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文某
被告:X大学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4日上午,孩童文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在X大学操场玩耍,其时垒球队在操场训练,经垒球队队员安全提醒后,文某的父亲带着文某移至网状防护栏外。但垒球队队员陈某在投球时发生意外,将垒球击中文某头部。文某立即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文某复查时显示头部外伤、声音嘶哑、咽炎。文某的家长为其支付医疗费若干。
2019年8月4日,文某之母廖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兹有2019年7月14日X大学垒球队队员陈某投掷垒球意外造成廖某之子文某受伤事宜,经医院检查与观察,除皮外伤外未造成其他影响。经协商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检查费452元;2、交通费80元;3、误工费2100元(600元/天,3.5天);共计2632元。赔偿费用经微信转账一次结清,双方对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特此证明。注:文某因剧烈哭喊导致喉部不适、经医生鉴定需治疗,该部分费用医院自愿放弃不予追究。
文某主张X大学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场地管理责任。对此,X大学辩称:事发时间属于放假期间,学校操场对公众开放,垒球队训练系学生自发,而非X大学组织,因此X大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
案件焦点
X大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X大学操场系对公众免费开放的场地,X大学虽对操场的管理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仅需达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现X大学在操场中设置了防护网,已经尽到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退一步而言,文某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表明此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因此,文某要求X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X大学并非直接侵权人,文某要求X大学赔礼道歉并无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文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另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法》后,《民法典》更加明确将经营场所之外的非营利性场所囊括在法律规定之中,然而非营利性公共场所与营利性公共场所在责任基础上具有异质性,二者的义务标准和限度应当予以区分。
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定化,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强加给义务人以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在控制场所风险时承担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贯穿始终,事前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事中提醒进入场所之人注意,事后及时防止损害扩大,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中,义务人只需付出很少成本即可避免损害或减少损害发生。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在建造时应使场所各种硬件设施符合质量标准,使用过程的日常维护管理中应注意保持对危险之防护,这些措施仅需尽到一定的谨慎和“善良管理人”义务即可降低乃至预防危险。正因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之责任基础具有特殊性,对危险源的管领和控制不密切,其承担的义务应较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轻。然而司法实践对此并未加以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并不一致,甚至强加于非营利性公共场所不应承担的义务。
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两种类型:一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集中于医疗服务合同领域,管理人为公益性医疗机构,如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二是依诚信原则和惯例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本案中的情况。依诚信原则和惯例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并无其他关系,二者之间的紧密性不强,其注意义务之要求应更低。但应当注意“法定标准优先的原则”,在硬件方面,公共场所的建造质量、设计标准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软件方面应符合配备专门人员、设立警示牌提醒注意的要求。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若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无法定标准时,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只需尽到一般的警示、提醒注意和防护义务即可。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时,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性公共场所无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亦不能施加过重的警示提醒义务,应以合理、现实为必要。同时,警示、提醒义务的履行也必须谨慎、理性。当仅有警示标识或安全提示,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的警示或提示达不到足够的安全保障的要求,还需根据开放情况和危险情况,设置具有阻拦功能的护栏等安全设施,但也应考虑为避免危险而设置安全设施的现实可能性及其成本。诸如在本案中,在公共开放的操场中,管理者已在操场设置的护栏,业已尽到了警示提醒的义务。学校免费向公众开放的操场,作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系来源于诚信原则和习惯产生,因此要求不能过高,不能为弥补受害人损失而随意加重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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