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有市民向都市时报记者反映称,他们一家四口自驾到西双版纳旅游时预订了一家酒店,当晚十点多办理入住时酒店停车位已满,酒店负责人让车主把车停在正门口,然后把钥匙交由酒店前台保管,结果第二天车主用车时,发现车竟然在昆磨高速上行驶。
出警回执单
车主:
酒店前台把车钥匙交给陌生人
据胡先生介绍,7月5日,他们一家四口自驾(一辆白色的凯迪拉克五座车)到西双版纳旅游,当晚10点多到之前预订的维也纳三好酒店告庄店办理入住。到酒店门口时,因酒店停车位已满,酒店负责人让胡先生把车停到酒店正门口,然后说把钥匙给他就可以了。
酒店订单
“那时候比较晚了,其他的车都已经停好了,我们的车就停在正门口,会挡着别人的车,所以酒店就让我们把车钥匙留下。我们办好入住以后,就把车钥匙交给了前台服务员。当时酒店方没让我们留任何车或人的相关信息。”车主胡先生说道。
令人惊讶的是,到7月6日早上10点,当胡先生一家四口收拾好下楼退房时,跟前台要车钥匙,酒店前台的几个服务员找遍了都没找到胡先生的车钥匙。一名前台服务员表示,他大约九点半左右,把胡先生的车停进了停车位,然后把钥匙放到了前台的钥匙盒子里。但前台服务员转头找车时发现,胡先生的车并没在停车位上。胡先生立即根据车载定位寻找车,结果发现车正在昆磨高速上行驶,而且已经行驶了20多分钟。酒店这才意识到可能有人动了胡先生的车,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胡先生的车被入住酒店的客人D某开走了。监控录像显示,当时D某去前台,前台人员把钥匙盒子给了D某,后D某就把钥匙拿走了。
随后,酒店人员报警的同时通过老挝籍退房客人D某的信息联系到了开走车的D某,让D某把车开了回来。在警方的介入下,胡先生进行了车检,没发现车有大的问题。但胡先生认为,这个事件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胡先生一家的行程安排和旅游体验,要求酒店方能正式道歉并给出相应的赔偿方案,再进行下一步的协商。
D某为什么能要到钥匙?“当时D某表示,他是找他姐夫借的车,姐夫(非酒店工作人员)让他到酒店前台说要房号为719的车,酒店前台服务员就把钥匙给了D某,但我们所入住的酒店房号是810。”胡先生说道。胡先生表示,因为监控录像没有声音,所以不知道这个信息是否真实。
7月6下午,胡先生一家与酒店进行了面对面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胡先生一家希望酒店能正式道歉,同时把车的电子系统进行全部更换。胡先生表示:“车被不认识的人开到了边境附近,我们不放心车的安全问题,有可能被复制了。”但酒店方表示,愿意免除胡先生一家后面几天的住宿费,但不接受胡先生一家更换系统的诉求。
酒店:
只是连带责任,并不负主要责任
随后,记者联系到了维也纳三好酒店告庄店的高经理,第一次打通电话,高经理告诉记者目前酒店正在调解中,相关问题需询问派出所;第二次联系时,高经理表示,已经协商好了,对于整个事件的具体经过和结果不方便说,随即挂断了电话。
但通过胡先生提供的调解录音显示,酒店方表示,主要的错并不在酒店,酒店方没必要来承担这个责任,酒店只是连带责任,并不负主要责任。
即便经民警核实是酒店前台的失误后,双方还是协商无果,最终民警告知胡先生可以到相关部门处理,于是胡先生一家决定走起诉程序。
律师:
酒店有保管义务 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记者咨询了凌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李春光律师。李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民法典增加法定保管的规定,为规范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胡某到酒店住宿,按照酒店的指示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并要求胡某把钥匙交给酒店,应视为胡某将车辆交由酒店保管。停车场系酒店的配套设施,胡某是酒店的顾客,支付了住宿费用,即便没有单独付停车费,通常也会认为停车费用已经包含在住宿费用中,可以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酒店对钥匙交付、出入酒店停车场的车辆查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胡某的车辆在一定时间内被他人开走,对此造成的损失,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都市时报
全媒体记者:郑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