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进行时】工资篇:试用期工资


案情简介

孔某2018年6月3日被某单位招用,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工资为2100元。工作半年后,孔某找到薪水更高的单位,就提出辞职。2018年年底孔某得知试用期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威海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是1910元。于是孔某要求原单位支付220元工资。遭到拒绝后,孔某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称原单位支付试用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单位支付220元工资。

处理结果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过立案调查,认为原单位违法事实成立,对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单位支付孔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20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1800元,虽然没有低于工资(2100元)的80%,但是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


编辑:陈琼

终审: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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