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债权转让 主张权利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
一、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正确认定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何者依法享有向远东公司主张返还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一)关于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联合开发协议》虽系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所签,但后来围绕联合开发所发生的往来函件、付款等一系列民事行为,主要是澳金利公司以其名义与远东公司之间展开。
从各方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情况看,该协议中约定的地块位置因政府规划变更而有所调整,远东公司将此事告知对方后,对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远东公司提供地块有所变动之事,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是知道并认可的。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不断地催要本金及利息并为此事专门进行公证,远东公司多次就对方催款事宜作出愿意归还的书面承诺,证明各方均已无意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并且对远东公司向澳金利公司偿还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远东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由向对方交付土地转变为向对方归还本息。
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02年,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送达《催收欠款通知书》,明确表示债权主体只有澳金利公司且此通知可作为权利转让之用,说明金利公司已经将其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要求远东公司还本付息的权利转移给了澳金利公司。按照《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前面所述双方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情况,金利公司依法享有向远东公司要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且无需再履行其他义务,故其有权将该权利在不损害远东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予以转让。本案中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就《催收欠款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过程专门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该转让行为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远东公司收到《催收欠款通知书》后未持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主体变更已经达成共识。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正式的具有较强公示效力的《公证书》,此权利转让已经完成,权利主体已由金利公司变更为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此后已经丧失了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远东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主体资格。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其已经转让了的权利,远东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有鉴于此,金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本纠纷之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1037页
观点编号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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