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摘 要】社交媒体时代,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更加尖锐,新闻媒体有时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不当披露灾难经历者社交媒体上的隐私信息。针对人物特稿《MU5735航班上的人们》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业界与学界观点也产生了分歧。本研究历时性地梳理了知情权与隐私权及两者关系的演变,并分析两种权利冲突在社交媒体时代加剧的原因。针对灾难报道的两权冲突大多属于私权利冲突的情况,本文建议新闻媒体以权利协调为基本平衡原则,并遵循“征得知情同意”和“协商隐私管理规则”的操作规范来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
【作者简介】徐敬宏,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张剑峰,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建立全媒体传播体系研究”(编号:20ZDA057)阶段性研究成果。
2022年3月22日,“3·21东航客机事故”的群像式人物特稿《MU5735航班上的人们》在网络上引发广泛讨论。一些人认为这一报道将冷冰冰的数字还原为具体鲜活的人物故事,具有重要的公共情感联结意义,认可其作为灾难记录和公共记忆的价值,适当让渡当事人的隐私权并无不可;另一些网民在阅读报道中的死者生前经历细节时感到不适,认为隐私披露尺度过大,可能会对当事人家属造成“二次伤害”。
无独有偶,2015年元旦上海外滩发生踩踏事件,《新京报》记者根据一位遇难复旦学生的社交媒体动态,披露该学生的年龄、生源地、爱好等个人信息,还引用生前男友惋惜其离世的社交媒体动态,其中包含直接的死亡场景描写。随后“复旦易班”发布文章《今夜无眠:复旦学生致部分媒体的公开信》,认为报道大篇幅披露遇难者的个人隐私信息侵犯了遇难者的隐私,并可能对其家属产生二次伤害。而后一位媒体人在《致部分复旦学生的公开信》中认为当事人社交媒体中的个人隐私信息系主动公开,不具有隐私性质。
两次灾难事件中的当事人个人信息披露问题都引起了业界和学界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从公开信息来看,媒体人倾向于认为公开的社交媒体资料不受隐私权保护。《北青深一度》主编宋建华认为:“虽然一些个人信息内容涉及隐私,比如相互之间的昵称、他和恋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这些信息是本人愿意公开的,比如发布在公众号、朋友圈、微博上,这样的内容也不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新闻传播学者则倾向于认为不能随意公开遇难者社交媒体上的资料。魏永征教授认为:“由于社交媒体发布是在一定范围的,如微信群,我们在运作中已经形成了公认的规则,包括不将群成员在群里的帖子任意实名转发到其他群或朋友圈。传媒事件往往是由于媒体没有和当事人沟通好,结果出现各种问题。如果我们在前道工序做得比较完备,即使引发了相关争议也不会造成严重的传媒事件。”
以上争论反映了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如何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从记者特别是特稿记者的角度看,故事具有打动人心的强大力量,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细节。社交媒体时代,用户被平台鼓励积极分享生活,其中情感与观点的表达、生活事件的展露等既是故事中的细节来源,也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多数人的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个人隐私信息只会在相对狭窄的社交媒体空间内流动,但正如安迪·沃霍尔在1968年所预言的:“未来,每个人都能出名15分钟”,当普通人因为突发性灾难事件而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其社交媒体资料也就有了新闻价值。社交媒体时代,记者能够较为轻松地突破灾难经历者的隐私边界。新闻媒体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就收集和发布其个人隐私信息,则很有可能在违背隐私主体合理隐私期待的情况下,扩大隐私公开范围,特别是在飞速传播、无远弗届的社交媒体助力下,可能对隐私主体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由此观之,在社交媒体情境下,随着传播科技和平台经济的发展,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比传统媒体时代更加尖锐,本文试图探讨社交媒体时代灾难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加剧的原因以及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和规范来平衡两者。
一
隐私权概念的演变
(一)隐私权的溯源与发展
19世纪末的美国,黄色新闻潮兴起,大量商业性大众报刊热衷于报道煽情性的个人私事来博取眼球。受害者之一的美国律师Samuel Warren联合后成为美国最高法院副首席大法官的Louis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传世论文《论隐私权》,认为人们应有“个人独处”(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的权利。他们在文中写道:“新闻界正在从各个方向明显跨越正当、庄重的边界⋯⋯为了迎合懒惰之人,报纸的大量版面充斥着无意义的小道传闻,而这些传闻只有通过侵扰他人家庭生活方能获得。”
1905年,“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成为美国法院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案例。此后,隐私权概念逐渐被大众接受,并在美国经过多年的发展愈加丰富。1960年,美国法学家普罗瑟在《论隐私》中将隐私权侵权归纳为四种类型,后成为美国隐私权法上的主流学说,并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得以明确和体系化。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政府和企业机构以数字化的方式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面临新的威胁。“水门事件”之后,美国于1974年通过了《隐私法案》(Privacy Act)。该法案以隐私保护为基础,将个人信息置于隐私权的范畴下加以保护,强调联邦政府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正当性和公平性,促进联邦政府积极保护个人信息,避免不当披露或滥用个人信息而侵害隐私权。在私法领域,美国则针对特定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单独立法。
与美国的隐私保护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不同,我国隐私保护借鉴大陆法系,将隐私保护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上。但是,我国法律很长一段时间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间接保护。直到2009年颁布《侵权责任法》,隐私权才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获得法律的直接保护。
(二)社交媒体时代隐私权的内涵
随着传播科技和各种网络应用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网络隐私问题,而传统“公私二元”的隐私保护观念无法给出有效的回应。社交媒体用户在平台中留下的数字痕迹不再是静止的,而是能够在不同终端、不同平台之间流转。原本面向私人领域发布的信息可能在转发分享后,脱离信息发布者的掌控,流向公共空间,被无数陌生人围观。与“排他、被私人专享”的“公私二元”隐私空间中不同,流动网络空间中的隐私呈现液态、共享的特性,除了个人生活安宁被侵扰的风险,社交媒体用户控制私人秘密的能力降低,私人秘密泄露的风险显著增加。为了更好实现隐私的自我管理,保护私人领域的隐私个人自治,就需要尊重和承认个体“合理隐私期待”。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 1967 年的卡茨诉美国案,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John Harlan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不是地方(places),而是个体的“合理隐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他认为只要主观上公民表现出对隐私的真实期待,客观上社会也愿意承认这种期待是合理的,那么公民的这种期待就是合理的隐私期待。该案之后,合理的隐私期待就成为美国法律保障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原则。
在我国,对于合理隐私期待的保护,主要是基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总体保护而实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其中“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等内容,体现出尊重个体的“合理隐私期待”。《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需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以上条款强调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并增加“知情同意”和“遵照双方的约定”等要件,“彰显了私法中的‘知情同意’和‘契约精神’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法律地位”。
可见,社交媒体时代的私人秘密或称个人信息日益成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对象。因此,本文采用王利明教授对隐私权的界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划分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秘密”两个层面,其中私人生活秘密包括个人身体隐私、财产隐私、夫妻生活、个人情感生活等,凡是个人不愿意为他人知道且无涉公共利益的信息,就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并且“如果个人仅仅是向特定人公开有关秘密,与向公众公开仍有不同,如果在网络上披露有关信息,可构成个人隐私的侵害”。
二
知情权概念的演变
(一)知情权的溯源与发展
知情权概念的诞生比隐私权晚了五十多年。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政府掌握着与国际形势相关的许多信息。但这些信息被作为政府的秘密,以致新闻从业者慑于战时新闻管制而无法报道真实情况,广大新闻从业者和民众被剥夺了知晓政府情况的权利。1945年,时任美联社社长的肯特·库柏发表了题为《真实的新闻:和平的根基》的演讲,批评美国政府信息不公开,提出知情权的概念,认为公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情况的权利。很快,美国掀起了“知情权运动”,1966年,在新闻界和国会的共同努力下,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专门保护从政府获取信息的权利。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但明确规定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对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等的自由,而有效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就是知情。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知情权是隐含在宪法中的一项公民权利。
我国最早提及与知情权相关联的“公开”制度的官方文件是在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这可以理解为在基层自治组织中开展的民主政治实验。在地方上,广州市于2002年率先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随后,上海市、杭州市等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到2007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此我国有了全国性的、专门的信息公开法。
(二)社交媒体时代知情权的内涵
公法领域的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公权力滥用,帮助公民进行信息自决。知情权的核心是政府信息公开,随着各国和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逐渐形成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充分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公众对各类与己有关的信息需求增加,知情权的概念扩展到了私法领域。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个人依法享有知悉私人领域中与自己有关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比如社会新闻、个人病情等。本文采用翁国民对知情权的广义界定,他认为,知情权的核心诉求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由获取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私人的信息的权利。他根据知情权内容的不同区分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属于公权利,后两者属于私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私法领域的知情权并非知情权的核心价值,行使该权利的自由需以不妨碍社会与他人利益为前提。
当下,社交媒体成为公众获知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私人事务的重要载体。大量的政府部门在社交媒体上开设账号,向公众主动、直接发布政务信息,高效地满足了公众的知政权;新闻媒体、自媒体乃至个体网民都能够参与社会事务的讨论,社会事件的方方面面都得以呈现,进一步满足了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社交媒体已然成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便捷工具。但另一方面,社交媒体也为满足窥私欲望、获知他人信息提供便利,而这可能威胁到他人的隐私利益。因此,社交媒体时代知情权的核心内涵并没有因媒介环境的变迁而改变,不应将知情权与基于窥私动机的知情欲望混淆。
三
社交媒体时代灾难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表现
社会生活中,突发性灾难事件打破了自然界、社会、人类生存状况的恒常性,降低了社会成员对环境认知的确定性与和谐。为了降低不确定性,消除认知不和谐,社会成员会产生强烈的知情需要。新闻媒体作为社会航船上的t望者,其使命便是在社会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向公众报道,满足公众迫切的信息需求。因此,对于新闻媒体来说,第一时间抵达现场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第一要件。在此基础上,灾难报道通常围绕灾难事件本身、灾难事件的受害者以及灾难事件引发的政府或社会行为三个方面的情况满足公众的知情权。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媒体关注灾难事件中受害者的报道逐渐增加,进一步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并且体现了新闻报道的人文关怀,但隐私侵犯、“侵扰悲痛(intrusion into grief)”等问题时有发生。
灾难事件的受害者因偶然介入受到广泛关注的灾难事件而成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他们在灾难前和灾难中的经历往往让公众感到好奇。方可成认为,在新闻报道中还原他们在灾难中的经历,可以激发读者的共情,让悲伤更能被感知,从而形成更深刻的灾难记忆。然而,与国家公务员等“自愿性公众人物”不同,灾难经历者的行为一般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联,他们的隐私权应当像普通人一样受到保护,报道他们的隐私需要征得同意。行使私法领域知情权的前提是不妨碍他人利益,但一些新闻媒体出于赶时效等原因没有征得同意便发表涉及隐私的报道,导致隐私主体利益受到伤害,这就构成了知情权对隐私权的侵犯。
上述情况是传统媒体时代两权冲突的基本模式,社交媒体时代,两权冲突的表现又有所变化。传统媒体时代,因物理界限的隔阂,灾难经历者的隐私边界相对清晰,新闻记者在信息收集环节通常需要征得其知情同意。社交媒体时代,灾难经历者在社交媒体上的隐私边界是模糊的,新闻记者可以未经同意而突破隐私边界,获取隐私信息,而有些新闻媒体出于赶时效、采访对象拒绝接受采访等原因,会略过对灾难经历者(或其家属)知情同意的征求与隐私管理规则的协商。由于新闻媒体不清楚灾难经历者的隐私期待,容易不当处理个人隐私信息并公开,使其隐私成为广大人群茶余饭后的谈资,严重的甚至会遭受网络暴力。如此,可能会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精神压力乃至不可挽回的伤害。总而言之,社交媒体时代,新闻当事人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控制能力大大降低,记者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绕过知情同意的征求和隐私管理规则的协商。记者在信息收集环节采集公开隐私信息,虽不构成隐私侵犯,但可能因违背合理隐私期待而不当处理和公开隐私信息,对隐私主体造成伤害,构成隐私侵犯。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1.权利性质相互对立
隐私权和知情权都是各国和地区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在权利位阶上,两者中的任何一项权利不存在必然的优越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当隐私权触及到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时需要被适当克减,知情权的行使在无涉公共利益时也不应妨碍他人的利益。与此同时,知情权与隐私权代表相互对立的精神利益,知情权人希望获知重要的信息,隐私权人则希望私人信息不被人获知。张卫鸿将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本质归纳为“同一信息,两种权利——同一信息,既属于特定人隐私权应保护的范围,同时又属于另外一些人知情权的范围”,点出了两者因权利性质相互对立而造成不可避免的紧张局面。最后,隐私权是消极静态的权利,知情权是积极能动的权利,知情权的行使容易越过合理的边界,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2.新闻媒体对窥私欲望的迎合
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表现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就是新闻侵犯隐私权。新闻媒体出于公众兴趣或公共利益进行报道难以避免会涉及他人隐私,新闻报道披露的隐私若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联,隐私权适当克减尚属合理。但是,公众兴趣并不总是合理的,甚至常常受到人性中窥私欲望的驱使。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者,新闻媒体本应坚持新闻专业规范,维护报道对象的利益,但部分新闻媒体通过迎合不合理的公众兴趣来攫取流量,导致人性中的窥私欲在媒介环境中放大,最终满足的是公众的窥私欲望而不是知情权。
以上两点是传统媒体时代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重要原因。社交媒体的出现则让每一个网民都身处“共景监狱”,处于众人的围观和窥视之下,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剧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3.作为权利客体的公开隐私信息增加
Raynes-Goldie将隐私区分为“机构隐私(institutional privacy)”与“社交隐私(social privacy)”,前者指政府、企业等组织机构收集、使用和保护的个人信息,后者指出于社交需要,在有限的范围内(比如亲友圈子)披露的个人信息。社交媒体用户主动披露社交隐私,其披露目的是希望通过分享私人生活增进人际关系。但是,如果通过机构去访问社交隐私,比如通过不当披露隐私的媒体报道,会违背当事人希望私人信息在亲友圈子内流动的隐私期待,造成隐私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尽管面临着隐私在更大范围内泄露的风险,社交媒体用户在强烈的社交需求以及社交媒体平台分享理念的助推作用下,难以抑制不断分享隐私信息的冲动。
4.隐私侵权的主体增加
Raynes-Goldie的分类忽略了数字技术赋能的普通网民。近年来屡见不鲜的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行为让不少新闻当事人噤声,“万能的网友”能在唐山打人事件后迅速揪出施暴者的抖音账号,但另一些时候的人肉对象是普通人。不少灾难经历者逝世后,还要遭受新闻媒体和网民对其隐私信息的挖掘、议论和传播,可能会对其家属造成难以承受的伤害。比如2019年3月埃航空难发生后,一位遇难浙江女大学生的微博账号被曝光,部分网友在其微博评论区发表仇恨言论,污言秽语不堪入目。
除了以上两个核心原因,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进一步提升了新闻当事人对隐私泄露的风险感知。
如果新闻媒体始终不注重保护新闻当事人的隐私,无视其面临的隐私泄露风险,很可能越来越多的新闻当事人不敢通过媒体发声,这将最终伤害到媒体生态的健康。那么,社交媒体时代的灾难报道记者应当遵守怎样的原则和规范来平衡知情权和隐私权?
四
社交媒体时代灾难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
(一)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基本原则
我们梳理前人的相关讨论,将两权平衡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三点: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比例原则和权利协调原则。
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如果公开灾难经历者的隐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根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其隐私权需要被适当克减,“符合公共利益的知情权承载着民主法治社会特有的监督功能和信息传播功能,在其与隐私权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譬如说,2002年,《南方周末》发表的《“5·7”空难结论是如何作出的》详细介绍了大连空难事故原因的调查过程,其中很大篇幅涉及一位叫“张丕林”的遇难者。报道文章不仅描述了他事发当天的行动轨迹,并且整合多次记者对其亲友的采访,详细披露了张丕林的基本情况,包括恋爱经历、工作经历、房产、欠款、收入等隐私信息。《南方周末》记者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官方调查显示此次空难系张丕林人为纵火引起,张丕林的个人经历与事故原因有直接关系,公开其隐私具有公共意义,其隐私权因正当的知情权要求而被适当克减。
2.比例原则
基于公共利益原则的隐私公开并非毫无限制,需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是指“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益而必须侵害另一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基于公共利益的知情权行使不应造成逾越其合法目的的、隐私主体难以承受的伤害。Coyle Erin和Whitenack Stephanie将报道讣闻时私人信息的公开是否会实质性地对隐私权造成无正当理由的、不可挽回的侵害具体化为:是否会使家庭成员受到报复、羞辱、公开嘲笑;是否会严重伤害个人的身份、自洽或尊严;是否会使家庭成员暴露于死去亲人面对死亡时的恐惧和痛苦的声音。灾难报道记者应当在发表报道前询问自己以上问题,确保个人隐私的公开不会对灾难经历者及其家属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3.权利协调原则
大多数时候,灾难经历者与事故原因没有直接关联,其隐私通常无涉公共利益,所以灾难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更多属于私法领域的冲突。对此,学界一般认为适用权利协调的原则,也就是知情权与隐私权中的任何一方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应该通过适当的协调互相让步,平衡利益。下面我们将在权利协调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讨论社交媒体时代灾难报道中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操作规范,从而更清晰地调节两者的权利边界。
(二)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操作规范
1.征得知情同意
首先,没有信息收集环节的知情同意,信息处理和公开环节便会存在因违背合理隐私期待而侵犯隐私的风险。因此,征得知情同意应当成为灾难报道隐私保护规范的第一要件。齐爱民教授界定的知情同意原则是指“信息管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时,应当对信息主体就有关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进行充分告知,并征得信息主体明确同意的原则”。放在灾难报道的语境中,记者应当在采集灾难经历者的隐私信息前表明记者身份,告知其收集的隐私信息将如何被处理、公开等。如果灾难经历者口头或书面表示同意,或者明知对方的记者身份反而主动告知自己的情况,那么就达成了知情同意。如果灾难经历者离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亲属有权代为保护死者隐私,那么,记者需要尽可能取得遇难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新京报》对上海外滩踩踏事件中遇难复旦学生的报道就违反了知情同意的要求,全篇报道并未提及家属采访,甚至在未取得遇难者男友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贸然发布敏感个人信息。
2.协商隐私管理规则
此外,为了尽可能避免因不当的信息处理和公开而对隐私主体造成的伤害,记者应当尊重隐私主体的合理隐私期待。Helen Nissenbaum提出的“情境完整性(contextual integrity)”将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理解社交媒体环境下的“合理隐私期待标准”。情境完整性根据信息规范来定义,信息规范规定了在特定情境下,特定类型的信息按照特定原则从一方流向另外一方。当信息流动符合特定情境下的信息规范,情境完整性就被保留,反之则破坏了情境完整性,就会侵犯隐私。我们认为,《MU5735航班上的人们》披露其中一位遇难者微信公众号的做法不太妥当。报道发出的当天,遇难者的妻子在微博上恳请网友“不要二次转发公众号里任何照片及隐私”。这表明,遇难者的家属主观上对相关隐私信息是有隐私期待的,不希望恋爱经历等被广大公众知晓,这一期待客观上也应该被社会承认。新闻报道违背隐私主体的合理隐私期待,破坏了隐私信息的“情境完整性”。
每个人的隐私观念不同,每条隐私信息的情境也不同,新闻记者应当在隐私管理规则的协商中理解新闻当事人的隐私期待,并在信息处理和公开环节中落实。Sandra Petronio提出隐私边界协调管理理论,她认为,隐私主体与隐私共同拥有者可以通过边界连接(boundary linkages)、边界所有权(boundary ownership)和边界渗透性(boundary permeability)三个规则来协调隐私管理。其中,边界连接代表谁能接入隐私边界,成为边界成员,不同的连接方式会潜在地影响人们协商隐私管理规则的责任感。边界所有权用来帮助界定隐私边界。社交媒体中的隐私拥有者常常不能控制隐私边界,就需要和隐私共同拥有者合作,共同界定隐私边界,这就规定了隐私共同拥有者需要为隐私管理承担责任。边界渗透性指隐私披露或隐瞒的程度,规定隐私披露的深度、广度和数量。
如果灾难经历者(或其家属)愿意向记者共享隐私的话,记者作为隐私共同拥有者就有责任共同维护隐私边界。因此,我们建议灾难报道记者采写灾难经历者的隐私信息时尽可能遵守以下规范,特别是不能因为隐私信息已经公开而忽略:在信息收集环节,尽可能征得灾难经历者(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在信息处理和公开环节,需与其协商隐私管理规则并在文本中落实,具体协商三个方面的规则:在边界连接方面,协商隐私信息披露的对象范围,尤其是属于“社交隐私”范畴的隐私应当谨慎披露,避免在违背合理隐私期待的情况下被广大公众连接;在边界渗透性方面,如灾难经历者或其家属不愿意隐私信息定位到个人,应当合理设置一些接入边界的限制(比如采用化名、隐匿社交媒体账号信息、照片打码、变声处理、使用语音转写文本等);在边界所有权方面,新闻媒体作为隐私边界共同拥有者,应当承担隐私管理的相应责任,比如日本放送协会(NHK)安排专人负责处理隐私事务,如存在隐私泄露等行为,会及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五
结语
社交媒体一方面让隐私变得液态,另一方面刺激了公众知晓信息的胃口,有时是正当合理的知情权需要,有时却是满足窥私心理的知情欲望。在公民隐私面临诸多威胁的当下,新闻媒体应当在不合理的窥私兴趣的潮流中保持理智,新闻当事人是新闻生产的源头,是新闻业利益共同体的成员,在无涉公共利益时,维护他们的隐私利益,既是自身利益的考量,也是媒体社会责任之所在。
在灾难报道中,新闻媒体需要在与灾难经历者(或其家属)的深入交流中逐步建立信任,征得他们的知情同意,作为隐私共同拥有者与其协商隐私管理的规则,理解他们的隐私期待。如果秉持着公开资料不受隐私权保护的隐私观念,不尊重灾难经历者(或其家属)的合理隐私期待,恐怕多多少少都会对他们的利益造成伤害,长此以往将反噬新闻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相信,新闻媒体如果能树立起与时俱进的隐私观念,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酌情让知情权退后一点点,并适当尊重隐私权,就比较容易找到两者的平衡点。
(责任编辑:李静)
原文刊载于《新闻春秋》2022年第6期
此处参考文献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