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3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出台了《关于矿业权有偿化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以函字发文,意在表明此非重大问题,只是日常具体工作中的事项。但在35号文备受关注的大背景下,通知立即成了矿业行业关注的热点,也预示着,35号文完善稿也即将出台。
35号文件之所以备受关注并被诟病,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矿业权有偿化处置规定不明确。
通知实际上直面了当下的问题,把35号文有些不明确的问题予以明确了,也试图对价款和出让收益做出甄别,但还不到位。
通知提出了矿业权符合财建〔2010〕1018文件情况下的处理思路:一是明确了过去国家投资探获的资源量完成价款评估和缴纳的,属于完成该部分资源有偿化处置;二是已经完成资源有偿化处置的不需要再缴出让收益;三是自行探获的部分还需要缴出让收益且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在销售产品时征收。
通知还提出了过去矿业权以面积核算探矿权价款并缴纳的处理思路:一是明确此做法不符合政策;二是此做法不属于完成有偿化处置;三是矿权人可以申请退还价款;四是转采时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在销售产品时征收。
虽然通知观点很明确,但因矿业立法长期滞后,矿业发展形势发展变化快等多重原因,还是有许多问题一时难以形成统一认知,甚至具体操作层面还面临新的问题。
问题一:矿业权价款定义为国家投资性收益,而矿业权出让收益定义为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两者之间怎么转换,在同一个矿业权里是否等额,如果其中一个比另一个额度小,是否涉及国家权益的流失?
问题二:经过评估后国家出资对应的资源量算完成有偿化处置,对于没有资源量或者未采用收益法而采用成本法评估的,如何确定未完成有偿化处置的资源量数额?
问题三:剩余资源量计算期限从什么时候计算,有的资源已经消耗完,有的企业已经停产,怎么按率征收?
问题四:按照面积收取探矿权价款的不合规,过去按照资源量征收且没有法律政策依据的怎么办?是否就合规了?
问题五:是否需要追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如追缴,资源量从2006年9月30日起算?还是从2017年7月1日起算?
追根溯源,还要看看矿业权有偿化处置的概念由来,矿业权有偿化处置对应的前提是矿业权无偿取得,也就是说矿业权无偿取得的,才有有偿化处置的问题,其渊源就是2006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文件,具体规定则是财建〔2006〕694文件。对于矿业权人取得非国家投资矿产地取得的矿业权,一直以来政策未视为无偿取得,也无须做有偿化处置。两种方式对比,就会得出结论:后一种也是有偿取得矿业权,是企业自行投资勘查探获资源后取得矿业权,是替代国家勘查出资,故也无须向国家缴纳价款,这在政策逻辑上通畅的、合理的,也是这样一路走到2017年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阶段。
2017年7月1日,35号文件实施,国家对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条件提出新的要求,制度发生了重大改变,那就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国家除了在资源税环节要一部分收益外,还要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分得一杯羹,这个就是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本质。改革面临的严峻问题就是旧的价款政策与新的出让收益政策的如何衔接和过渡。但遗憾的是,35号文件把价款与出让收益无差别地等同,衔接和过渡就面临了性质不同的困难。
调整和完善35号文件,落实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一定要把价款和出让收益分割开,其实本次223号文件试图做了这个尝试,但还不彻底,不坚决,进而也显得不公平。
建议:
一、以2017年7月1日为节点,节点前,无偿取得国家矿产地矿业权的,以价款制度来有偿化处置的;节点后,以出让收益制度出让收益率形式完成所有矿业权(含已经完成价款处置的矿业权)的有偿化处置。节点前、后的有偿化处置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同,故不相互替代和抵消。
二、全面清退不合规的以价款方式有偿化处置缴费,体现不同方式矿业权面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公平性。
三、要制定较低的收益率,减少改革的阵痛,以低缴费促进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四、要尊重不同矿产勘查规律,制定企业自行勘查投资获取资源矿业权的减、免出让收益的政策。
综上,把价款和出让收益切割,是破解矿业权有偿化处置和有偿化取得难题的钥匙,也是完善35号文件的正确路径所在。
作者单位|中国黄金集团资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