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是司法监督仲裁的两种重要方式,但由于立法在一些具体规定和两种方式的衔接上存在不完善之处,实践中这两种方式常被当事人滥用以拖延执行,其积极效果大打折扣。本文在回顾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发展历程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介绍和评析。最后,通过对现状的介绍和评析把握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完善方向。本文共分三次推送,此篇为第二篇。第一篇: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回顾、现状与展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
2017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归口办理通知》”)《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等一部通知和三部司法解释。这些通知和司法解释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以“适度监督”为中心对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进行了重大革新,涉及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各个方面。
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案件的归口办理
在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案件的办理方面,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仅规定“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但具体由法院哪一业务庭审查核实,依据何种程序审查核实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多由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负责,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却归口不一,审查人员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此次《归口办理通知》明确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也由专门业务庭归口办理,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多头管理和审查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但就具体规定看,尚遗留一些问题待进一步明确。
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消极裁定的报核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具有可上诉性,最高人民法院为避免这种裁定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曾于1995年和1998年通过法发〔1995〕18 号文、法〔1998〕40号文和法释〔1998〕28 号文确立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的“内部报告”制度,但考虑到国内仲裁裁决数量众多,一旦将“内部报告”制度推广适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急剧膨胀,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一直未明确实行这一制度。这一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区别对待的做法,饱受学界诟病,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此次《报核问题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报核制度,包括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三级法院”报核以及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二级法院”报核。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在司法审查方面的一个无谓差别,有助于改善内地仲裁环境,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但从长远来看,适用报核制度依然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只能是作为权宜之计的过渡措施。
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
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是指仲裁裁决虽然具有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但如果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理由的存在但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当事人默示放弃了这些理由。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看,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理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
第二,仲裁程序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符。我国仲裁法虽并未对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作出规定,但2006年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已经对此初步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此时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尚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对仲裁程序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符是否可以默示放弃未作出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将仲裁程序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也纳入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范畴,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但这一规定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相比依然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默示放弃适用的前提为“适用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但对如何进行特别提示并未作出规定;默示放弃适用前提的限制为我国所独创,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该规定的法官曾撰文指出,增加适用前提的限制是考虑到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可能规定于格式条款的仲裁协议之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并未充分注意,在该款表述上明确要求向当事人就仲裁程序及适用仲裁规则作出特别提示,可以减少仲裁作出后产生的程序争议。实践中,由于“特别提示”的认定标准不明,这一适用前提的限制很可能减损默示放弃条款的适用效果。
第二,对“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未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对“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的异议当于何时提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并未作出规定,尚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三,“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的默示放弃限于不予执行,是否适用于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未作出规定。由于该条款规定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它仅明确默示放弃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默示放弃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该条款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虽然已经有法院参照该规定处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但这一规定是否必然适用于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审查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可能作出的裁定类型包括:不予受理、程序性的驳回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体性的驳回申请。对这些裁定的救济途径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一系列批复明确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也不予受理,但这些批复尚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司法审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和程序性驳回申请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同时,为了避免与将来可能出台的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该条通过“但书”条款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随后颁布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即得到体现,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可以申请复议,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也可以申请复议。这些规定在明确人民法院是否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具有终局性的同时,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设置了单独的救济程序。具体而言,可将人民法院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出裁定的救济途径列表概括如下:
通过以上梳理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虽意图明确人民法院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出裁定的救济途径,但多次通过批复、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也导致相关规定繁杂,不同申请下不同类型裁定的救济途径千差万别,依然有可能导致各级法院在审理过程出现做法不一的情况。
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机制
鉴于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制度功能基本相同,在学界要求废除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呼声一直存在。在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善衔接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颁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就曾对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一规定较为简单,未涉及两者衔接的一些深层次问题。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在肯定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衔接机制,明确两者之间应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优先,即使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期间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也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的审查,根据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恢复不予执行的审查。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之间的关系,但具体实施效果如何尚有待实践的检验。
(六)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期限
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重点对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仅规定被申请人可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仲裁案外人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但从实践角度考虑,这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尚存一些问题有待后续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方面,对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仅要求为“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但对“权利或者利益”与仲裁裁决或执行标的之间应满足何种关联性却未作出规定,这可能导致案外人的主体范围认定过宽,案外申请不予执行机制被滥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如何尚有待实践的检验,从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施情况看,案外人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的情况屡禁不止。如何有效规避这一制度的弊端,充分发挥其保障仲裁案外人权利的作用或是后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重点。
其次,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方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形:
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申请;例外情况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被执行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15日内提出。对案外人申请人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则明确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这一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期限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滥用,符合仲裁快速、高效的价值追求。
作者:牛鹏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黄雄义,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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