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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东:《民法典》中给付型返还法效果的内外体系与规范适用

日期: 来源:清华法学收集编辑:刘亚东








一、问题的提出


  返还制度(责任)是指返还应当归属于权利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返还原物及其产出物或替代物、受保护权益的派生权益或其价值等。在民法中,返还制度可以区分为给付型返还以及非给付型返还,本文的讨论对象主要聚焦于给付型返还的法效果,对于非给付型返还的法效果将另文阐述。

  对于各类给付返还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法效果,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的规范模式。一种是“分别调整模式”,此模式遵循“原因—后果”的构造逻辑,区分不当得利、合同解除、所有—占有等情形分别构造各自的返还法效果,典型代表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新民法也属于该种模式,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对于法律行为(合同)瑕疵的返还有单独的规定。另一种是“统合调整模式”,此模式遵循后果导向思路,并且已经体现在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之中,如在法国新债法第1352条至第1352-9条之规定,并且此种调整模式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新的国际趋势。

  立法上的“分别调整模式”导致既有的理论研究也可以区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一体适用模式”,即摒弃不同返还原因在形式上的差异,基于“返还双方恢复到返还前的状态”这一功能上的一致性,将各类给付返还制度的法效果等同视之。有的学者更是主张在立法论上以统合的清算规则一揽子解决问题。另一种是“单独适用模式”,即不当得利制度的法效果、合同效力瑕疵的返还法效果、合同解除的返还法效果彼此独立。具体来讲,《民法典》第157条可以单独作为合同效力瑕疵的请求权基础,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合同效力瑕疵的返还才可以参照不当得利返还的法效果。针对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法效果,主要聚焦于合同解除的性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以及恢复原状和补救措施的含义。针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法效果,区分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的不同而分别构建各自的法效果。

  《民法典》总则编部分第157条第1句合同效力瑕疵返还、合同编第566条第1款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合同编准合同部分第985条之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均为给付返还的法效果规定,但是各给付返还制度并非体系协调,适用结论亦可能存在矛盾之处。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建立统一的给付返还关系,从体系化视角避免各返还制度之间发生竞合、重叠甚至冲突进而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尽可能秉持同一目的之请求尽可能承认一个请求权的目标,最大限度地减少请求权竞合的发生几率。在《民法典》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的过程中,如何体系化和细密化各给付返还制度之间的关系,整理彼此之间的意义脉络,就成为构建给付返还法效果教义学结构不得不面对的问题。鉴于此,本文的任务首先是揭示出给付返还法效果的内在价值体系;其次从外部体系的角度整理各给付返还规范之间的意义脉络;最后以内在价值贯穿外部体系,勾勒出各给付返还法效果的教义学结构。







二、给付型返还法效果的内在价值体系


  民法是包括“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的综合体。民法的“内在体系”,由一般法律原则构成,“目的性”和“价值性”是其基本特征,作为开放而动态的价值判断体系追求无矛盾性,其任务在于将内存于法秩序中的意义脉络显现出来,发现主导性原则并将其在规范内涵中具体化。给付型返还涉及受领一方与给付一方双方利益的保护,因此该种类型的返还旨在平衡“善意受领一方的信赖”与“给付一方给付利益的完整性”这两种价值理念。对于受领一方的返还行为,《民法典》基于三层价值维度对其进行正当性评判,第一层价值旨在维护善意受领一方信赖保护这一民法的基本理念;第二层价值旨在维护给付一方返还利益完整性这一公平理念;第三层价值旨在贯彻“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风险分配理念。给付型返还法效果的判断标准是受领一方善意保护、给付一方的公平维护、风险与收益相一致(风险归责)三大因素的有机结合体。

  (一)受领一方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原则的中心内涵是法律应当对当事人在交易中付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也就是基于对依据法律或者交易观念构成的权利、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要素的表象形式的外部构成事实之信赖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其信赖受保护。受领一方信赖保护的内容在相信给付有效的基础上还要相信自己能任意处置受领的标的物,直接回答了受领一方在处置受领标的物时合理且可期待的主观认识状态应该为何的问题。

  在给付型返还关系中,受领一方因信赖给付行为的有效性而对受领标的物做出的各种处分决定是基于自己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一背景。当受领一方善意地认为或可能认为他有权占有标的物时,其所负之返还范围则以现存利益为限,无现存利益时,则免除返还所受利益之义务,亦无价额偿还义务。法理依据在于使善意受领人的财产不会因不当得利返还而受不利影响,因为不当得利制度在于避免不当的财产利益增加,而非造成他人财产的减少。体现信赖保护思想的得利丧失抗辩制度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均有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瑞士债务法》第64条、《日本民法》第70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项、我国《民法典》第986条。

  但是善意的受领人得利丧失抗辩的预设场景是受领一方的单方得利,或者说针对非债清偿类型不当得利。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以不存在债务为前提,强调的是在没有债务的情况下价值发生了转移的给付,在《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及第566条第1款等双务合同瑕疵情形,适用以非债清偿为规范原型的不当得利回复关系中的风险分配,会产生结果上的不当。比如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卖人返还所受领的价金给买受人,若善意的买受人主张所得利益不存在,对于出卖人过于严苛。因此在涉及双务合同的履行和消灭上所具有的牵连关系与单务性债权关系在处理上存在差异,在制度体系上需要对单务性债权关系进行修改。

  综上,得利丧失抗辩制度的预设场景与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不相容,无法实现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清算。因此在给付型返还关系中并不能仅仅考虑保护善意受领一方的信赖,对于给付一方的利益也应该予以重视。

  (二)给付一方的实质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具体表现为交换正义、归属正义、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等具体类型。矫正正义的目标就是在不公或者伤害发生后,“把事情矫正”,使受害人恢复到受伤害前的起点状态,或使获益人复归不公正获益前的起点状态。受领一方要求给付一方返还对待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中的矫正正义原则。以非债清偿为原型的得利丧失抗辩制度因违反矫正正义原则而不适用于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

  双务合同的双方互负给付,如果合同生效后出现合同瑕疵,买卖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各自受领的标的物。在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清算中,如果适用得利丧失抗辩制度,善意的受领方既可不返还已丧失给付,又可要求对方返还对待给付,明显违背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给付义务的牵连性,不仅表现在履行顺序的确定、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特定履行等情形,对于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同样具备牵连性。牵连性的作用可以打破善意得利人仅返还现存利益的规则,即便受领一方的得利不存在,同样存在价值返还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在比较法上为了限制受领一方的得利丧失抗辩,还相继创设了例如双重不当得利返还说、差额说、财产决定说、对待给付返还说、类推合同解除清算规则等诸多学说,但是以上诸多学说只是在法技术上的处理方式不同,核心思想还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中的矫正正义原则。

  《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及第566条第1款所规范的主要是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关系,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因给付目的而为财产上的变动,发生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可撤销、无效、解除等合同瑕疵情形时,合同双方互负合同发生前原有状态之义务。即在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中,受领一方不再享有得利丧失抗辩的优待,而是需要彰显保护给付一方的实质公平原则。

  (三)返还双方:风险归责原则

  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均是使当事人的关系回复到给付交换前的状态,具体返还时哪些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哪些利益可以豁免返还需要厘清评价标准。受领一方受领的标的物无法原物返还时,要考虑无法原物返还的原因,原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及利益分配,在给付返还回复关系中也有加以考量的必要。受领一方是否需要价额返还,需要在风险归责原则下考虑。风险归责的目的在于放弃单一绝对化的思考方式,划定多种可能的考量因素,指出一种思考的方向,以实现更为多元化和动态的综合权衡。受领一方是否应当承担价额返还义务背后的核心争议点是无法原物返还的产生的风险究竟如何分配的问题,而风险归责原则的侧重点恰好在于比较相对人和责任承担者(受领一方)、划定责任承担者(受领一方)的风险领域、判断原物返还不能的风险是否属于责任承担者(受领一方)的风险领域,因此风险归责原则对于原物返还不能时的风险分配具有很强的理论解释力。风险归责原则具有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动态权衡的特征,因此将风险归责在各个案例类型中具体化为规则方可保障法的安定性。具体需要类型化出受领一方需要价额返还的情形,以及风险回跳至给付一方的类型。对于原物返还不能时是否应当价额返还,在比较法上有较多的立法例体现了风险归责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15条(3)和第7.3.6条(3)均有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2条第2项、《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编第7章第212条第2项以及第303条第1项,将无效和撤销的效果放置在不当得利的第VII编中,第VII编第5章的第101条和第102条对原物返还和价额偿还进行了规定,并对于价额返还设置例外规定。上述规则既考虑到了受领一方的价额返还情形,同时也顾及到了给付一方的风险负担情形,这些规则是已经被立法者明文类型化的法律规则。但是也有诸多立法例虽然也明文规定了价额返还义务,受领一方始终应当负价额返还义务,对于给付一方的可归责性并未考虑,这些立法例贯彻风险归责思想不彻底,例如《日本民法典》在第121条之二第1项、《法国新债法》、《瑞士债法总则草案建议稿(OR2020)》、《欧洲共同买卖法条例草案》、《欧洲合同法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上述立法例均未考虑给付一方的风险负担问题,没有完全贯彻涉及返还双方的风险归责思想。

  我国《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返还、第566条第1款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以及第985条的不当得利返还,均规定了原物返还以及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但是从文义上只能解读出受领一方恒负受领标的物返还不能的风险,无法窥探出风险回跳至给付一方,从而豁免受领一方的价额返还义务的情形。当然在民法典以及一些司法文件中也存在一些体现风险归责的零星规定,如《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风险回跳至违约方承担,受领一方无需价额返还。再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第1句明确了原物返还不能时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衡量双方风险负担的标准,但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概括条款,其特殊之处在于包括了须评价地予以补充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些概念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予以适用,需要法官在个案予以具体化。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对于原物返还不能发生价额返还时,立法者仅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豁免了受领一方的价额返还,并未一般性地规定体现风险归责思想的风险负担规则,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由法官运用诚信条款予以解决。

  民法内在体系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它并非随着社会变迁而体现为“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而是呈现为“此起彼伏”或者“强弱有致”的动态系统。就给付型返还的法效果而言,受领一方的信赖保护原则、给付一方的实质公平原则以及兼顾双方的风险归责原则,这三大原则在不同的给付型返还制度中各有侧重,最终在制度的解释论建构层面实现动态平衡。







三、给付型返还法效果的外在体系脉络


  “外部体系”,又称形式体系或逻辑体系,是指篇章节、基本制度安排等,主要解决逻辑编排问题。就给付型返还法效果的外在体系而言,涉及《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的合同效力瑕疵返还、第566条第1款的合同解除返还、第985条的不当得利返还三者之间体系关联,具体来讲就是《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与《民法典》第985条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985条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与《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一个基本的结论是三者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这三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之间有包含、重合或交集的情形,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这几个法条所规范的情形。

  (一)第157条第1句构成第985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

  判断某一规范是否构成另一规范的个别规定,需要结合概念逻辑和规范认定两大标准,就概念逻辑而言是指某一项规范(A)为另一项规范(B)之特别规定者,A规范除包括B规范之一切要件特征外,尚具有其他特别因素,以公式表示,则A=x+y+z,而B=x+y。x、 y两个要件为A、 B两个规范所共有,但A另有z之要件特征,使其具有特别性。同时结合规范化的认定标准,A规范为特别规定,应排除B规范而适用。只有当两个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已被规范地评价为不能并存时,概念逻辑上的特别与普通关系才能被进一步在规范上也定性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才能优于一般法而适用。

  《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规范合同效力瑕疵返还,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或实施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本条规范最为典型的情形是双务有偿合同,单务、无偿合同适用的情形较少。本条款可以独立地作为请求权基础,从应然层面上讲,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应该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原物返还以及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由于我国通说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原物尚可返还的,主要涉及物权请求权无法原物返还需要折价补偿的,其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层含义是指价额返还的相关问题,主要涉及受领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三层含义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特殊规范意旨的维护,这些因素均不同程度地影响受领一方的价额返还。但是从实然层面上讲,立法者在《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仅规定了上述的第一层意思,第二层含义以及第三层含义在民法典中基本没有涉及。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得利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以返还所受利益的原状或者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值额偿还为例外。原物返还,包括所受利益,以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如果取得的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应偿还其价值额。《民法典》第986条规定了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非债清偿或单务型返还的情形,不适用于双务合同瑕疵之后的返还。

  综上两条法律规范,从立法者已经言及的部分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与第985条、第986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均以回复财产给付前的状态为目的,二者均规定了“原物返还以及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的法效果,二者在此种法效果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某合同如果发生效力瑕疵,该瑕疵合同从文义上同时满足这两个条款的构成要件,则受领一方依这两条的规定,皆负有返还责任,该返还责任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请求权基础,这时候二者构成竞合关系,而且是法律效果同一的竞合。但是相对于《民法典》第985条以及第986条,《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在应然层面还具有第985条和第986条不具备的法效果,这就是第二层含义所规定的受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以及第三层含义所蕴含的特殊规范目的,特殊规范目的的介入同样会影响受领一方是否应当价额返还。《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所蕴含的这两层法效果无法被第985条以及第986条涵盖,属于第157条特有的法效果。因此,第985条、第986条所规定的法效果与第157条所规定的法效果在“原物返还以及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这一法效果层面可以被一体评价。在这一层次的法效果在性质上能够并存,两类法条之间并不存在某一法条是否排除另一法条的适用问题;但是在风险负担规则以及特殊目的介入部分被评价为不能并存,所涉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符合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界定标准,在适用上第157条排除第985条和第986条而适用。

  (二)第566条第1款构成第985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范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应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包括已为给付及其替代物或对等补充的返还。关于合同解除之后返还的性质,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务关系转换说、清算说等。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使合同溯及消灭;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关系消灭,已为的给付,发生新的返还义务,未为之给付,发生对抗他方合同上请求的抗辩权;折衷说,认为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尚未完成的给付发生消灭,已完成的给付发生返还请求权,合同解除规定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所产生的义务群;债务关系转换说,认为合同解除是对合同履行的干扰,并不会改变合同本身,合同并未消失,仅变更内容,转型为返还关系或清算关系,未为的给付义务消灭,合同仍为已为给付返还的基础,不发生新的不当得利或类似不当得利的法定债之关系。根据各类学说对于回复给付前发生的状态所产生的影响,可以将恢复原状的性质区分为两类:一种是“直接效果说”影响下的学说,该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自始不存在,“恢复原状”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原物无法返还等场合,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种是“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债务关系转换说或清算说”影响下的学说,该说认为合同并不因解除而消灭,解除前的受领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恢复原状义务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是合同上债权关系的变形,发生新的返还债务,合同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是广义上的恢复原状,该恢复原状包括本条中的“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财产返还的债的请求权,属于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具有实证法根据。

  由上可知,在合同解除部分,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均认为原物返还在性质上是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有差别的只是如何认识折价补偿的性质。对于折价补偿的性质界定决定了《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985条以及第986条之间的关系。对此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关系,合同解除后,发生溯及消灭的效果,第985条和第986条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竞合,有请求权的给付一方必须在二者间择一行使,行使一个请求权达到目的后,其他请求权即行消灭,如未达目的,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第二种学说认为二者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合同解除使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使给付一方对受领一方的给付失去法律上原因,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殊型态,是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故排除不当得利而适用。第三种学说认为二者构成相互独立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不使合同溯及既往而消灭,是一种特殊的返还清算之债,在性质上独立于不当得利。前两种学说是对折价补偿采“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学说,后一种学说是对折价补偿采“清算关系说”所产生的学说。

  对于合同解除的性质,在我国法上,一般认为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德国法上也摒弃了直接效果说,因此直接效果说背景下的合同解除与不当得利二者之间的请求权竞合关系便不足采纳;“特殊法与一般法关系”和“相互独立关系”本质上并无不同,尤其是针对“原物返还以及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这一法效果。事实上,对于合同解除采取何种学说,影响最大的是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消灭,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行使,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间接效果说、折衷说等学说认为合同解除之后,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不再排斥,债权人可以一并行使返还清算请求权和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是履行利益。我国《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未采纳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采取何种学说对于折价补偿影响不大或者说没有实质性影响,因为折价补偿是除原物返还之外狭义上的折价补偿,无论对解除采取何种学说,折价补偿都是一种金钱返还,与不当得利之中的价额返还除了在细节上的细微区别,本质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从实际法效果上来看,尤其是从原物返还以及价额返还这个层次的法效果来看,第566条第1款与第985条以及第986条的法效果可以等同对待。

  《民法典》第566条所规定的解除适用的主要场域是双务合同,第566条第1款的法效果除了具备第985条以及第986条的法效果之外,由于其调节双务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应然层面还有不同于第985条以及第986条所规定法效果。第566条第1款的调整对象是双务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在进行折价补偿时,还应该考虑风险负担规则,何时需要折价补偿,何时可以豁免折价补偿的义务。另外,在价额返还时,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溯及失其效力,合同若约定对待给付当事人的对价约定依然存续。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合同等价关系得以继续维持。同理,与合同效力瑕疵类似,合同解除既有与第985条以及第986条不当得利法效果的相同之处,也具备不同于不当得利返还的法效果,因此第566条第1款构成第985条以及第986条的特殊规定,可以排除第985条以及第986条而适用。

  (三)第157条第1句与第566条第1款联立适用

  《民法典》第157条调整合同缔结阶段的问题,第566条第1款调整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无论是合同缔结阶段的问题还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都可统称为合同瑕疵(gescheiterte Verträge, fehlgeschlagene Verträge)。二者均为我国《民法典》中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均规定了原物返还以及价额返还这一法效果。但是对于这两个条文,需要厘清彼此之间的关系。

  对于合同效力瑕疵后的返还和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有的国家将二者的法效果等同处理,规定统一的返还清算规则。例如2016年法国新债法,瑞士债法草案2020(OR2020)将“清算之债”独立成因,除了立法论上的统合之外,也存在在解释论上将合同效力瑕疵情形的法效果与合同解除的法效果统一处理,在德国债法改革时,立法者也有此打算。除了比较法上的这一潮流之外,决定合同效力瑕疵的返还与合同解除返还能否一体解释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二者的性质。二者性质上的不同,具体来讲二者的核心区别是是否可以溯及消灭,这一核心差异并不会阻碍二者的体系联立。合同溯及既往失去效力的本质涉及未为给付义务之免除及返还义务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就已为给付的返还来讲,已为给付返还与是否溯及消灭无必然关系,返还义务的发生既可以依据合同效力瑕疵这类法定之债,也可以基于约定之债合同而生,例如租赁物返还;同理,合同效力瑕疵等法定之债也未必就会发生返还义务,如在合伙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无效时,就会产生已为给付不发生返还的法效果。

  结合合同效力瑕疵返还以及合同解除返还等新近的立法趋势,以及这两个制度的理论阐释可以发现,合同效力瑕疵后的返还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在体系上可以联立,法效果可以相互参照,由于《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及第566条第1款主要的适用范围就是双务合同,因此可以将二者统合为双务合同瑕疵的返还。将二者联立适用,一体解释可以最大限度发挥体系效应,避免评价矛盾。






四、给付型返还法效果的法教义学构造


  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及内在联系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法的体系的双重性,而且对于寻找法、解释法、适用法乃至发现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给付型返还中,内在体系所包含的信赖保护原则、实质公平原则、风险归责原则三大价值体系必须动态地贯穿于外在体系中,为给付型返还制度的教义学构造提供理论指导和价值引领。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给付型返还制度的规定,无论是第985条和第986条的不当得利返还、还是第157条第1句的合同效力瑕疵返还、抑或是第566条第1款的合同解除返还,在法效果层面都极尽抽象,仅仅规定了“原物返还,以及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这一基本的法效果,对于返还不能时的危险分配、价额偿还的计算标准等问题均未提及。这就需要在对给付型返还制度进行教义学构造时,以内在体系作为法理基础对外在体系进行构造。

  (一)给付型返还的一般法效果

  给付型返还的一般法效果,是针对“原物返还以及价额返还”进行解释,此解释结论不仅适用于《民法典》第985条以下以非债清偿型返还为原型的不当得利,同时也适用于第157条第1句和第566条第1款等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在讨论给付型返还的法效果之前,首先应明确要求返还的范围不是损害,受领一方所应返还的是就其所得的利益,给付一方所遭受的损害大小,不是得利返还范围所考量之因素。另外,受领一方不能反遭受不利益,善意的受领一方反遭受不利益,不符合得利返还的法理。

  1.原物返还的规范适用

  所受利益,是指得利人因给付所取得的权利、物的占有、不动产的登记、债务免除等财产上的利益。所受利益首先体现为原物返还,原物返还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不当得利事由发生前的状态,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原物返还。如果一方存在过错,相对方可以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来维护其利益。所受利益除原物返还之外,还包含受领一方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更有所得),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等)以及原物的代偿(如原物因毁损侵夺,而由第三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或保险金及因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等)。受领一方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替代原所受利益的对价并非原物的替代物,应当适用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若转卖的价额高于返还标的物客观市场交易价值时,则应当根据获益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联,特别是该利益的来源、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将获益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上述理念在《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也有体现,所谓“合理”的含义就在于考虑双方,尤其是受领一方对于增值所做的贡献。

  营利所得是否须返还?例如A和B买卖某超市,B经营一段时日后,发现买卖合同无效,B除须返还超市于A之外,是否该时期超市经营的营利所得也须一并返还?本文认为,B无须返还营业利益,仅须返还这段期间使用该超市之使用利益,即按一般客观价值应支出使用超市之费用的节省,负返还责任。同样有争议的是,如不法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而获得营业利益者,因该利益创造也属得利人之个人条件所得,也无须返还。

  2.价额返还的规范适用

  原物或基于原物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应偿还价额。在返还的范围上,不当得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多数立法例都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得利人则设加重责任,如我国《民法典》第987条。但是这种解释结论仅仅适用于《民法典》第986条,不适用于第157条第1句和第566条第1款。此种解释是保护受领一方的信赖原则所决定的。双务合同瑕疵的返还法效果,不受得利丧失抗辩制度限制,即使受领一方的得利不存在,同样负担价额返还义务,只不过在我国《民法典》的背景下,不需要像《德国民法典》一样通过目的性限缩第818条第3款来实现,我国对于双务合同瑕疵后的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已经被明确规定,分别是调整合同缔结阶段瑕疵的第157条第1句和调整合同履行阶段瑕疵的第566条第1款。这也是保护给付一方的实质公平原则所决定的。

  就给付一方而言,给付一方的原物返还主要是指从受领一方获取的价金以及利息,性质上属于金钱之债。《九民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返还类似于利息。该利息的返还与受领一方使用费的返还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并且可以相互抵销。除此之外,给付一方的返还还包含受领一方对标的物所支出必要费用的返还,可以由受领一方在返还时直接扣减。但是《民法典》没有规定有益费用的问题,存在法律漏洞,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返还时存在于返还标的物上的有益费用也可以主张扣减。受领一方原物返还时无法直接从物中扣除,扣减费用存在困难,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但仅为抗辩。另外,该金钱之债的返还不包含与受领一方所遭受的损害无因果关系的情况。

  (二)合同效力瑕疵返还的特殊法效果

  除了给付型返还的一般法效果之外,基于一些特殊因素,各种类型的给付返还还有自身独特的法效果。对于合同效力瑕疵情形,基于规范目的的要求,合同效力瑕疵存在不同于一般法效果的特殊性。

  1.返还不能的风险负担

  合同效力瑕疵称之为合同缔约阶段的瑕疵,在此阶段受领一方在何时免负价额返还义务,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免价额返还义务的前提是受领一方占有处置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是由给付一方造成,或者说可以归责于给付一方。《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在教义学构造上也必须贯彻此风险归责原则。具体来讲可以类型化为三种情况:一是给付一方违反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以及无效;二是受领一方受领的标的物本身具有瑕疵;三是可归责于给付一方的行为导致受领一方发生原物返还不能或者受领给付的标的物在给付一方仍会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

  第一类是给付一方违反义务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给付一方违反特定义务创造了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受领的给付产生恢复原状的返还义务时,应当由给付一方承担相对人原物返还不能时的风险,给付一方不能请求价额返还。这种情况下,导致合同出现效力瑕疵归因于给付一方,意味着给付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出于对给付一方过错行为的惩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给付一方承担。第二类是受领的标的物本身具有瑕疵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之所以可以豁免受领一方的价额返还义务,原因在于在正常的合同中,给付一方应当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这也是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要求,受领一方在交付关系中所信赖的也是无瑕疵的标的物。若合同发生效力瑕疵导致返还,在返还关系中对于在交付关系中受领方对标的物无瑕疵的信赖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而受领一方无须承担受领标的物本身毁损灭失的风险。受领一方因所受领的瑕疵标的物在意外事故中毁损灭失同样也无须负价额返还义务。第三类是可归责于给付一方的行为导致受领一方发生原物返还不能或者受领给付的标的物在给付一方仍会发生毁损灭失。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归因于给付一方,或者说在给付一方尚且不能控制的风险不可能苛责受领一方来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受领一方,给付一方具有可归责性,或者给付一方更容易控制该风险。

  2.特殊规范目的介入

  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强制秩序对私法的介入,合同撤销主要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意思真实和意思自由,价额返还是否受到上述规范目的的影响,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分别分析。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中,首先是无行为能力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要求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价额,无异于让无或限制行为能力承担如同合同有效时的法效果,这与民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免受法律行为带来的负担这一规范目的相违背。其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在这类情况下,价额返还还会发生抵触无效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例如对于违反刑法涉及没收财产的犯罪行为,需要排除双方的返还请求;对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即不法原因给付,当违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时,受领一方无法援引违法性抗辩,给付一方可以要求受领一方全额返还。反之,当违法原因仅在给付一方时,则受领一方可以援引违法性抗辩,阻却给付一方的返还请求。在暴利行为无效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也无需负价额返还义务,法理在于本应被保护的一方不应该因为返还而受到不利。在合同可撤销时,主要是基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原则上意思表示瑕疵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无涉公益,因此在返还时,不存在特殊之处。但是若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可撤销时是基于缔约一方(给付一方)造成的,则只要受领一方对于已为的给付已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之后仍毁损灭失的,则风险依旧由给付一方承担,受领一方无需价额返还。

  3.价额偿还的计算标准

  合同出现效力瑕疵情形,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丧失存在基础,相应约定价款的内容也无效,因此在不当得利返还时虽然存在主观价值计算方式(主观说)与客观价值计算(客观说)之争,但是通说采纳客观说(objektive Wert),即以市价为基础,也就是一般的受领人从相关的交易市场中购入该利益所需支付的对价。但是合同效力瑕疵主要影响的是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主给付义务,只要瑕疵的因素并非针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没有影响,那么就应该继续维持其效力。《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可以看出该司法文件采纳的标准是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即主观价值计算方式。

  (三)合同解除返还的特殊法效果

  合同解除主要牵涉双方当事人的私益,与公共利益无涉,因此不存在特殊的规范目的影响具体的返还效果。

  1.返还不能的风险负担

  在外在体系上,由于合同缔约阶段的瑕疵与合同履行阶段的瑕疵在本质上可以一体解释,因此在构造法效果时,可以相互参照。在合同缔约阶段,合同效力瑕疵发生返还时的风险归责思想同样可以适用于合同解除这一合同履行阶段的瑕疵。合同解除后,在受领一方处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若是由给付一方引起,则该风险回跳至给付一方,由给付一方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受领一方免负价额返还义务。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具体可以类型化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受领一方对于受领标的物的瑕疵出现在加工或改造期间,受领一方因不知道受领标的物存在瑕疵,因此对加工改造才发现的瑕疵导致毁损灭失不承担责任。第二类是毁损灭失系因可归责于给付一方的行为或者标的物毁损灭失在给付一方处亦会发生。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能得到印证,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解除的效果部分第7.3.6条(3)规定了“如果不能进行实物返还之原因归咎于对方当事人,则收到履行的当事人无须折价补偿”。第三类是标的物毁损灭失,法定解除权人已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免负价额返还义务。此处的法定解除仅在给付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适用,对于不可抗力以及未尽抽象轻过失而导致的毁损灭失,无需承担价额返还义务。我国《民法典》第610条也是这种价值的体现,如果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且导致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时,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应当视为标的物没有交付,在此情况下所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2.价额返还的计算标准

  合同解除之后,债务关系发生转换,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返还性的债务关系,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条款依旧适用,在合同解除时标的物价额返还以对待给付为标准。另外基于解释论上的一致性,《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的主观计算标准也有参照的余地。这种计算标准也符合双务合同的本质,因为双务合同的得利人在得利时,相信自己要为此承担约定的价格,那么让价额返还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本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待给付,则以客观方式计算价额。如此,合同解除与合同效力瑕疵二者价额返还的计算标准便可以统一起来。当然以合同约定的对价作为价额返还的依据是以给付无瑕疵标的物为基础,如果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则应当以减价后的对价为基础。






五、结论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散见于《民法典》各编,梳理各制度之间的关系、把握各制度之间的区别,是解释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前提性工作。就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而言,在内在体系方面,给付型返还旨在平衡“善意受领一方的信赖”与“给付一方给付利益的完整性”这两种价值理念。对于受领一方的返还行为,《民法典》基于三层价值维度对其进行正当性评判,第一层价值旨在维护善意受领一方信赖保护这一民法的基本理念;第二层价值旨在维护给付一方返还利益完整性这一公平理念;第三层价值旨在贯彻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风险分配理念。给付型返还法效果的判断标准是“受领一方善意保护、给付一方的公平维护、风险与收益相一致(风险归责)”三大因素的有机结合体。在外在体系层面,《民法典》第985条以及第986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构成给付型返还的一般规定,第157条第1句的合同瑕疵返还与第566条第1款的合同解除返还构成给付型返还的特别规定,在体系上属于《民法典》第985条以及第986条的特殊规范,在适用时特殊规定排除一般规定而适用。

  内部体系的不同价值维度呈现于给付型返还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之中,包括围绕一般法效果展开的“原物返还以及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围绕特别法效果展开的“合同效力瑕疵后的返还”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总体而言,与各国立法例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传统的多轨制模式,有优点,如通过第157条的规定丰富了我国实定法中关于双务合同效力瑕疵的返还清算制度;但是也有遗憾,那就是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没有顺应国际化潮流,一体化规定统一的返还清算制度。本文的努力就是初步揭示中国法上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为今后法学教义和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发展,奠定较好的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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