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阻却法院执行的六种常用方法,好用吗?

编辑 | 七月

来源 | 槐城律师 郭晓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针对被执行房产提出的异议,法院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确定相关权利人。

根据最高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法院判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基本原则就是,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房产就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但特殊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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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却法院执行的六种常用方法

2015年,槐城律师曾办过一个案子,被告系一开发商。在诉讼保全阶段,律师陪同法官一行前往异地保全,上午对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可能是由于银行人员对被告通风报信,在下午对被告所开发的具备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进行查封时,被房产部门告知,被告名下230套房产于中午通过网上签约系统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网签手续。由于是异地保全,房产部门极不配合,经协商之后,法官强行向房产部门下达协执,责令房产部门办理查封手续。

上述槐城律师办理的案件中,被告是通过网签来对抗未来的强制执行。实践当中,被执行人阻却强制执行房屋的手段五花八门,常见的有六种:

1、签署20年房屋租赁合同,利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躲避执行;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以20年房屋租金抵顶债务的协议;

3、倒签房屋买卖合同;

4、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5、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

6、办理网签登记。

以上方式中,如果出现方式一的情形,法院会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比如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被执行房屋、承租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果上述任何一项无法确认真实性,法院一般不会认可承租人的承租权,在执行过程中不予考虑。

如果出现方式二的情形,法院会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案外人是否实际使用被执行房屋,同样道理,如果案外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事项的真实性,法院同样不予认可案外人的承租权。

如果出现方式三的情形,法院会审查合同签署的时间、买受人是否实际占有被执行房产、买受人购房款支付情况以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如果合同签署于法院查封之前,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同意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被执行房产,且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法院对买受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以上条件任何一项不满足,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会支持。

如果出现方式四和方式五的情形,如果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且预告登记在三个月有效期内的,根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行为。如果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生效,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和执行。

如果出现方式六的情形,商品房网签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目的是为了避免一房多卖,不具有任何确权的效力。因此,商品房网签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构成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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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种例外情形或可排除执行

我国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只要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是实践当中,存在多种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1、如果案外人购买了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总价款的一半,该房屋就不能当作开发商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2、如果案外人购买二手房,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已经占有所购房屋,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或者同意将剩余购房款支付至法院供执行,未办理过户的原因非案外人原因,该房屋就不能当作原房主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3、如果案外人所购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该房屋就不能当作原所有权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但未支付的购房款可以作为原所有权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以上可知,为了避免所购房屋被作为原房主的财产被执行,在房屋出售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预告登记。同时奉劝各位被执行人,如果经法院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伪造证据,妨害司法,不仅不能有效的保护资产,还可能被法院处以司法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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