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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保障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管理中的作用

日期: 来源:中国妇女网收集编辑:中国妇女网

  □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霞

    12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分组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与会人员充分肯定草案二审稿,并围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等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建议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妇女代表比例

    谭琳委员说,二审稿充分吸收各方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建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方面的规定更加全面、更加完备,特别是比较好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婚姻状况变动而丧失成员身份。

    二审稿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服刑、丧偶、离婚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谭琳建议把“丧偶、离婚”放在“服刑”之前,“丧偶、离婚的人在农村容易自卑,如果还放在‘服刑’之后,不合适。”孙宪忠委员也建议将“服刑”这一原因列在最后。

    二审稿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谭琳建议增加“理事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的规定。

    谭琳通过所联系的基层全国人大代表了解到,其所在的乡镇有13个农村集体组织,其中10个理事会有女性,3个没有。“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理事会中不会自然而然地有女性成员。”谭琳说。

    谭琳还建议将成员代表大会“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修改为“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她解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不明确,法律实施难操作,而“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有现实可操作性。

    2023年9月,全国妇联权益部在河北、广东、安徽、四川做了抽样调查,每个省随机抽取5个村,共20个村。调查显示,20个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代表比例平均是31.1%,其中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村有12个,占多数;未达到三分之一但高于20%的村有3个;另外5个村妇女代表的比例分别是19.6%、15.5%、14.4%、9%和0。“如果法律规定适当比例,除了0不会认为是适当,剩下的这些比例都没有理由说它不适当。”谭琳说。

    “法律要保障妇女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谭琳解释,该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密切相关。这两个建议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张伟委员也建议,明确成员代表大会妇女代表的比例或者最低人数,以充分保障农村妇女的权利。

    建议完善相关程序保障成员权利

    二审稿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孙宪忠委员认为,应该由全体成员参加,包括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代表行使权利。如果只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参加,有的家庭权利就可能受到侵害。

    束为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成员大会程序,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成员。他认为,成员大会采取了多数表决原则,意味着将有少数人的意见与成员大会的决定不一致。参考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会前通知的程序,可以加强对持有不同意见的少数人权利的程序性保护。

    二审稿规定,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

    全国人大代表刘艺良建议将“四分之三”改为“三分之二”。“三分之二可以视为绝大多数。宪法的修改也只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就可以。”

    苻彩香委员建议,明确成员退出的审议程序,应由哪一个机构或者哪一个层级作出决策。郭振华委员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后,因种种原因希望重新加入的,是否可以设置相应程序,允许享有成员全部或部分权利。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的问题,黄俊华委员建议加强调研,深入研究。成员是否都有全部的收益分配权利,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有相同的平等获得收益的权利,非成员参与分配的情形是什么,还有成员权利的继承问题等都需要研究。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王小鸣认为,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些权利并不是成员本身享有的,而是成员所属的农户家庭享有的,比如土地承包、宅基地等,“农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地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里要有相应的规范。”

    建议修改完善对确认成员身份有异议可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

    成员资格确认是个重要的问题。按照二审稿的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汤维建委员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有限,仅受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与土地承包有竞合关系,就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有部分的仲裁权,但是没有全部的仲裁权。建议分情况加以规定: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载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向相应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确认和土地承包关系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孙宪忠认为二审稿关于仲裁的规定,“有点削足适履”。土地承包法在民法上是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集体经济组织涉及集体所有权、组织成员权、企业等问题,不是土地承包制度能够概括的。这个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妥善处理。

    武增委员说,在初审时对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争议比较大。建议参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等,在本法增加序言,对制定这部法律的背景、目的、宗旨、指导思想进行阐述,对一些问题可能更容易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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