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丨《规定》首次明确生态环境部牵头指导改革

《环境经济》杂志 记者 王玮

在全面完成改革阶段性目标的时间节点,近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和科技部、公安部等11个相关部门共14家单位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承前启后,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自2018年全国试行以来,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总结试行成果后通过的专项规范性文件,对今后推动改革从试行向着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运行转变,有着深远意义。

首次明确生态环境部牵头指导

之前改革涉及的三份重磅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没有具体明确谁来牵头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此番《规定》不仅首次明确由生态环境部牵头指导实施,还确定了自然资源部等其他国家机关和部门的任务分工。

根据《规定》,除了之前改革文件提到过的司法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卫生健康委,这次还重点“点名”科技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公安部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强调党委责任

为体现党政同责,《规定》提出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要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明确各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汇报,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标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终极目的是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而不是货币赔偿。这种修复既要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做出应对,更要注重对被破坏的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针对之前实践中反映集中的修复标准不明确的问题,首次在《规定》中提出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风险可接受水平。需要强调的是,仍需要赔偿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即“期间损失”。《规定》还充分吸纳地方经验,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规定赔偿责任优先罚款、罚金

《规定》在延续《改革方案》明确的“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的要求,增加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还强调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既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罚”包括罚款、罚金,充分体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

首次要求纳入攻坚战及环保相关考核

《规定》充分吸纳实践经验,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此举有助于提高各地对改革的重视,解决“重部署轻督导”“重污染轻生态”“重赔偿轻修复”等问题,改变地方和部门办案不平衡的局面。《规定》还明确了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

划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规定》在《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另需要说明的是,这与民法典第1235条列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相吻合。

再次明确案件线索筛查渠道

《规定》在《意见》提到的筛查7类案件线索的基础上,增加到了以下10类案件线索: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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