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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诺千金 爽约应担责

日期: 来源:证券时报收集编辑:证券时报

熊锦秋(资本市场资深研究人士)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全国首例因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公开承诺引发的纠纷案。笔者认为,应将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落实到位。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起诉称,2021年6月15日某公司发布公告,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计划在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之后公告称增持承诺履行期限延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9月30日公司公告称,袁某、罗某未依照承诺增持。原告称因上述股份增持承诺购买了该公司股票,而袁某、罗某未履行承诺导致其投资损失,故要求该公司、袁某、罗某共同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等共计900余万元。

  新《证券法》第84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如何落实到位还是难题。

  目前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追责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最高法专门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等都予以明确,有了这个司法解释,极大方便各地法院对虚假陈述案例的审理,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标准。但遗憾的是,目前并没有出台对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现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尚需摸着石头过河。

  或许个别大股东、董监高等作出承诺,其本人并没有将其当作什么大不了的事,认为承诺之后可随便反悔、背弃。但市场规则却将承诺看得很神圣,按《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下称《第4号》),只有发生“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的;其他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情形,承诺人才可变更或豁免履行承诺;反过来讲,如果没有这些情形,承诺人理应切实履行承诺,且现实中多数并不存在上述特殊情形。

  如果承诺可随便背弃,那上市公司披露相关主体的公开承诺还有何意义?正是基于对规则、法律的信任,一些投资者还是将上市公司披露相关主体的承诺,当作一种重要信息,并作为自己的投资决策参考。一旦上市公司披露增持承诺公告,这个信息对上市公司股价会形成一定支撑。若相关主体没有履行承诺,股票价格可能因此遭受压力,听信董监高等承诺而买入的投资者可能由此遭受损失,这正是投资者索赔的一个重要依据。

  要落实《证券法》第84条针对违反公开承诺明确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建议最高法可以出台相关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其中可以对违反公开承诺的认定、合资格索赔投资者、追偿主体、损失认定等予以明确。显然,承诺主体发生豁免承诺等情形的,不应认定为违反公开承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还有一种办法,就是投资者对违反公开承诺的主体,可就其当初承诺的信披内容,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从而纳入到现有的虚假陈述民事追责制度体系之中。按《第4号》规定,承诺并非可以简简单单作出,承诺事项需要包括“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履约担保安排”等内容,当初相关主体本无实力作出公开承诺、却硬要作出承诺,或者过去和现在都有实力履行承诺却借口无实力而拒绝履行,这些都可能构成虚假陈述。

  目前投资者追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需要提交被告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如果有证券监管部门对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这是最好的证据;但对于董监高等违反承诺行为,证券监管部门或不会认定为虚假陈述,不过,证监会可能对董监高违反承诺行为予以行政监管措施,这些材料以及相关主体的承诺,笔者以为投资者同样可以提交法院,作为认定虚假陈述的证据,从而主张自己的索赔权利。

  本报专栏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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