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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核定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明确的一个核心问题,直接决定投资者能够获偿的数额。“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有所增加,各地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投资者损失及选择损失核定机构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个案之间差别较大。”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告诉上海证券报记者,有必要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朱建弟观察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不同方式扣除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因素,进而确定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导致个案之间的损失核定结果和投资者赔付比例差别巨大。 为了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保障各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朱建弟建议,最高院对损失核定问题提供统一的裁判指导,出台指导案例或者会议纪要,引导各地法院就该等问题形成共识。 在具体裁判思路上,朱建弟建议,首先,考虑由法院统一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等具有系统和非系统风险核定能力的机构进行损失核定,依法核定扣除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 其次,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不存在非系统风险的,那么法院可以委托投服中心或者投保基金进行损失核定,依法核定扣除系统风险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在此基础上,给予被告单独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等机构的权利,对非系统风险因素影响比例进行核定,如相关核定报告证明存在非系统风险的,则考虑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