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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法制报收集编辑:山东法制报
案件详情
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底李某一直在张某经营的饭馆用餐,每次张某的妻子都会把餐费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给李某,以便李某确认。李某在用餐完毕后一直未给付张某餐饮费。后张某妻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餐费总数。李某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餐饮费6567元。
法院审理
原告经营者张某的妻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26日多次用微信发送用餐价格,但李某均未回复。2020年10月28日晚上21:44,张某的妻子向被告发送“共7067元”,李某回复张某的妻子“我支了马上给你转账”。后来,李某向张某的妻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之后,张某多次通过微信多次向李某催要餐饮费,但李某均未支付。
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餐饮费6567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用餐,每次用餐完原告均会以微信方式将用餐信息发送至被告微信,在原告将汇总结算信息发送至被告后,被告作出了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且有部分付款行为。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餐饮服务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该微信聊天记录便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务必要保存好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或者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以备对方提出异议时方便法官予以证据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李金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