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醒:发生条款解释争议时应有利于受益人
一货车主以营运车保费标准投保,又未领取营运许可证,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证营运保险免赔,车祸受害人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呢?2019年6月1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有利于受益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64000余元。
2018年2月2日15时许,王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与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3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李某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被送往雅周、海安等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018年10月24日,鉴定机构认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经核算,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7万余元。
事后查明,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以营运车保费标准,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据王某陈述,其事故所驾车辆平时用于自己进货,未用于对外出租或营业,未领取营运许可证。
事故发生后,李某与保险公司未能就商业险是否理赔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李某诉称,尽管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无营运证运营免责,但该免责条款应以车辆运用于营运为前提,而投保人只是为自己超市进货驾驶车辆,并未增加保险风险,应当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况且,投保人以营业车标准投保,高于一般车辆的投保保费标准,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以营业车辆的保费标准投保,说明其将车辆用于营运,而其又未按商业保险合同的要求领取营运许可证,我公司应按约免除商业保险的理赔。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适用该免责条款的前提为营运车辆,对于何为营业性机动车,该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通常理解,营业性机动车系指对外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的车辆。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事故车辆系王某为超市经营而个人使用车辆的情形下发生,案涉车辆不属于营业性机动车。
虽然案涉机动车以营业性车辆标准投保商业险,但因该车实际上未从事营业性经营,从而未加重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更未加重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风险程度的判断。故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难以免责,其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50元外,还应对肇事人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案涉交通责任书认定,王某与李某对事故对半责任,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赔偿责任应调整为6:4,经核算王某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李某64000余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定性问题,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对何为营运车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签订合同前又未与投保人王某在相关谈话中予以固定,从而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保险合同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般商业惯例认为,营运车应当是指用于对外经营的车辆,且基于前述规则,用于自家超市进货的车辆不应认定为营运车。
本案中,投保人王某家中经营超市,且事故发生现场无证据表明当日肇事车被用于对外经营,故被告李某对事故车为非营运车的举证已初步形成体系,举证责任应移转给原告保险公司。此时,原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事故车辆为营运车,其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的发生提醒业界,保险条款应对被保险对象预先精准确定适用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供稿:徐丹丹 李晓环)
编辑: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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