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中央监察委强调行贿受贿案件一起查,加大了行贿案件的查处力度,很多以前不查处的行贿行为也进行了查办,行贿行为的刑事风险加大。笔者结合在办的一起行贿案件,分析行贿案件常见的证据。
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根据规定可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行贿类犯罪需要运用证据证明两个事实:1、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前述目的支配下给予他人财物。
虽然贿赂犯罪的事实简单,但其特点在于 “隐秘性”,贿赂犯罪的“合谋”和“予财”行为绝大多数发生在仅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的环境下,直接证据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案发一人承认而一人否定的情况多见,直接证据往往不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此时便需要依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明。
1. 证明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如前所言,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才能得到的帮助、方便条件或者竞争优势,用以证明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主要有:
(1)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是直接能够证明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的证据,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行贿受贿的案件事实。但是,由于行贿受贿双方往往已经结成“攻守同盟”,所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较难获取,而且存在不稳定的因素,翻供的情况极易出现。
(2)证人证言。“中间人”为行贿受贿双方“搭桥”的情况虽然不多但也常见,此时“中间人”可以作为证人(虽然其亦涉嫌介绍贿赂罪)提供证言证明行贿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另外,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往往需要其同事、下属的配合,因此受贿人的同事、下属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受贿人的行为存在“异常之处”,从而推断出不正当利益的存在。
(3)书证。行贿人多数情况下所谋取的是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利益,那么这些不正当利益大多会以合同、标书等书证表现出来。当然,很多时候这些书证本身在形式上并不存在问题,但其与行贿人、受贿人的口供结合、相互印证之后,就会反映出异常之处,成为“犯罪事实拼图”的重要一块。另外,有些人有写日记或者工作记录的习惯,这往往也会认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4)鉴定意见。在某些情况下,控方为了说明行贿人所得利益异于市场价格,往往会对涉案的工程、货物进行造价、价格鉴定,并以此为证据证明行贿人从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贿人很多时间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会在与受贿人沟通时进行录音或录像,一旦这些证据被查获可以有力地证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合谋。
2. 证明给予他人财物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同样是证明双方有财物交接的直接证据,但仅有一人口供承认给予了财物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据上“一对一”的情况又时有发生,因此证明行贿人给予财物的事实不仅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充。
(2)书证。书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给予财物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如银行交易流水、存取款凭条这些证据就能直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之间财物往来的情况,即使这些单据并不能一一对应,但如果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中的时间、地点、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也是证明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有力证据。另外,像股权转让协议这些反映了行贿人、受贿人之间财务往来的书证也能够成为证明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证据。
(3)物证。由于银行交易会留下痕迹,所以行贿者往往以现金或者物品等方式实现财物的给予,所以这些物品也会成为认定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证据。但是物证本身的性质就决定其无法独立地反映出事实原貌,必须要与其它的证据相结合。
(4)证人证言。有时候行贿人与受贿之间并不直接碰头,而是由中间人完成交付,利用中间人实现“隔绝”风险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搭桥”的中间人的证人证言就是证明双方交接财物的关键证据。
3、 个人行为对行贿罪证据链接的影响
如前所述,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行贿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不正当利益和给予他人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不正当利益是否存在,大多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行业惯例等客观的标准、条件与行贿人所具备的资质、条件进行比较而得出结论,因此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收集并非行贿罪侦查的难点。
而给予他人财物的行为往往是双方直接在隐秘的空间内进行,大多采取现金交付的形式,这种情况下要证明给予财物行为的确实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贿人、受贿人相互印证的、稳定的口供。
换言之,即使有证据证明受贿人收受了财物且受贿人也承认财物来自行贿人,但在行贿人不承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财物来源于行贿人的情况下,由于不能完全排除财物来自其他人、受贿人记忆有误或者存心报复等合理怀疑,也就无法形成足以认定行贿人给予了财物的完整证明体系,从而不能认定行贿人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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