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数字依赖:重塑技术与治理的互动关系
数字技术无法替代治理本身。必须冷静理性地思考数字技术在城乡共治中的边界问题,找寻技术与治理之间的适配融通之道。治理技术的生成、应用和推广,不能仅依靠政府的力量,而应培植技术理性生长的社会生态土壤,鼓励各类主体积极参与到社区治理手段和方法的探索之中,尊重居民的独立性和话语权。只有扎根于居民日常生活和具体社区场景,利用社区地方性、内生性经验不断赋能技术治理,构建从日常治理经验到标准化治理技术、数字化应用场景的生长链条,才能完成由治理技术到治理效能的在地转化。城乡数字治理也不是把先进科技嫁接和装置在城乡治理结构之中。数字技术并不是万能的,它只有适配治理,才能最终赋能治理。要倡导建立多元主体协同联动的数字治理共同体,增强制度吸纳和技术整合能力,提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数字治理的可及性、能动性和效能感。我们不能将城乡各类事务简化为数据和计算,而要努力提升数治城乡的技术包容性,彰显内涵性文化符号,激发内生性发展动力。
(刘威,《中州学刊》2023年11期,原题《数治城乡的中国实践:从理想形态到悖论超越》,罗浩摘)
当代中国“群防群治”的主要特征及历史经验
工具性与目的性的统一是当代中国“群防群治”的本质特征。“群防群治”的最高价值是通过其本身实现“人民主权”或“共治共建共享”。只讲工具性,“群防群治”于政治民主的终极价值将会被消解;只讲目的性,又会脱离“群防群治”的实践属性,两者都会导致“群防群治”难以持久。因此,当代中国“群防群治”是在上述两重价值统一的进程中不断巩固与发展。政府—市场—科技是当代中国“群防群治”演变的动力机制,“群防群治”受政府、市场与科技三种力量的影响,这些驱动力之间不仅存在以时间为起点的历时性顺序,亦存在若干动力共同作用于同一时段的共时性特征,从而催生了“群防群治”不同的阶段性特征与实然形态。在动员式参与基础上持续提升自主参与度,是当代中国“群防群治”的发展趋向。“群防群治”是中国特色语境下公民治安参与的表现形式,组织化的治安参与有利于凝聚社会成员意见,助推专一群彼此之间形成良好的沟通和互动关系。“群防群治”的历史演进彰显了当代中国国家治安治理能力的提升和发展。当代中国不断探索和搭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一系列有效的“联结机制”,通过群防群治促进两者的双向嵌入,满足了国家治安治理控制和公民利益或参与意愿的双重需求。
(钟金燕,《教学与研究》2023年10期,原题《当代中国“群防群治”历史经验论析》,罗浩摘)
金砖国家合作的研究旨向
在共同开启金砖国家合作的新征程中,既需要各国领导人的政治智慧,也需要学术界的智力支撑。因此,如何研究金砖国家合作,已成为我国学术界需要认真思考的重大问题。第一,区分双边合作与金砖国家组织合作的不同。在研究金砖国家合作时,我们必须区分金砖国家之间的双边合作和金砖国家组织的多边合作。第二,恪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研究金砖国家合作时,我们要恪守实事求是的原则,避免自说自话,夸大其词。第三,进一步强化应用对策研究。金砖国家研究不仅需要加强理论研究,而且不能忽视对策研究。第四,细化全球治理中的合作领域。在探讨金砖国家如何在全球治理中加强合作时,必须区分不同种类的全球治理,避免笼而统之地谈论全球治理。第五,区分两种不同的“唱衰”。对于不怀好意的攻击,学术界应该予以反击;对于善意的“质疑”,学术界应该充分利用金砖国家组织“扩容”的良机,认真总结并宣传金砖国家合作的成就,予以反击,以此为进一步促进金砖国家合作提供智力支撑和政策支持。
(江时学,《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9月28日,第7版,张萍 吕佳摘)
东南亚海洋治理机制网络与中国角色
东南亚海洋治理机制交错复杂,以联系互动为基础的社会网络分析法为系统观察、分析提供了可能。治理机制网络的形成往往需要经历长期的实践性进程与关系性建构,最终形成相互嵌套、相互影响的网络复合体。东南亚海洋治理机制网络表现为:以东盟为先导,逐步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海洋治理机制。东南亚海洋治理机制网络节点众多、机制庞杂、利益交织。中国作为海洋事务中的新兴大国,以“海洋强国”为建设目标,以“海洋命运共同体”为理念指引,正以负责任的姿态在地区海洋治理事务中发挥建设性作用。然而,鉴于地区局势、现有机制内生问题以及域外势力的干预,中国在融入地区海洋治理机制的过程中仍面临一系列挑战。尽管通过关系联结的海洋治理机制网络仍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在具体的运用与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深化,但东南亚海洋治理机制网络的构建仍然有望为动态观察、理解东南亚海洋治理机制的变迁提供一个综合、全面的思考框架,以便更好地适应当前机制化、网络化的东南亚区域合作进程。
(张景全等,《南洋问题研究》2023年3期,张萍 吕佳摘)
技术逻辑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的再审视
目前学术界多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鲜见从技术逻辑切入研究的成果。强智能机器人能否出现是讨论其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否定论对其加以批判的主要原因。在技术内、外动力拉动下,强智能机器人的出现只是一个时间问题。现有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的质疑,本质上是人类中心主义滑向了形而上学的机械、静止观。在重构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过程中,亟须解决现有研究中主体内涵阙如、刑事责任认定标准不当和权利保留范围过宽的问题。根据强智能机器人硬件、软件与湿件的特点设置差异性的剥夺感可达到区分制裁梯度的效果,对强智能机器人犯罪的罪名可比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基于处罚成本的考虑,应以对硬件、软件的处罚为原则,以对湿件的处罚为例外,在各种处罚内部又应坚持以轻缓处罚为原则、以严厉处罚为例外。规制强智能机器人的前置法宜采取单独立法模式,对智能机器人概念、主体种类、技术更新层次及标准、违法行为表现、处罚种类和等级进行规定,突出对人工智能技术标准的描述和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程序的规范化。
(赵天水,《深圳社会科学》2023年5期,王博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