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劳动争议案件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争议的事项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起诉至法院,但在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起诉后发现遗漏了请求事项,于是在诉讼阶段增加该遗漏的请求事项,该项请求就属于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这样法院会审理该项请求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条结合司法实务,明确了新增诉求须具有“不可分性”的条件,这样才可以与原来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合并审理,但是在实务中该如何理解 “不可分性”这个概念?小编结合司法实务和大多数地方性的司法指导意见总结,一般都是将不可分性”规定为两个条件:
一、新旧的请求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
在诉讼阶段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来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例如,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可以产生的诉讼请求有: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为劳动者办理转移社保手续、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支付赔偿金、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的决定等。这些请求都是基于违法劳动合同的事实产生的,符合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要件。
二、新旧的请求事项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之间不能具有并列、反向等关系,而应当具有包含、因果、重叠等关系。例如,支付赔偿金与恢复劳动履行合同就是反向关系,不具有依附性;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与支付赔偿金是并列关系,也不具有依附性;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与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包含关系,具有依附性。
因此,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只有同时满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两个条件才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伍某东诉称,伍某东于2010年9月4日进入凯科公司工作,任普工一职,工资按计件计算,多劳多得,工资支付方式有时发现金,有时银行转账。凯科公司未为伍某东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凯科公司以人员过多为由与伍某东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7日结清了伍某东的全部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科公司一直未依法支付伍某东法定休假日的工资。诉讼请求:凯科公司支付伍某东2015年2月、3月份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65元;凯科公司支付伍某东2015年3月份的生活费1080元;凯科公司支付伍某东法定休假日工资3290元;凯科公司支付伍某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15元。
被告凯科公司辩称,伍某东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而凯科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伍某东的出勤天数未达月法定工作天数20.83天是基于伍某东本人的选择,其第一项请求于法无据。一般情况下,凯科公司都会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凯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停工一段时间,伍某东处于放假状态,等凯科公司复产后再通知其上班。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伍某东主张支付2015年2月、3月份的低于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凯科公司对伍某东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对伍某东的上班时间不需要打考勤,从伍某东正常工作的月份看,其每月可以达4000多元的工资,以该工资收入核算计量单价,并不低于合理的劳动定额。因伍某东无提供该期间正常工作的事实,故其该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伍某东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伍某东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凯科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伍某东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据此,伍某东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伍某东主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的请求,伍某东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了其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凯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发放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凯科公司还应支付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其中,2013年8月后法定节假日有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11天,2015年9月前的法定节假日有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按伍某东主张的1350元/月的标准计付,凯科公司应支付伍某东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303.45元。
伍某东主张支付2015年3月份有生活费的请求,其在仲裁期间并无主张,属于诉讼期间增加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法院认为,伍某东该项主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据此,法院判决凯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伍某东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303.45元;驳回伍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伍某东在一审期间,新增加了诉讼请求,即2015年3月份的生活费,该项请求与仲裁时的其它三项请求,即补足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均不具有“不可分性”的条件,因此法院未能支持伍某东在一审期间增加的生活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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