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建拼车群或同事熟人之间搭乘顺风车
这样的现象比较普遍,
车主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乘车人也免去到车站坐车的麻烦,
殊不知,
这种情况存在很大安全隐患。
案 情 回 顾
董某、王某均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某学校教师,两人的家都在伊宁市。2020年12月6日,董某搭乘王某的小型轿车上班,车辆行驶至霍城县国道218线76km+4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某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一棵大树,事故造成董某受伤、王某车辆受损。事后,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
后经医院诊断,董某创伤性休克,颈6椎体骨折伴截瘫,寰区关节半脱位,左侧额部皮肤裂伤,代谢性酸中毒,脑挫裂伤,胸2、3棘突骨折,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她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脊髓损伤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今年4月13日,董某将王某诉至霍城县法院,请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8万元。
霍城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王某辩称,他非常同情董某的遭遇,但董某是无偿搭乘,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而且,霍城县社保局认定董某为工伤,其先后也获得医疗补助、教育系统捐款等75万余元,请求适用“填平原则”扣减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董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之前两次王某向董某收取车费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董某并非无偿搭乘。另外,捐款者的目的是帮助患者,而非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王某提出的适用“填平原则”扣减其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因王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扣除保险公司应当向董某赔偿的10000元。
7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霍城县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2.69万元。
不少网友疑惑:和同事拼车上下班,分摊油费,是常有的事,这种行为不算“好意同乘”吗?
关于“好意同乘”不少网友产生疑问,律师带来深度解析:
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闫璐律师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了“好意同乘”规则。该条款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由此可见,“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是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的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本案中,乘车人支付费用,应该认为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围。
开行路上,谁知道下一秒会发生什么?假如不幸发生意外,好意施惠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闫璐律师表示:这个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划分。
举个例子
2020年4月的一天,哈密市伊州区的李某与朋友阿某、马某一起聚餐。聚餐结束后,李某出于好意,开车无偿将阿某、马某送回家。
在伊州区某路口,李某驾驶的汽车与其他车辆相撞,事故造成马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阿某、马某在事故中无责。
马某将李某和另一辆车的车主一同起诉到法院,要求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依法减轻了李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对方车主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某自负10%责任。
闫璐分析:“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为保护和鼓励“好意同乘”这种施惠的美德,法律规定,“好意同乘”遭遇意外时适当减轻好心车主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是驾驶人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这里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车外人员或者财产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再举个例子
2021年5月,和静县居民苏某的父母搭乘邻居乌某的顺风车外出。途中,车辆驶下路基翻车,造成乌某及苏某的父母3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乌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某将乌某的两个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万余元。
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乌某在车辆驾驶过程中超速,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同乘人员的生命安全。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乌某的家人赔偿苏某25万元。
闫璐分析: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本身不具备驾驶资格等情况下,即使构成“好意同乘”,驾驶员也不能减轻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为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理,对于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
“好意同乘”中,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驾驶员的控制范围之内,驾驶员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者。如果驾驶员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提醒
“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
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
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
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
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
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新疆法制报
编辑/王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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