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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对险资有何影响?

日期: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收集编辑:黄华珍 王贵宾 等

原创声明:本文作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黄华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贵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轩辕 。未经作者授权,谢绝其他媒体、公众号、网站转载,欢迎个人微信转发。

《登记备案办法》对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影响

近日,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新《登记备案办法》”),我们结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业股权投资基金的业务实践,分析了该办法对险资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产品的影响,供大家交流参考。

本文纲要

一、私募基金投资范围略有扩大

二、初始实缴募集资金增加

三、双GP借通道模式不可行

四、封闭型基金退出方式增加

五、关联交易控制更为严格

六、要求及时办理被投标的的投资确权登记

七、工商确权登记不再作为募集完毕的条件

八、风险揭示义务更重

九、基金合同必要记载事项增加

十、重申投资管理不得委外

十一、汇总不予备案的情形

十二、扩大暂停备案的情形

十三、扶优限劣


一、私募基金投资范围略有扩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规定的险资可投范围,79号文第三条和第十三条1规定了可投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条件。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或“新规”)与目前的监管规则基本保持一致,表述上更为精准,此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明文纳入可投范围。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保险股权计划投资范围比基本相同,但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并未明文列入股权计划投资范围(详见下表)。鉴于债转股计划为《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以下简称“7号文”)明确的险资可投范围,我们理解险资也可以通过私募基金投资债转股计划。

目前险资私募股权基金多数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但近年来投向定增等股票、债转股的基金也日益增加。值得关注的是,此前市场上一些机构通过永续权益工具投资标的企业以避免减资退出、股债二八比等限制,但目前基协基于“名基实贷”禁令通常不予备案,新规并未将永续权益工具纳入可投范围,我们理解不动产基金放宽股债比的新政策可能是可资利用的一条新路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股权计划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新《登记备案办法》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未上市企业股权

未上市企业股权

未上市企业股权

-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

-

股权类基金份额

股权投资基金份额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

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

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

-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二、初始实缴募集资金增加

新《登记备案办法》极大提高了初始实缴募集资金的规模,将原单个投资者实缴不低于100万元提升为:私募股权基金实缴不低于1000万,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实缴不低于2000万元。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则放宽至最低500万,但剩余500万应在六个月内实缴。

当然,此处的创业投资基金定义是狭义的,需满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保监会曾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规定险资投资创投基金的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新《登记备案办法》并未提及前述1000万或2000万的实缴金额中各投资者的实缴比例,我们理解可由基金合同自行约定,整支基金实缴达到该条件即可。

初始实缴募集资金金额的提高有利于防范管理人备案“保壳”基金产品,当然由于险资基金条件较高,管理人通常不存在“保壳”的意图。然而,保险资金投资多要求标的企业达到投资条件才能放款,因此备案资金门槛的提升也可能对险资产生压力。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五条

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双GP借通道模式不可行

市场传言新《备案登记办法》后双GP模式不可行,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新《备案登记办法》仍然禁止双管理人,但并未禁止双GP。新《备案登记办法》仅要求合伙型基金,管理人应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并未禁止双GP。但较此前仅要求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更为严格,通过双GP借通道的方式不可行了。

此前为了规避险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1号令”)项下关联关系定义,有的公司采取合资GP(险资占小股、产业方占大股)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形式,目前看该模式在险资作为管理人的项目中也不可行。


四、封闭型基金退出方式增加

私募股权基金要求为封闭式,较此前监管规定,新《备案登记办法》增加了“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退出”二种例外退出情形。事实上,分红、份额转让、投资项目减资退出的例外情况是非常常见的。在基金层面的减资有利于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因为投资者对外是以认缴规模而非实缴规模承担责任。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五、关联交易控制更为严格

近年来监管机构对于关联交易的监管不断加强,考虑到实践中产业方管理人发行基金投向关联方资产的私募股权基金非常普遍,以及国资委等部门对于央企基金的特殊监管政策,因此新《备案登记办法》没有禁止关联交易,但是对于关联交易的控制更加严格:一方面要求在基金合同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更为细致的约定,另一方面要求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六、要求及时办理被投标的的投资确权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标的企业后并未及时办理确权登记,公司股权、财产份额长期不进行工商等变更登记的情况经常发生,因为很多标的企业是以融资而非投资的条件接受保险资金,且部分标的股权变更需经相关政府部门同意。新《备案登记办法》要求及时办理确权登记,并赋予托管人督促义务。我们理解此规定对于保护险资投资者具有积极意义。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七、工商确权登记不再作为募集完毕的条件

新《备案登记办法》在措辞上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不同,不再将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的工商确权登记作为募集完毕的条件,后续有待观察实操中是否放宽此条件,如果确实放宽,将简化基金设立程序。此外,新《备案登记办法》除要求提交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和持有基金份额数量外,还要求提交基金份额“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该概念是否与税收总局的界定2相同,后续如何定义有待进一步观察。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基金合同;(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四)基金招募说明书;(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八、风险揭示义务更重

新《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以下三种与私募股权投资有关的需特别进行风险揭示的情形:

(1)私募基金存在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3)就投向单一标的私募基金,要求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其中,第(2)项情形不太常见,因为险资监管更严,随意更换控股股东等情形比较罕见。第(1)和(3)项则较为常见,但如何定义复杂结构和无重大先例则需探寻具体规则。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除上述第二十八条外,根据目前现行有效规则(《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规定),风险揭示书还需披露一些特殊风险3


九、基金合同必要记载事项增加

新《备案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八条新增以下基金合同必要记载事项:

(1)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2)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此前各机构基金合同模板中也略有涉及,但却没有这么详细。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4,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鉴于基协于2016年7月15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以及2019年12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5仍然有效,我们理解这些规定中的合同必备要素仍然有效。实践中,管理人一般参照基金业协会的合同指引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要求制作合伙协议等基金合同,新规实施后管理人需相应更新基金合同模板


十、重申投资管理不得委外

新《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实操中一些投资机构基于项目推荐与承做可能会收取财务顾问费,我们理解本条禁止的是完全转让投资管理职责,即禁止通道业务,常规的业务合作则并不在禁止之列。

需关注的是,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正式稿并不禁止将“合规风控”业务委外,有些机构存在合规风控业务的外包需求,当然管理险资的管理人本身合规程度很高,通常不会出现合规业务都需要委外的情况。


十一、汇总不予备案的情形

新《备案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总结此前发布的监管规定、案例,汇总了此前通过自律规则、案例等各种形式发布的不予备案情形,特别是第(七)、(八)项,此前在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1】第1期中有所提及,本次升级为自律规定。

关于“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公示案例中所称的企业是因为投资项目即将上市,为享受私募基金相关股东减持优惠政策,将原有普通合伙人变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签署相关基金文件,申请基金备案。基协认为该案例中,合伙企业未以基金运作为目的设立,未按照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募集、投资、管理,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实质上并非私募基金,不予备案。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名股实债”禁令日前基协仍然执行非常严格,但从定义上看,我们认为“无条件刚性回购”、“不与业绩挂钩”是该概念的核心,一些结构创新工作也是基于此展开的。


《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扩大暂停备案的情形

此前基金管理人只有发生特定合规风险并被纳入经营异常机构后,才可能被暂停基金备案。但新《备案登记办法》直接规定了暂停基金备案的情形,也就是说未被纳入经营异常机构也可能直接被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而且,从具体情形看是相对较宽泛的,监管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与此前监管要求一致,未及时报送信息、未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无正当理由被多次投诉等都属于暂停备案的事由。


《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6规定的情形;(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扶优限劣

当前行业“分道制+抽查制”试点下,部分被纳入“白名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可实现私募基金的即备即过,当然此类管理人数量较少。但由于险资管理人合规程度较高,故不少已在白名单内。无论如何,新《备案登记办法》规定的快速备案制度(绿色通道)的具体内容仍然值得期待,对于险资而言是一大利好。

相对地,对于风险较高的管理人,新《备案登记办法》则规定了更多的监管干预措施,包括“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直至暂停备案,体现了扶优限劣的精神,我们预测库内二万余家管理人可能数量会持续减少。


《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三条

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支持。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制度安排。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1、79号文:第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风险揭示书中需要披露的风险情形如下:

(1)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

(2)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

(3)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

(4)外包事项所涉风险;

(5)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

(6)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

(7)关联交易;

(8)投向单一标的;

(9)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10)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

(11)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

(12)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除上述特殊风险外,募集机构还需要在风险揭示书中披露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上述风险为目前基金业协会要求在普通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揭示书中需要披露的风险。此外,根据《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23]4 号),针对不动产私募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额外披露分级安排、抵质押、股东借款、贷款等特殊风险。

4、《基金法》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5、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要求,以私募股权基金为例,基金合同中需要明确存续期、托管、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

6、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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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团队-





讲师A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兼并购业务部总经理、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深创投并购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现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经济学硕士,具有近13年投资银行业务工作经验;在国信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工作期间主持或参与九州通、金字火腿、宏达新材等IPO项目及完美影视借壳金磊股份、海兰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完美影视发行股份收购完美世界等并购重组项目,具有丰富的保荐及并购业务经验,参与直投子公司国信弘盛筹备设立并担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讲师B

现任某私募董事总经理,兼国家级汽车、环保、集成电路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研究员院副院长,曾任梧桐树资本合伙人,盛世景集团投资部总经理,天风证券、中信证券投资银行部业务董事。拥有十多年的股权投资实操经验,专注于新能源、新材料方向,在储能、新能源车、动力电池等产业拥有国内顶级的科研、大厂和项目资源;熟悉消费升级、建筑科技 等多个其他行业业态;具有私募股权募投管退全流程经验和多个退出案例。


讲师C

老师拥有QS前50高校工商管理硕士学位,18年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行业投融资和资金募集经验,曾在四大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国内大型公募基金及某国内顶尖信托公司任职,操作落地多个享誉市场的特大型境内外基础设施股权/夹层/债权及类ABS/REITs项目,熟悉“募投管退”全流程,行业研究和投资分析能力较强,在财务/法律及交通领域(高速公路、航空、新能源)的专业知识扎实,参与了首批公募基础设施REITs项目的上报和发行工作,另类投资和资产管理类产品结构设计和搭建领域经验丰富。李老师具有交通基础设施领域产业和PE的双重背景,其主导的项目累计投融资规模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全部实现安全退出。


讲师D

广州乡村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广东乡融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曾老师在政府引基金管理、产业基金投资管理及资本运作方面拥有极为丰富的从业经验。曾主导过多个基金的组建及投资,包括广州乡村振兴基金等多支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筹建和运营,同时在母基金投资方面参与了美团龙珠、新犁资本、广州新兴基金、广州国发科创、丹麓资本等市场化基金的投资。曾老师在产业基金投资方面对新兴产业理解深刻,主导和参与的项目包括:粤海永顺泰、朗坤环境、远想生物、嘉越医药等,对国内多层次资本市场及产业基金投资运作有深刻理解。曾老师获得了「2020中国投资机构年度人物」LP青年领袖TOP30、 2020中国机构LP菁英人物 TOP40等荣誉。





-课程大纲-





专题一:信托股权投资模式及不动产私募基金试点情况分析

一、信托公司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开展情况

1、规模受“去通道”影响持续下降

2、展业以信托直投模式为主

3、国家战略新兴领域成为转型重点

4、专业化运作能力进一步提升

a) 展业团队专业化程度更高

b) 展业团队专业化程度更高

二、信托公司参与股权投资的模式

1、作为资金管理者模式

2、作为资金募集者模式

3、未来业务方向与具体模式

a) 行业上聚焦新能源、新基建与先进制造业

b) 区域上聚焦北上深区域

c) 类型上聚焦B轮、PRE-IPO阶段企业

三、证监会启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情况分析

1、《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概览

2、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在具体项目中的操作模式和结构分析

3、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实操中的关注要点和风险分析


专题二:新能源行业的产业机会,资本市场和投资认知校正

一、新能源的战略意义

1、新能源发展的历史视角

2、新能源发展的政策与管理

二、新能源市场的分类

1、发电侧:风光核的规模、技术、趋势

2、电网侧:瓶颈与改革

3、储能侧:大规模储能、电化学储能及其他

三、新能源车中的储能技术

1、混动与纯电之争

2、氢能与锂电之争

3、政策导向、市场结构与发展趋势

四、新能源车的投资切口

1、整车

2、动力电池:系统、技术和材料

3、三电

4、动力电池回收

5、燃料电池

6、汽车芯片

五、如何评估新能源项目的技术价值

1、知识产权合规与储备

2、研发人员的行为

3、技术产业化评估

4、订单与产能匹配


专题三:政府出资产业母基金的投资特点、投资策略与市场化探索解析

一、母基金的发展历程及趋势格局

二、母基金的前瞻性市场探索和布局

三、政府出资产业母基金的投资特点与投资策略

四、广州乡村振兴基金的市场化探索和实践总结


专题四:资本市场新形势下并购市场交易情况及机会分析

一、并购重组市场现状、趋势观察及机遇挑战

1、全球并购市场概况

2、我国并购市场现状

3、我国并购重组监管环境

4、并购重组规律

5、并购重组未来展望

二、并购重组交易主要类别和适用情况

1、企业并购主要类别

2、投资机构适用并购

3、投资机构价值判断

三、深创投并购基金的策略和关注点

1、红土并购基金的投资策略

2、红土并购基金的风险控制

四、案例分析

1、广和通联合深创投等投资人收购Shasta 案例

2、中新赛克“控股+MBO” 案例

3、宝德计算机私有化案例

4、上海新宇港股分拆案例

5、中科电气案例分享

6、酷狗音乐(腾讯音乐)并购整合案例


课程最终以实际授课为准





-日期地点-





日期:2023年3月18-19日

地点:深圳(课前一周通知)

上课时间: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6:30

午餐时间:中午12:00-13:30

茶歇时间:10:30和15:00(各15分钟)





-优惠团购-





课程费用:4200元/人(包含培训费、场地费、材料费、午餐、茶歇)

优惠信息:3月8日前交费优惠300元/人;3人以上同行优惠300元/人,优惠叠加!

更多优惠详询小助手:135 2423 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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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微信:135 2423 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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