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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强奸妻子闺蜜,“作案工具”是车辆?二审改了…

日期: 来源:实务独角兽收集编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晴隆县,因猥亵于2021年2月5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和妻子赵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01年31日18时8分,胡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在哪里,王某某告知其在家里,18时22分胡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出来,之后王某某上了胡某某贵E×××××轿车副驾驶室,胡某某开车朝安南古城方向开,之后又将车开进安南古城地下停车场,胡某某与王某某在车内聊了一会后就用手隔着衣服摸王某某的胸部,王某某拉住胡某某的手不让胡某某摸,胡某某就从驾驶室翻过去把副驾驶室座位放倒,并用嘴去亲王某某的嘴,王某某偏头避让,胡某某用手从王某某的腰部衣服伸进去摸其胸部,王某某用手拉住胡某某的手不让胡某某摸,胡某某就用身体压住王某某,用左手去解王某某裤子的扣子和拉链后用双手去脱王某某的裤子,把王某某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同时胡某某也把自己的裤子皮带和拉链拉开,王某某用手拉住裤子,胡某某就用左手去摸王某某的阴部,因王某某一直挣扎反抗,胡某某就对王某某说:“你让我进去一下(发生性关系),几分钟就好,我就送你回家”,王某某不同意继续反抗,胡某某就说:“我没见过你这样的人,我送你回家”。之后胡某某放开王某某回到驾驶座上把裤子穿好,将车开出地下停车场到古城陆号鱼府门口停在路边,王某某才把裤子穿好,并说要去找胡某某家妻子赵某某,胡某某就一直和王某某说不要把事情闹大,王某某不同意,胡某某将车开到宏胜汽车养护中心门口路边停车时,王某某便打开车门跑到好声音KTV找胡某某妻子赵某某并将事情告诉赵某某,赵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到好声音KTV接上王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将王某某送回家。
      另查明,随案移送起亚牌小型轿车贵E×××××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节,量刑过重及贵E×××××车辆未过户,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被告人在主动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在6个月内处罚。所驾驶车辆是家庭用车,案发当天不是以该车实施犯罪为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的意见为胡某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胡某某主动放开受害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所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主动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在6个月内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某所提“贵E×××××车辆未过户,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家庭用车,案发当天不是以该车实施犯罪为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车辆系胡某某之前车辆被回某某撞坏后,由回某某个人购买同款新车进行赔偿,实际权利人为胡某某。对于该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虽然胡某某系在该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胡某某的供述,该车并非为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据此,本院对胡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将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发还胡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蒋文禄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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