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范围的厘定
——以行为违法判断为核心
作者: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展海晴,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2期,“信息技术发展与中国法治创新”栏目。
本文导读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范围的厘定,是《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性问题。本文针对这一重大问题提出了以行为违法判断为核心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范围厘定的思路,其创新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论文立足我国民法学中侵权法理论与实践,创新性地用行为违法判断去厘定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范围,主张应对个人信息权益的非绝对化保护。对于行为违法判断的理论前设和可行性判断,作者提出了自己的创新性主张,即从“三性”即可行性、适配性、融洽性,证明行为违法判断用于厘定个人性信权益保护边界的妥当性。
第二,作者认为,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不因数字时代的信息处理行为遭受不合比例的妨碍。基于此论证前提,作者创新性地提出了为了在违反直接或间接保障信息自决行为规范的行为与信息主体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遭受不合比例妨碍之间建立链接,可建立权益侵害要件双阶层认定机制。首先,通过第一阶层认定判断信息处理者的行为是否导致信息主体信息自决遭受贬损,在这一层认定中,要进行行为违法判断;其后,通过第二阶层认定判断信息主体信息自决遭受上述贬损是否会使其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遭受不合比例妨碍,本质是一种利益权衡。作者论文中对于此技术路线的规划,不仅是创新性的,而且是非常前沿的理论论断。
目 次
摘要:行为违法判断能够助力识别信息处理者之行为是否侵入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对于权益侵害要件认定具有工具性价值。为保障该工具性价值发挥,应建立权益侵害要件双阶层认定机制,以行为规范与信息自决保障的关系为标准,类型化个人信息保护行为规范,确定违法违规行为与信息自决贬损之间的关联状态;个案中,法院需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权衡,即权衡信息主体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是否因信息自决受到妨碍而遭受信息处理不合比例侵害。个人信息侵权证据偏在会引发信息主体就行为违法所涉侵权事实的证明障碍,行为违法对于主客观构成要件认定具有双重作用,就该事实的证明构成裁判证明评价重心并可能导致证明评价障碍。对此,应在立法框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下,根据案情在客观构成要件认定环节对高度可能的心证程度从低把握,减轻信息主体的证明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益保护; 行为违法判断;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首先,个人信息侵权的客观溯源障碍。当前个人信息被全方位数据化,更加剧了侵权行为的溯源困难。其一,信息处理过程不透明。当前个人信息处理愈发广泛由自动化信息处理系统完成,科技黑箱使得信息处理者可能都无法言明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与信息处理者在信息获取、技术和经济能力等方面存在差距的信息主体更是如此。其二,信息处理者不确定。因在降低信息处理成本、提高信息处理效率等方面的优势,数据共享成为信息处理者广泛采用的运营模式,案涉信息涉及的处理者多为复数,加之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任意处理者实施的任意处理环节。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和数据交易活动进一步开展,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上述特征将进一步放大。其三,信息流向不可控。除了有组织、有计划、流向可查的数据共享和数据交易,网络空间还存在数据抓取、黑客窃取、第三方非法提供等流向不可控、不可查的个人信息流动方式,在监管尚无法顾及的区域,高速、便宜的传递方式和多样化传递媒介使得个人信息流向愈发不明,一旦发生诸如信息泄露等事件,泄露源头往往难以查清。
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型侵权”借助保护他人法律设定的行为义务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系该类侵权中作为独立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要件担负的功能。鉴于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制度实践有自身的体系构成和发展脉络,不必要在个人信息侵权领域专门引入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侵权的概念及相关制度设计,但行为违法判断厘定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范围的作用则应受到重视。我国“抽象原则+具体行为规范”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能够为行为违法判断提供适格法源,权益侵害要件亦足以为行为违法判断提供依托,在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认定中,可以利用这一技术工具,以及立基于此的权益侵害要件双阶层认定机制厘定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救济范围,避免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成为大数据时代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性”裁判依据被过度扩张适用。在信息主体对行为违法所涉侵权事实的证明存在非可归因于自身的困难时,应对高度可能的心证程度从低把握,使证明负担适时转至更具证明能力的信息处理者,避免案情信息未最大化呈现即进行事实认定,做出判决,造成案件实体裁判结果不公正。凡此种种,可以盘活关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制度资源,增强法律运作的回应性,厘定信息主体权益和信息处理者行为自由的边界,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数据产业、数字经济发展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