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 常煜婷:浅议噪声污染的合规抗辩

据生态环保部发布的2018年《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统计,2017 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共收到涉及环境噪声的投诉55.0万件,占环保投诉总量的42.9 %。其中,工业噪声类投诉占10.0 %,建筑施工噪声类投诉占46.1 %,社会生活噪声类投诉占39.7 %,交通运输噪声类投诉占4.2 %。显然,噪声污染俨然成为我国环境污染类的头号“社会公敌”。社会公众对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在不断提高,因噪声污染纠纷诉诸法院的司法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每一批环境污染侵权类典型案例,噪声污染侵权类可谓“安营扎寨,常驻于此”。

物理学将振幅和频率杂乱断续或统计上无规律的声振动称为噪声。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将“环境噪声”定义为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则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在科学概念和法律定义的流转往返中可得知,环境噪声的排放需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易言之,噪声的“达标排放”根本构不成侵权行为。

根据学理分类,污染行为可类型划分为“物质型污染”与“能量型污染”,噪声污染即为典型的“能量型污染”,两者于致害机理上差异显著。物前者可以造成环境介质污染,如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对生态造成侵害,是“实质型污染”,而后者仅通过环境介质传播,如声污染、光污染等。能量型污染本质上并非“真正的污染”,而是一种“污染的拟制”,因此也被称为“拟制型污染”。早在本世纪初,我国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就指出,“噪音管制法规虽会对人之健康造成影响,然却非如同其他环境破坏之类型会对生态造成侵害,基本上非属环境法领域,而应直接隶属于健康卫生法规之内涵。然却因一般认知为噪音管制亦属环境保护之一部分,所以立法者亦规定噪音管制作为环境法制内容。所以可称为由立法者‘拟制’之环境法规。”此外于感官方面,噪音污染等拟制型污染主观性极强,“干扰”或“妨害”均来自主观判断,在实际生活中,凡被干扰到且该声音不被需要的声音,都可谓噪声。社会上生存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噪声的制造者,也均是声污染的潜在受害者,故人与人也必须相互性地具备一定的容忍义务。而实质型污染客观性极强,不论人类主观判断如何,污染后果往往都可以通过环境科学手段检测出来,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

如果一种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少数例外,一般人很少会对此表示惊讶或难以接受相反,如果一种严格遵循了“相关规定”的活动,即“合规行为 ”,仍然在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一定会辩称自己行为合规因而“并未违法 ”甚至“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以下简称噪声排放标准)为污染物排放标准,即典型的环境管制性标准。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也再次明确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从最高院发布的司法案例可知,司法实践当中,实质型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拟制型污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两种类型的污染侵权于归责原则上出现不同的适用,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对待”是合理的。

前文已经述及,能量型污染与物质型污染在致害机理以及主观感知方面差异显著,除此之外两者一前一后“登场”的历史顺序也决定了归责原则的不同适用。前者产生于孕育无过错责任的土壤之前,可谓自古有之。如噪声,但凡干扰之声都可谓噪声,任何时期都会存在。物质型污染则脱胎于风险社会之中,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正是应对风险社会的需要,新设施、技术、物质或材料是未知和无法预见的风险的源泉,允许它们适用的同时,有必要设立无过错责任来平衡由此产生的危害。另一方面,对实质型污染侵权的受害者而言,作为一般民众难以取证证明加害人的过失,诉讼上存在固有“结构性弱点”令受害者难以救济有违公平正义。而拟制型污染侵权的受害者并不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弱点”,若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会“矫枉过正”。近年来亦有学者主张,就侵权法而言,在涉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对污染的界定应当使用相应的或较为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以此标准为门槛,凡是超过此标准限值的则应进入因果关系判断程序,否则界定为不存在污染。即应以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判断依据,而不是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环境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以达标排污认定为合规行为阻却了侵权责任,立法与司法实践发生抵牾。在理论界,将环境侵权分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实质型污染侵权与适用过错责任的拟制型污染侵权,一定程度为上述困境提供了理论支撑。而新的争议点在于,究竟以环境质量标准还是排污标准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判断依据,学界对此莫哀一是。声环境质量标准与噪声排放标准的高度重合,令噪声污染类侵权案件规避了学界争议,但纯属“侥幸”。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张俊 常煜婷 责任编辑:李思科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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