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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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服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年来,不断壮大的互联网社交和网络交易平台日益成为不法分子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新渠道,为法律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为加强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第三方交易场所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范,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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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本条是本次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违法主体限于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二是上述主体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上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所获得的收人。2.并处罚款。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加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服务的,按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还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编辑 尹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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