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愿随单位搬迁,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补偿

【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钱某某与三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材料折叠工作,月工资约2500元。《劳动合同》约定,如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则视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三喜公司决定,公司从崇川区通富路整体搬迁到港闸区城港路新址。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钱某某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属于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临时性变更。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后,与原工作地点相距13公里,该变更明显超出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本意。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三喜公司向钱某某支付5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二审中,经中院调解,双方对经济补偿金作了少量调整,其他均服从一审判决。

【案件分析】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对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工作地点发生实质性变更,明显超出劳动合同约定时的本意,双方协商无果的,应当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条、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

【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相应的,如果用人单位想避免因办公地点变动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诸如员工知晓并同意单位变动办公地点等条款,以此来减少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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