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溺亡家长向7岁同伴索赔30余万元败诉,律师:不应对未成年人苛加救助同伴义务

三名六七岁的男孩结伴游玩,其中一人不幸溺亡。死者的父母将一名同伴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最终被法院驳回。近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引发了关注和讨论。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在另一起类似案件中,相约游泳的同伴均为十二三岁的少年,法院最终判决四名同伴共承担10%的责任。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为何不同?未成年人对同伴是否有救助义务?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就此采访了律师。

溺亡男孩家长向7岁同伴索赔,被法院驳回

202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家住河南省鹿邑县某村的6岁男孩小明与同村7岁的丁丁和6岁的壮壮结伴游玩。三人一同前往村庄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时,小明不慎在工地所挖的一处水坑内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小明的父母将丁丁及其父母起诉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对于孩子为何会下水,小明的父母称是丁丁领着小明和壮壮前往村庄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并一起到工地所挖的一处水坑内洗澡。而丁丁的父母则辩称,三人是自由相约,不存在有人组织的问题,三名小孩不会游泳,因此去那里并不是为了洗澡。丁丁的父母认为,儿子年仅7岁,看到伙伴溺水时受到惊吓不知道如何施救,法律也未规定其有救助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

鹿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同玩耍的3个小朋友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情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为力。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于小明的死亡,丁丁及其父母不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小明父母的诉讼请求。另据介绍,本案中,小明的父母与施工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相应赔偿。

男孩溺亡,12岁以上同伴被判共承担10%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起案件中,案发当时与小明一起玩耍的均是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对于未成年人结伴游玩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如果其他同伴是年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的判决会出现不同结果。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今年4月审理了一起此种情况的案件。该案判决书显示,2021年6月1日下午,岳阳市平江县某小学举办完六一儿童节活动后,经斌斌提议,六名十二三岁的六年级男孩相约去当地的一处自然水域游泳、玩耍。到达该水域后,除小语在河堤上骑自行车外,其他五个男孩先后脱衣下河游泳。大约十分钟后,伙伴们发现洋洋和另一个男孩发生危险,于是立即呼救。在这里钓鱼的成年人将另一名男孩救起,但尝试营救洋洋未果,洋洋不幸溺亡。

洋洋的父母自认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表示愿意承担50%的责任,同时将另五个男孩及其父母诉至平江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儿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50%,即46万余元。

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本案中斌斌、洋洋等六人均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12周岁。小语在河堤骑自行车等候同伴的行为系友谊行为,并以实际行动明确拒绝了参与下河游泳这一危险行为,且与同伴共同呼救的行为不具有责罚性。因此,法院综合认定小语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除小语外的五个男孩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应当意识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亦具有在野外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常识,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提醒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其他四名伙伴虽有试图营救、向他人寻求帮助等施救行为,但均不能免除相约并下水游泳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斌斌是相约同伴游泳的发起者,应当承担较其他三名下水伙伴较大的侵权责任。死者洋洋对到野外游泳也应预见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在明知自己不擅长游泳的前提下,仍参与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对于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平江法院酌情认定斌斌承担7%的责任,除斌斌外的三名下水伙伴各自承担1%的责任。由于洋洋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对洋洋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据此,该院判决斌斌及其监护人赔偿洋洋父母因儿子死亡的损失费用6.4万余元;其他三名下水伙伴及其监护人各自赔偿9200余元。

律师:不应对未成年人苛加救助同伴义务

对于这两起未成年人溺水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常璇表示介绍,《民法典》将民事行为能力以八周岁、十八周岁为界限,划分为三种情况。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八至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常璇指出,需要注意的是,在平江法院审理的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判决死者同伴及其监护人进行赔偿的原因并非没有尽到救助义务,而是认为这些同伴之间应当具有保护、提醒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并认定同伴相约下水存在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属于未成年人,面对突发危险情况,自救能力尚且薄弱,如果对其苛加救助同伴的义务,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她表示。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平江法院在判决书中还明确表示,在处理因游泳溺亡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中由未成年发起人及参与游泳的未成年人承担适当的责任,不仅对未成年人以后的健康成长安全意识培养有利,也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人具有警示意义,对营造未成年人社会安全环境有积极推动意义。

常璇还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如果是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到河里或其他自然水域游泳,孩子发生危险,则其具有救助义务。因没有及时救助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如何防止未成年人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发生,她表示,《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各方都有义务在职责范围内,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筑牢安全屏障。(文中未成年人为化名)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编辑:秦小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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