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运车标准投保却未从事营运,保险公司赔不赔?

一货车主以营运车保费标准投保,却未领取营运许可证,也未从事营运。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车祸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呢?近日,随着南通中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落下帷幕,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2018年2月2日15时许,王某驾驶一辆中型厢式货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中李某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3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李某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018年10月24日,鉴定机构认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经核算,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7万余元。

事后查明,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以营运车保费标准,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据王某陈述,其事故所驾车辆平时用于自己进货,未用于对外出租或营业,未领取营运许可证。

李某与保险公司未能就商业险是否理赔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李某诉称,当时只是为自己超市进货驾驶车辆,并未增加保险风险,应当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况且,投保人以营业车标准投保,高于一般车辆的投保保费标准,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王某以营业车辆的保费标准投保,说明其将车辆用于营运,而其又未按商业保险合同的要求领取营运许可证,因此应按约免除商业保险的理赔。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免责条款的前提为营运车辆,对于何为营业性机动车,该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通常理解,营业性机动车系指对外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的车辆。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事故车辆系王某为超市经营而个人使用车辆的情形下发生,案涉车辆不属于营业性机动车。

故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难以免责,其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50元外,还应对肇事人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案涉交通责任书认定,王某与李某对事故对半责任,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赔偿责任应调整为6:4,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64000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南通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讯员 徐丹丹 扬子晚报/扬眼记者 万承源

发表评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