设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实施项目建设,支配、使用项目建设资金的专门机构。


实施单位可以为政府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但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内控制度健全、专业化管理人员齐备,且不以盈利为目的。


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项目发起,根据使用需求提出立项申请,配合项目实施,接收并使用项目的单位。


第四条【集中建设原则】 


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遵循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互分离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运行规范、协同高效、监督有力的运行机制。


集中建设项目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落实改革创新、集约节约、经济实用、专业高效、绿色低碳的要求,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投资效益和工程品质,为全社会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示范。

第五条【集中建设项目类别范畴】 


下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实施集中建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关设施;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方面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

(四)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集中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临时性的或者抢险救灾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实行集中建设。


第六条【资金来源】 


集中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项目建设的资产置换收入、部门预算(结余)资金、非税资金、上级补助等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集中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集中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集中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并将集中建设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集中建设的规章制度,组织并协调推进本级集中建设项目的实施,会同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集中建设工作。


上级集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集中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集中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集中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职责】


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使用单位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完成资金筹措、项目立项等工作。


第十条【使用单位职责】 


使用单位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使用需求,办理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预审、节能审查、环境评估、项目社会稳定评估及审核等国家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置事项,参与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交底;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事项;

(三)明确项目代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沟通协调事项;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办理项目接收手续;

(五)按照资金年度预算,筹措并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制定管理方案;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三)组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以实施单位名义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等各项建设手续;

(四)根据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资金筹措计划,及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等情况,会同使用单位编制财政性资金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财政性资金预算;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招标及材料设备的采购或选用,签订合同并组织实施;

(六)严格履行项目建设单位职责,负责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投资控制、信息档案等管理和实施;组织项目的中间验收、竣工验收、项目移交;编制项目竣工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等;

(七)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审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八)做好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及投资管理,确保项目按期保质交付使用;

(九)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及备案,并配合项目使用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十)及时向集中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工程项目情况;

(十一)建立健全项目网上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项目的计划安排、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采购招标、资金使用、建设进度、质量安全等事项;

(十二)建立参建单位履约评价体系,对参建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价控制等方面进行服务质量履约评价;

(十三)配合开展审计、督查、评估督导等工作;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其他职责。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立项】 


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集中建设相关事宜和实施单位,并将批复抄送集中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组织对接】 


集中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批复之日起30日内,组织使用单位、实施单位召开首次项目对接会,确定集中建设工作目标,建立工作联络机制,明确具体职责分工等事宜。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置事项办理】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实施单位及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概算】 


集中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集中建设管理费用】


集中建设管理费用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


计取的集中建设管理费用不足支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等部门采取补贴方式予以补足。


第十八条【依法依规实施集中建设,落实建设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建设,落实质量、安全、投资、工期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建成后验收与备案】 


项目建成后,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条【工程交付】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接收。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通知后尽快办理接收事宜,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未接收的,视为接收。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交付行为不属于权属转让范畴。


第二十一条【项目决算】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施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项目决算批复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财务调整】 


使用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完善相关资产档案、财务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竣工材料归档】 


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的建设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财务档案资料应当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第二十四条【项目保修】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内和建筑设备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工作。使用单位负责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权属登记】 


使用单位在交付后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办理项目产权登记,实施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


集中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回避制度】


与实施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单位,不得承担集中建设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二十八条 【考核制度】 


集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建设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投资工程监管信息系统,实现集中建设动态监管。


集中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对实施单位的年度工作绩效考核评估制度;考核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作为政府对实施单位实施奖惩和调整确定实施单位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奖惩制度】


实施单位全面履行项目管理职责,落实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要求,有效节约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视节约投资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廉洁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实施单位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有效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腐败问题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扣减管理费情形】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实施单位未完成集中建设任务、出现质量问题或无故超过概算的,应当扣减其集中建设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实施单位责任条款】


实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二)项目决算超过概算;

(三)工程质量不合格; 

(四)无故延长工期;

(五)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工程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和廉洁等规定,情节严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责任条款】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

(二)竣工验收合格后,拖延接收项目。

(三)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未经批准擅自要求变更项目使用功能、拆改结构、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超出概算或进度延误较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后续立法部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行业自律】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共同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实施起止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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