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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方法

日期: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收集编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小区XX1号楼X层X单元XX4号房屋(以下简称:“XX4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陈某系相邻XX3号房屋(以下简称:“XX3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李某自购房后,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XX4号房屋,XX3号房屋则处于长期空置状态。2020年第三季度至第四季度期间,XX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装修完成后XX3号房屋入户房门的开启方式由原先的朝内开启更改为朝外开启。李某认为陈某更改房门开启方式会对其通行造成影响,遂与陈某产生纠纷。李某就相应情况先后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和社区管理机关反映,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组织下,李某与陈某曾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某诉称,2020年11月20日XX3号房屋装修,未经过物业报备及审批,私自改变原设计朝内开的进户门,对方向外开的门打开后,挡住自家XX4户门,导致其无法正常通行与生活。自2010年李某一家入住以来,小区进户门设计均为朝内开,陈某违反物业协议及业主手册相关条款、侵占公共空间、影响李某家消防通道的疏散使用,且陈某门朝外开时,有导致小孩和大人正常外出时撞到的危险。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将XX3号房屋房门的开启方式恢复为向内开启,并由陈某自行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一、李某违背邻里间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公序良俗。二、李某滥用诉讼,占用司法资源。三、我方未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四、我方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五、《物业协议与业主手册》为非法证据。六、我方未侵占公共空间。七、关于侵占消防通道疏散国家所有的法律法规对疏散门安装方向没有具体要求,但是开启方向是明确的。八、关于朝外开,撞到大人和小孩儿外出的风险极低。九、门正常打开情况下不会导致无法通行、无法正常生活。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在综合考虑交通情况和防控措施,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观察确认,XX3号房屋与XX4号房屋共用同一条走廊,其中XX3号房屋房门位于走廊西侧墙面,XX4号房屋房门位于走廊南侧墙面,XX3号房屋和XX4号房屋均有且只有一扇房门,上述两间房屋所在墙面呈垂直关系。经测量,XX3号房屋与XX4号房屋共用走廊的宽度为152厘米,XX3号房屋房门宽度为82厘米,XX4号房屋门框距离东侧墙面距离为8厘米。因勘验当日陈某未到场参与,故XX3号房屋房门开启至最大距离时走廊的剩余通行距离无法测量。

案件焦点

陈某修改房门开启方式的行为是否妨碍李某正常通行与生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李某与陈某系邻居关系,XX3号房屋与XX4号房屋之间的距离较近,李某进入XX4号房屋必须经过XX3号房屋的门口。陈某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有权利将房门的开启方式由朝内开启修改为朝外开启,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对李某的通行造成妨碍为前提,并确保消防设备以及公共设施仍具有足够的使用空间。经过法院实地查勘测量并结合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陈某将朝向房屋内开的房门改为外开门后,在XX3号房屋的房门完全展开时,走廊剩余空间有限,行人无法正常通行。故陈某改变房门开启方式的行为对李某的通行确实造成了明显妨碍,且XX3号房屋向外开启时存在撞伤行人,并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因此,陈某修改房门开启方式的行为已侵害李某的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法院对于李某要求陈某将XX3号房屋入户房门的开启方式恢复为向内开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所称XX3号房屋长期空置,对李某生活影响有限的答辩意见,因XX3号房屋房门外开必然增加了XX4号房屋人员通行的危险性,不论该危险性是以外在表象长期持续还是以潜在风险性客观存在,在遇有紧急情况时对于XX4号房屋居住人员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虽然XX3号房屋目前确实处于长期空置的状态,但陈某仍有义务就其不当行为进行整改,并排除危险。故陈某的相应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个人层面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友善应当是自然人主体,尤其是邻里之间相处的重要原则。不可否认,权利主体当然享有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处分权,从法律层面上看改变房门的开启方式确属相应权利主体的自由。但在有多个住户相邻居住的楼层内,改变房门的开启方式应至少注意两方面因素,即避免阻碍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的正常使用,以及避免对相邻住户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尤其是在楼道空间较为狭窄的楼宇内,住户若想要改变房门的开启方式则应当更加慎重。倘若能够以换位思考方式先行确认改动的可行性以及设计方案,本着亲邻友善的理念事先沟通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最终在与相邻住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行改动之举,显然能够更好地为相邻各方所接受,并有助于提升居住品质,减少邻里纠纷。以此事为鉴,望各方当事人在此后的居住生活中,能够秉持友善的价值观,做到以己及人,审慎、妥当地行使权利,以和平相处,互敬互谅的方式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进而构筑更加和谐安定的相邻关系。

法官后语

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当前法院裁判贯彻落实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的机制进行了相应规定,第五、六、七条明确了裁判文书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的规则,包括存在具体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规则缺位的情形及价值取向的权衡。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指导意见》规定为指引,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分不同的适用方法。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于补强说理

在具体案件中,如有可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这符合法院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演绎推理规则。对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书中首先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则优先的原则。

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部分裁判文书中出现了“向一般条款逃逸”情形,不适用已有的具体法律规则,而直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具体的法律规范是裁判推理的大前提,司法裁判通过融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政治理念,但是不得背离裁判的基本原则。[1]裁判说理理应符合法律论证的“三段论”推理方式,法律规范是大前提,不可或缺。因此,在有具体法律规则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指导意见》第五条[2]也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法官总是先接触案件事实,即小前提,然后再涵摄到相关法律规范。如何寻找适合于个案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判对于裁判结果也是至关重要的。司法裁判的过程蕴含着法官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法官裁判案件的每一步都传递着其价值观。因此,选择法律规范的过程需要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下完成。例如“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案”[3],原审与再审因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裁判结果因而截然不同。再审判决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选择了更加适合的法律规范,并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社会效果良好。

本案中,法官在明确双方争议焦点的前提下寻找到了具体的法律规则,并厘清案件事实,确认了双方房屋距离近、陈某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改变房门的开启方式进而影响了李某通行,且具有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最后得出陈某的行为给相邻方李某造成妨碍的结论,据此支持了李某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民事裁判文书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时,首要的规则应当是:具体案件中如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应优先适用该法律规则,而不能直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同时,在选择具体的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选择最适合个案的法律规则。

在适用具体法律规范的同时,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可以对裁判的说理予以强化。这就需要在裁判中复合适用多种法律渊源,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增加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本案中,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部分首先结合案件事实援引《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进行论证,后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重点阐释了邻里之间“友善”的价值追求,既对于法院裁判的逻辑推理过程进行了完整论证,亦就个人行为提出了指引,在充分阐明裁判理由的同时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实质化解。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于指引漏洞填补

立法通常具有滞后性,但当案件纠纷属于新类型法律关系时,则无法寻找到适合该案的法律规范。《指导意见》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该规定明确了存在法律漏洞时裁判依据的选择方法,并要求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在实践中,操作方法应当是:首先,在裁判文书中论述存在法律漏洞或规则缺位;其次,提出创设个案所涉情形下的新规则,并结合案情,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裁判理由进行论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仍然是作为增强论证的辅助,须与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复合适用,而非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的明晰及价值冲突的调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其自身具备丰富的内涵。从整体上看,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的价值观共同构成了社会生活的指引。“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涉及国家建设价值目标层面,在宏观上进行统领,宜用于倡导、宣示,不适宜用于指引公民个人的行为;“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涉及社会价值目标层面,用于评价社会治理模式和成效,宜用于对社会管理者的评价;“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涉及个人价值目标层面,是我国公民应予以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宜用于对个人行为的评价。司法实践中常将作为一般词语的“法治”“诚信”“和谐”等与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上述词语内涵相混淆,进而在裁判文书中错误适用。

司法适用中应区分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价值的内涵与作为一般词语的内涵,还应分维度适用具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准确抓住具体价值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加以论证和说理。本案中,判决书中明确论述“友善”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个人层面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是自然人主体,尤其是邻里之间相处的重要原则,即是在透彻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个维度具体价值内涵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和定位,并详细论述了“友善”这一价值与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将“友善”的内涵与争议焦点紧密结合进行说理,逻辑严密,起到了强化说理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主体的价值产生冲突的情况。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利益衡量作为民事裁判的核心内容,案件中如何衡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都将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得出。实践中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可以适用以下方法:一是遵循价值位阶。“法的价值位阶原则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考虑按照位阶顺序来确定何者应优先保护。”[4]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层面看,如个人层面的价值与国家层面的价值、社会层面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应遵循国家利益优先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次序,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为保护个人重大利益而予以优先考虑。在公民个人的不同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生命权优先于健康权,健康权优先于财产权的顺序。二是辅以遵循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标准。具体来说,在法官进行裁判时综合考量各种利益,包括各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裁判后可能取得的社会效果等,找寻最优的利益平衡方案及最适宜的裁判结论。


[1] 高松琼:《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运用》,《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78-84页。

[2] 《指导意见》第五条:“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

[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4] 马献钊、许小兰:《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件裁判方法初探》,《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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