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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如何应对女性职场困境?

日期: 来源:中国妇女网收集编辑:中国妇女网

■ 陈晨

    近期,热播剧《女士的品格》以当下不同年龄段的女性职场困境为视角,讲述了三位不同年龄阶段的女性追求个人成长与价值,平衡家庭琐碎与工作关系的故事。呈现了新时代女性在事业与家庭中面临的痛点、难点,不乏深刻地展现了职场女性在婚育、家庭、事业等人生选项中陷于两难境地的人生困境。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完善促进男女平等顶层设计、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等方面进行了重要修改,顺应了时代和现实需求,回应了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对当前结婚、生育、就业等领域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做出积极回应。让我们跟随《女士的品格》一起解读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亮点。

    生育不该成为职场女性晋升瓶颈

    剧中姚薇是一名职场女性,她靠着自己的努力一路升到商务总监。然而,敢打敢拼、叱咤职场的她却面临着职场女性普遍面临“生与升”的抉择。处于事业上升期的姚薇一直不敢要孩子,当她得知自己怀孕后,因担心遭遇生育歧视、职场地位边缘化,隐瞒了自己怀孕的事实,却最终被上司戳穿,影响了自己的事业发展。那么,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女职工在入职后的一定期限内禁止怀孕?能否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雇正处在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呢?

    当下,部分职场女性面临隐形性别歧视,“性别关”“生子计划”以及怀孕时变相调岗降薪、辞退的现象屡见不鲜。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对职场性别歧视问题的干预态度,并根据近些年用人单位在招录及用工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性别歧视行为,法律规定涉及招聘、录用等各个方面。该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将婚育情况作为限制录用的条件。

    此外,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新增第49条,明确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该条规定首次将职业女性用工过程中的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畴,对职业女性加大了职业保障力度。同时,该法第42条明确列举了就业性别歧视的责任单位,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歧视。

    “三期”调岗降薪或涉嫌违法

    剧中“90后”刘小溪勤勤恳恳、积极进取,刚为公司立功。然而,她因怀孕生产和休假,被公司调离原工作岗位,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均受到一定的打击。那么用人单位的这种调岗降薪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现如今的确有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因女职工生育而加大经营成本, 在女职工进入“三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 后,或以保护女职工健康为由,或以保障生产效益为由,改变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条件,从而降低女职工的薪酬待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积极回应了女性“三期”的薪酬待遇问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

    此外,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还进一步提到,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即使进行了岗位调整,孕期工资也要保持原来的水平,不能采取降薪的做法。

    生育手术或治疗须妇女本人同意

    剧中“70后”安欣是一名全职太太。她家境优渥,是老公身边的幸福娇妻。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她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在家中当全职主妇,把老公的起居生活照顾得完美妥帖。刚结婚的她本来很喜欢孩子,但因为老公想一心搞事业,最终选择被动“丁克”。然而,在她已近中年时,老公却因喜欢小孩选择出轨,最终让她面临事业家庭双向背离的结局。

    那么,女性在婚姻中是否能够自由选择生育与否?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同时,该法第71条规定:“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这说明,我国法律充分保障女性的生育自由,这不但包括了生育子女的权利,也包括了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此次法律修订还对妇女的生育手术做了特别规定。该法第21条明确提出:“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后,面对自己的生育手术或治疗,妇女本人的意见才是最重要的。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国家责任,将现行民事、劳动等基本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具体化,顺应了女性地位发展进入新阶段而产生的层次更高的需求。进一步细化、强化了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在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同时完善生育保障,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这些规定充分增强了法律的刚性,为法律的落地落实提供了先行基础。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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