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我们分析总结了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劳动法律责任,现实中,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侵犯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非常多见,同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根据责任性质,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了民事义务(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民事责任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追究和承担,主要功能在于实现利益上的补救。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两种类型。
一、违约责任
1、支付违约金
违约责任是劳动者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之一,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仅限于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并且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劳动者违反该服务期约定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标准、支付规则等详细内容,请转至用工管理知识分享的「在职过程管理/特殊员工/管理特殊/签订服务期协议职工」和「在职过程管理/特殊员工/管理特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职工」板块查阅。
注意事项!
1)关于违约金的约定,2008年1月1日前并无限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第3条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如此一来,用人单位为了约束员工随意辞职,往往在劳动合同中对员工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其提前走人。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基于劳动者享有择业自主权,保护劳动者免受“违约金条款”滥用进而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从法律层面对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进行了限制。《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除了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外,不得约定其他针对劳动者的违约金,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如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不辞而别,甲方可以扣发最后一月工资”、“乙方工作不到五年主动离职的,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五万元”统统无效。
2)用人单位为吸引人才,为员工提供了特殊待遇(如提供当地户籍指标、提供购房补贴等额外奖励)时,双方约定享受特该殊待遇的附加条件是工作必须带到一定的年限,否则要支付违约金或退回已经享受的特殊待遇。关于这类约定服务期,现实中比较常见,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这本不是个事,因为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如此一来,用人单位花重金为员工提供了特殊待遇,难度就不该约束一下员工,以避免企业遭受相应的损失吗?具体情况有不同解决办法,详细实操请查阅用工管理知识分享的「在职过程管理/特殊员工/管理特殊/签订服务期协议职工」中“约定服务期”的讲解。
2、违约赔偿责任
劳动者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表现是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正式期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擅自离职、或不辞而别,可能造成招聘资金的浪费,或该岗位短期内无法补充人员影响企业的经营生产,有的重要项目因劳动者的不辞而别而无法完成,造成外部的商业违约风险,直接给公司造成损失。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注意事项!
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还得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否则,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很难得到支持。
详细实操请查阅用工管理知识分享的「离职风险管理/合同解除/劳动者提起/主动辞职」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讲解。
2)违反保密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如员工泄露商业秘密、入职(或兼职)竞争单位、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承担法律责任方式,既包括支付违约金,也包括赔偿损失。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侵权赔偿责任
1、缔约过失
劳动者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因劳动者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只有在劳动者有过错时方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比如,员工以虚假的学历、资历;隐瞒真实的婚、育、孕状况;虚假身份、年龄;隐瞒健康状况、过往病史;隐瞒处分、处罚经历或吸毒史等方式,使用人单位违背其真实意思建立劳动关系,单位一般以员工存在欺诈或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员工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员工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一方存在上述第(一)和第(三)两种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劳动合同的无效”,详细实操请查阅用工管理知识分享的「离职风险管理/合同解除/用人单位提起/员工过错解除(欺诈订立合同)」中有关内容的讲解。
2、多重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多重劳动关系对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没有直接明确劳动者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劳动法》第99条及《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跟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间接规定了劳动者要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劳部发〔1995〕223号文对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分配。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3、因劳动者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只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两种违约赔偿责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和两种侵权赔偿责任(缔约过失、多重劳动关系),但现实中,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还有三种情况(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②因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导致的经济损失;③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关于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劳动法律“惜墨如金”,既没有明确用人单位具有追偿权,也没有明令禁止,几乎完全回避这个现实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法律依据单薄、可操作性较差,导致用人单位在追究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困难重重。
1)劳动者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典型表现
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如员工违反操作规程,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义务,造成机器设备重大故障,导致停工停产;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超越职权或代理权,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等情形;商业银行的业务经理违反风险控制规定随意放贷,从而造成的银行呆账坏账等等。
②因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单位驾驶员外出执行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死)行人,车辆受损。
③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如财务主管,未尽审查义务,被电信诈骗集团骗取钱财,造成公司财产巨额损失。
以上三种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那么,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怎样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进行追偿?在劳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背景下,
用人单位首先要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来确认劳动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通过民法损害赔偿的理论来获得救济。
2)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用人单位追偿权适用法律的困扰
基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法律层面,只是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定责任依据。
①目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职造成损害的追偿权,适用的法理依据主要是1995年1月1日执行的《工资支付暂时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赔偿责任情况下,劳动者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侵权行为的追偿权。而且,《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不能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明确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法理依据非常“微弱”。
②此外,即使依据《工资支付暂时规定》明确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该规定还设定了一个前提,即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进行了约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未要求员工赔偿,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就不能主张赔偿。并且该追偿权的实现方法比较特殊,经济损失赔偿只能从劳动者本人未来的月工资中扣除,且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于归责原则、追偿的情形、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更是一概没有明确。
③《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时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然而,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
④根据法释〔2003〕20号文第9条的规定,只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该规定只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适用主体仅为雇佣关系。
⑤依据法释〔2003〕20号文的精神,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追偿权,但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部分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主观恶性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推定“如果导致经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劳动者恶意为之,用人单位不但可以全额追偿经济损失,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比较牵强,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⑥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此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低廉的对价(工资)是为了谋生,如果要承担较大数额赔偿责任的风险,对劳动者不公,应当废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追偿权,可以通过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对之处罚,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可以通过慎重选择劳动者,采取各种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或通过企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而且,我国立法者的本意也是限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
⑦在非雇佣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或者是侵害了第三人财物的,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向劳动者追偿?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追偿发生争议的,一般交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这对企业维权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4)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确立
劳动者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害,既然劳动法律回避用人单位追偿这个现实问题,只要靠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来解决,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以实际损失为主要参照标准,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以民法通则等作为法律依据,通过民法损害赔偿的理论来实现。
劳动者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用人单位拥有追偿权,可按照责任分担比例适当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这有利于增强劳动者的责任感,督促其认真积极履行职责、谨慎行事,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对劳动者的失职行为不予追究,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用人单位管理,实为侵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5) 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①用人单位应当限制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滥用追偿权
劳动者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害,通常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安全意识、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存在一定的关系,责任承担还与劳动者的过错责任、承担能力、收入水平等因素有关,如果将风险全部转嫁到劳动者身上,不考虑到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会造成用人单位权利的滥用,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②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签订合同时,除劳动者应当考虑到劳动责任风险,用人单位也应当考虑到自身的经营风险,因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其劳动责任风险属于经营风险的一部分,理应由利益的享有者(用人单位)来消化,劳动者不应对本人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赔偿责任。
基于劳动关系特殊性,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自担的价值取向,只要在劳动者违反了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或存在违反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及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职业规范等职务侵权行为,在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成立应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
③经济赔偿应该是可以量化的直接损失,且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经济损失一般包括可以量化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用人单位追偿的是直接损失,对于微弱损失、无法准确衡量的间接损失及无形的损失,如果都列入追偿的范围,变相把损失后果的赔偿变成对劳动者行为的处罚,与立法初衷不符。且用人单位能举证员工的过错行为与造成损失的直接关系,能够提供损失计算的依据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果无法举证,就算是客观上存在损失也不得要求赔偿责任。
④应考虑用人单位本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而进行限额赔偿
基于劳动关系的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基本底线是为了生存需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工资)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自身的经营风险,且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更有能力化解或承受劳动风险的能力,当发生侵权责任时,应当根据过失相抵、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过重,应考虑用人单位本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而进行限额赔偿。
因此,除非主观恶性造成的经济损失外,一般不是全额赔偿,用人单位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双方对追偿权的行使进行了自行约定,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劳动者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对此进行调整,实务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和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根据劳动者的主观恶意或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工资收入水平、职业化程度、承担能力以及用人单位安全教育、工作岗位的危险程度、监管力度、保障水平、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及用人单位本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等因素,酌情认定劳动者的责任大小和分担额度,同时要保证劳动者的日常生活,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扣款不高于工资收入的20%。
⑤追偿权属约定权而非法定权,用人单位应当明确损害赔偿的方式与责任
法律规定的粗糙,用人单位除了加强劳动用工流程的管理和控制,及完善岗位职责和考核制度外,鉴于追偿权属于约定权而非法定权,用人单位还应与劳动者对追偿的具体范围和比例自行约定,通过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损害赔偿的方式与责任,特别是对模糊概念(如故意、恶意、过错、过失、重大、一般等)的过错行为进行定义和界定,为日后维权打好基础,避免劳动者过错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索赔无门的尴尬。
⑥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要建立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管理规范的体系,通过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对各种过错(过失)行为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自我界定,管理不善的公司,特别是对于一些极易产生风险的环节,缺乏明确、具体的制度并公示告知给员工予以规范,经营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把这些问题强加给某一个员工来承担是不合理的,即使对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损害)有可能只能自吞苦果,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忽视。
⑦劳动者主观恶性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全额赔偿
如果导致经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劳动者恶意而为,用人单位不但可以全额追偿经济损失,劳动者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主观恶意较大的劳动者进行追偿以起到制裁的作用,并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从司法实践看,几乎不会支持100%全额赔偿,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可由双方自行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约定(规定)员工恶意给造成损失需承担100%赔偿责任的情形,占一个先机,至于员工提出异议,进入到仲裁、诉讼程序,裁审机构一般会依据公平原则对此进行调整。
⑧不得以罚款的形式替代追偿权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一般来说,企业失去了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罚款)的法律依据,但现实中,多年来沿袭下来的经济处罚手段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不少用人单位为加大管理力度,减少企业运作风险,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员工的一些工作过错或违规行为以罚款的方式来处理,而且,国家层面对企业是否拥有经济处罚的权力并无明文规定,罚款目前仍被不少用人单位当作劳动用工管理常用手段之一。
罚款,一般指员工违反了本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受到的经济处罚,罚款通常只具有惩罚性而不具有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性,即经济处罚通常并不以员工是否给单位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为必要条件。
因为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经济赔偿以造成损失的后果为前提,基于经济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衡量,加上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种种限制,实务中,有的用人单位“以罚代管”,把员工过错(过失)导致损害的行为定性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一定数额上的经济处罚,来替代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
从管理角度上看,罚款的确简单高效,能弥补单位的一些经济损失,但罚款毕竟与“损害赔偿”有本质的区别,经济处罚不与实际损害挂钩,不考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限制性条件,就是对劳动者财产权的剥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力。而且,这种经济处罚的形式往往极大损害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形成逆反心理,易引发劳动争议,与正常途径追究其赔偿责任相比反而适得其反,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罚款的形式替代追偿权。
6)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劳动者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①用人单位损失额确定后,劳动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主要有单月扣除工资(确定劳动者赔偿总额后,确定赔偿时间,划分至每月赔偿数额从劳动者月工资中扣除)、直接一次性赔偿、保证人担保等赔偿方式。
②员工在职的情况下,一般采取单月扣除工资方式,这种方式要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也就是说,只要满足“每月扣除的上限”及“扣除后剩余工资的下限”两个条件,如果员工在职,可以每月扣直到偿清为止。
③双方自愿协商或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可以主张一次性付清赔偿金。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九就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④在员工赔偿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也可以保证人担保方式,由第三人为员工向用人单位作出保证,或代为清偿赔偿款项。
■行政责任
我国的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由劳动者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一般因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员工为泄私愤,发泄对所在单位不满,恶意删除电脑文件,有可能因扰乱公共秩序而被行政拘留。
■刑事责任
劳动者在在履职过程中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并不少见,比如员工为泄私愤,发泄对所在单位不满,利用岗位职权删除公司电子数据并导致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其行为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针对企业的劳动者,与履职有关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侵占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9、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1、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3、寻衅滋事罪
→《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14、行贿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15、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7、介绍贿赂罪
→《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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