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两只个股登上热搜,背后原因都是因涉嫌欺诈发行,而可能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翻看这两只个股走势,近60日腰斩、年内下跌超80%,而如果被退市,那不幸踩雷的人大概率要面临更大的亏损。如果欺诈发行坐实,这就是上市公司典型的“虚假陈述”。那什么是虚假陈述?我们普通投资又该如何维权?今天就分享一篇交易所的专题,帮助大家。
具体来说,虚假陈述指的是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没有把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真实地告诉投资者,以至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发生误差,最终导致投资者在交易上受损。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指的是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是时的虚假信息披露,重大的虚假陈述行为有可能导致欺诈上市。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指的是上市公司存续期间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欺诈上市就是指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司在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等方面弄虚作假,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其他法律文件等手段使其表面上达到上市的条件,欺骗投资者认购其发行的股份,以达到上市的目的。比如大庆联谊欺诈上市案、四川红光欺诈上市案。股票上市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股本总额、股权结构、盈利情况、财务报告、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须达到法定的要求。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行为。虚假记载,指的是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也就是虚构事实。误导性陈述,是指在信息披露时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在信息披露时没有将应当披露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所以必须公开和透明。这是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而做到公开和透明,就是上市公司必须准确、全面地将影响股票投资价值的有关资料及时告知投资者,这就是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公司基本面的最重要的渠道,也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证。所以,虚假陈述就是虚假的信息披露,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知情权的侵犯。为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就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对信息披露准确性的要求,体现在内容上:第一、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得具有虚假成分或虚假表示;第二、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或存在误导性陈述;第三、不得有重大遗漏。对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要求,体现在时效上。信息披露以报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主要分为年报、中报和季报。定期报告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披露。当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了重大事件,应该用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
如果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则对投资者构成侵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中介机构、实际控制人在不同程度和不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证券法》得到规定,下列人员应在虚假陈述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这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虚假陈述的主体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也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但是,为了更加广泛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上市公司在某些时候缺乏赔偿能力的风险,除了上市公司以外,法律还规定了在虚假陈述中有过错的机构和人员要不同程度地承担责任。上述第二、三项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个精神。
对虚假陈述追究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要件:
投资者必须有实际的投资损失发生;
- 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的确存在可以推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通常是比较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际性的影响,才能达到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度,也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从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发展来看,股东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维权是证券市场股东维权的重点内容。投资者如果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受损,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责任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条件是行为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或行为人因有罪已被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其次,虚假陈述侵权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和受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规定,侵权行为成立须同时满足下面三个条件:(一)、投资者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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