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被告熊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祁东县枫荷线马杜桥乡一地段时,遇行人肖某某同方向在前靠边步行,因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肖某某并无子女,其事故由外甥罗某处理善后。在与熊某某就死亡赔偿金及善后处理费等方面,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于是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衡阳新闻网记者 唐家华整理)
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罗某并非肖某某的近亲属,故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肖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相关诉请。原告还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肖某某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3612元。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诉前已支付该相关费用6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官普法: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相关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原告系死者肖某某的外甥,非肖某某的近亲属。
记者手记:不同的赔偿金对应不同主体,不可强求。愿世间少些意外,多些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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